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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6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廖建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56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995號)暨移送併案(94年度毒偵字第52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9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合併定假釋期間於93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4年6月4日假釋期滿(未構成累犯)。

二、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377號裁定強制戒治,嗣於89 年7月27日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8 月14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26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91年9 月30日以91年度訴字第199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91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91年12月3 日依法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本院再92年度毒聲字第315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嗣因93年1 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不得接續執行戒治。詎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4年5月17日下午7 時許及同年月24日下午7 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路101 號之住處,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燒烤施用2 次。嗣分別於94年5 月18日上午11時21分許及同年月25日上午11時8 分許,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審理卷第58頁),被告於94年5 月18日上午11時21分許及同年月25日上午11時8 分許,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後,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分別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6 月3 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94年6 月9 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參見94年度毒偵字第4995號偵查卷第3 頁、94年度毒偵字第5216號偵查卷第3 頁)各1 份在卷可憑,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再查,被告甲○○○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377號裁定強制戒治,嗣於89年7 月27 日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8月14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26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91年9 月30日以91年度訴字第19 9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91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91年12月3 日依法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本院再92年度毒聲字第315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嗣因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不得接續執行戒治等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多次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於94年5 月24日下午7 時許,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已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竟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惟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建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家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64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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