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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7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唐中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17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96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注射針筒壹支上之殘留殘第1 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前揭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212號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90號、92年度簡字第40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確定,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揭3 罪經接續執行,甫於94年2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4年9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現仍假釋中(不構成累犯)。其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1年度毒聲字第4351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復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8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於93年1月9 日施行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有關撤銷停止戒治之相關規定,且同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強制戒治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該撤銷停止戒治不能繼續執行,應視為於93年1 月9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 月28日以92年度戒執緝1字第87號法律修正行政報結。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管之第1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自94年3 月底某日起迄94年4 月14日止,在其位於高雄市○○路岡山公園廁所內,將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平均每週1 次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經警方於94年4 月15日下午5 時30分,在高雄縣鳳山市○○街47號前臨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淨重0.1 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殘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1 支,且於94年4 月15日晚上8 時10分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94年7 月28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此有現場查獲毒品照片2 張附卷可參,並有扣案粉末1 包,經送驗後係第1 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1 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另注射針筒1 支經送驗後呈殘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此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7 月5 日調科壹字第220020274 號鑑定通知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7 月12日報告編號9407—77檢驗報告各1 紙(參見本院卷宗)附卷可稽。另查:

㈠被告係於94年4 月15日晚上8 時10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警方分別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5 月6 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流程管制清冊各1 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㈡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293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至432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50%以上於8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之成癮性,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有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等語,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㈢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裁定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 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7 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1年度毒聲字第4351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復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8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於93年1月9 日施行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有關撤銷停止戒治之相關規定,且同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強制戒治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該撤銷停止戒治不能繼續執行,應視為於93年1 月9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 月28日以92年度戒執緝1字第87號法律修正行政報結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復因施用毒品,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93年1 月9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1 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1 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 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連續自94年2 月4 日假釋出監起至94年4 月14日止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犯行,然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起訴事實為被告自94年3 月底某日起迄94年4 月14日止,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多次,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212號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90號、92年度簡字第40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確定,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揭3 罪經接續執行,甫於94年2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4年9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現仍假釋中(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且尚在假釋期間,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特別規定,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內,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即足當之,不以仍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年度臺非字第297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㈠扣案之粉末1 包(淨重0.1 公克、包裝重0.18公克)及注射針筒1 支上殘留之粉末,經送驗後,均係第1 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與犯人所有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至前揭注射針筒1 支上雖殘留微量之海洛因,惟上開微量之毒品非不得與前開物品分離而分別宣告沒收,是前開注射針筒1 支既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時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鳳山刑事第3庭法 官 唐中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79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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