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8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48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毒偵字第4822號)暨聲請併案審理(移併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毒偵字第573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及其併辦全部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前於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40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提起上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2年4 月17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274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3701號判決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 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聲字第231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於94年2 月25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又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8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8 月6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所。
二、詎乙○○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而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94年5 月26日凌晨1 時許起至同年5 月30日上午8 時許,連續在高雄市○○區○○街62號友人住處,以海洛因摻入香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次;另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94年5 月26日凌晨2 時許起至同年5月30日晚上7 時許,連續在高雄市○○區○○街62號友人住處,以燒烤晶體吸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嗣於94年5 月27日,在高雄市○○區○○路76號1 樓,為警持搜索票搜索,及於94年5 月31日,在高雄市○○區○○街與南台街口,為警查獲,均經毒品列管人口乙○○同意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均呈現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94年10月4 日審訊時供承不諱,而被告上開時、地分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均送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分別檢出其尿液中均呈現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6 月6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毒偵字第4822號卷第21頁)、94年6 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詳同上署94年毒偵字第5735號卷附警卷第19頁)各1 紙、被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2 份、扣押物品清單2 紙、照片9 張(詳同上署94年毒偵字第4822號卷附警卷第22頁至第26頁)、照片7 張(詳同上署94年毒偵字第5735號卷附警卷第17 頁 至第18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8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8 月6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所之事實,有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760號裁定書、91年度毒聲字第5894號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確有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上揭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㈡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再被告上開先後2 次分別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因時間分別緊接,所犯分別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分別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應以一罪論,均依法加重其刑。㈣被告上揭所犯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㈤再被告前於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40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提起上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2年4 月17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274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3701號判決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 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聲字第231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並於94年2 月25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前案紀錄表、本院91年度訴字第3701號判決書及其91年度訴字第1407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聲字第231 號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之。㈥至於公訴人聲請併案審理部分【上開94年5 月30日上午8 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及其於94年5 月30日晚上7 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移併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94年毒偵字第5735號),因與本件起訴部分(起訴案號:同上署94年毒偵字第4822號),相互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屬有權一併審理,併此敘明。㈦玆爰審酌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5 年內再犯本件上開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又其前案施用毒品罪,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3701號判決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紀錄,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參酌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時間及次數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期自我斷絕毒癮、早日醒悟而不再自我戕害。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70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