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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9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方百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29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183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貳包(不含包裝袋,合計淨重參點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袋貳個,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貳包(不含包裝袋,合計淨重參點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袋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於92年11月28日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因未上訴而確定,並於93年7 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於91年2 月27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90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92年10月9 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610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3年5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93年6 月14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631 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戒絕,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93年5 月28日)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3 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255 之3 號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香菸內,再點燃香菸施用;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霧化氣體等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4年3 月25日17時2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255 之3 號(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區○○路66號6 樓之1), 為警持搜索票查獲,當場並扣得海洛因2 包(不含包裝袋,合計淨重3.02公克,純度13.58%,純質淨重合計0.41公克);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2 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因而得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詳本院卷第82頁第13行以下、第83頁倒數第5 行以下)。而被告被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以GC/MS方式檢驗),有該公司94年4 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偵查卷可參(詳偵查卷第22頁)。而扣案之海洛因2 包(不含包裝袋,合計淨重3.02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7 月11日調科壹字第220020 288號鑑定通知書附本院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8頁)。爰審酌㈠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象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 月7 日以(83)北總內字第03059 號函示明確。㈡又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者尿液中,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業經憲兵司令部80年5 月7 日以(80)鑑驗字第1746號函示明確。㈢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方式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從而,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後,結果成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依前開函示意旨,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2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於91年2 月27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90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92年10月9 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610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3年5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93年6 月14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631 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可證。又因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93年5 月28日),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科。

㈢另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甚明,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各論以持有之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於92年11月28日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因未上訴而確定,並於93年7 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被告僅各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 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扣案如主文所示海洛因2 包(均不含包裝袋),經送驗後,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前開鑑定書可參,因係屬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海洛因送驗如有耗損,因已滅失,爰不沒收銷燬之】;另包裝袋部分,因法務部調查局已就毒品、包裝袋分開秤重,則包裝袋即無與毒品難以析離之情形,自不得以無法析離之理由,將之視為毒品,而併宣告沒收銷燬之,惟因該包裝袋係被告所有,且便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逸散,為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再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屬鐘啟榮所有之事實,業據被告、鐘啟榮於警詢中陳述明述,核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自應於鐘啟榮施用毒品案件中再行宣告沒收銷燬之,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 號函謂:【㈠依據英國藥學協會所編之CLARK,S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乙書第349、350頁,安非他命的Disposition in the Body,記載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形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另於該書第七六三、七六四頁,甲基安非他命的Disposition inthe Body,記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十三,而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五..。依據前述情形,可由尿液檢驗結果研判係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㈡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者佔大部分】。可知施用安非他命後,尿液應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然本案被告尿液報告,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本件被告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甚明,聲請人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百正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93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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