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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3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施添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23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4296號),嗣因被告就全部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750 號判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嗣於93年9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4 月23日釋放後,並以92年度毒偵字第2101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自94年4 月5 日晚上7 時許起至94年4 月6 日凌晨4 時許止,在高雄縣鳳山市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嗣於94年4 月8 日晚上11時1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 段2 號麥當勞速食店女廁內,因甲○○如廁後昏睡不醒,經報警查獲其係毒品列管人口,並採取其尿液,經送鑑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訊時供承不諱,且被告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送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5 月6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被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扣押物品清單各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又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4 月23日釋放後,並以92年度毒偵字第2101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3年度訴字第750 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確有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前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而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且反覆為之,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前於93年間,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750 號判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嗣於93年9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考,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啟其戒絕毒癮之良知良能。

三、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經送驗後確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8 月2 日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並非使用上開注射針筒施用毒品,且該注射針筒1 支亦非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添寶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30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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