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3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93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原名許建裕) (另案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3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脅迫,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3 月29日下午5時30分許(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7 時30分),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剪刀、螺絲起子、尖嘴鉗、鉗子各1 支,騎乘車牌號碼HR6-763 號重型機車,前往高雄縣橋頭鄉○○路禮義巷2 號旁空地,見丙○○所有之升降機機械橫放在該處作為阻卻人車往來之用,無人看管,竟認有機可趁,遂持其所有之板手1 支(僅長約11.3公分),拆卸上開機械零件,竊取其中之鐵管4支得逞,適為丙○○、乙○○(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金勢)父子發覺,上前質問,戊○○見事跡敗露,遂迅速騎乘上開機車欲逃離現場,為丙○○父子聯手擒拿,分別拽住戊○○之衣物及機車,上開重型機車因而重心不穩,撞擊附近圍牆,戊○○亦因而仆地。詎戊○○起身後,為達脫免逮捕之目的,竟向趨前追捕之乙○○揮拳相向,作勢欲揮打乙○○,以此方式當場對乙○○施以脅迫。嗣經警於當日下午6 時10分許獲報到場,合力制伏戊○○,並扣得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扳手1 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
(一)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固承認拆卸丙○○所有之機械零件,取下鐵管4 支,經丙○○父子發覺,遂騎乘機車欲離去現場,惟為丙○○父子合力制止,致使機車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準強盜之犯行,辯稱:其係因丙○○父子將上開機械零件擺設於交通往來之要道上,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騎士行經該地不慎翻倒,遂基於義憤,動手推開上開機械零件,並非行竊。其當日亦未逃跑,而係停留現場等候員警到場,嗣改稱:係證人丙○○將其拉住,其並未加速逃逸,嗣證人丙○○摔倒,其欲攙扶證人丙○○,證人乙○○竟作勢毆打之云云。公設辯護人則以:被告誤認上開物品為廢棄物,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被告僅係騎乘機車加速離去,並未對丙○○父子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本院認定被告有本案犯行之證據,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論述如下:
1、證人丙○○及乙○○於警詢時之陳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2)查證人丙○○、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因與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經詰問所為之陳述並無不符,則其先前之陳述已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被告及公設辯護人亦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故依法不得作為證據。
2、其餘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1)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2)被告及公設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除證人丙○○、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外,對於全案其餘卷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戊○○強盜案件現場勘查圖、警員史祝嶺出具之職務報告具有證據能力,而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均得採為證據。
(三)茲就上開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事實如下:
1、被告於94年3 月29日下午5 時30許,騎乘車牌號碼HR6-763 號重型機車,前往高雄縣橋頭鄉○○路禮義巷2 號旁空地,持其所有之扳手1 支,拆卸證人丙○○所有置於該地之機械零件鐵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於當日下午5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HR6-763 號重型機車前往高雄縣橋頭鄉○○路禮義巷2 號旁空地,見有廢棄機械放置路中間,當時以為是沒人要的,即未經他人同意,以自備扳手將該機械螺絲鬆開,拿取原本固定在機械上的鐵管等語明確(見94年3 月29日警詢筆錄),核與證人丙○○、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見本院95年8 月23日審判筆錄附本院卷第73頁、第79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照片4 張在卷足資佐證。又被告於警詢時,雖僅坦承拆卸機械零件鐵管2 支,惟於偵訊時已坦承拆卸零件鐵管4 支等情不諱(見94年6 月16日偵訊筆錄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388 號偵查卷宗第15頁);另被告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司法警察並未施以刑求、威脅、利誘,上開筆錄亦經被告閱讀後始簽名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95年9 月14日審判筆錄附本院卷第124 頁、第125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則被告行竊鐵管4 支乙情,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行竊時,將其所有之剪刀、螺絲起子、尖嘴鉗、鉗子各1 支置放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HR6- 763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乙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95年9 月14日審判筆錄附本院卷第123 頁),核與證人史祝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見本院95年9 月14日審判筆錄附本院卷第117 頁),復有現場查獲照片2 張在卷足憑,是被告攜帶剪刀、螺絲起子、尖嘴鉗、鉗子各1 支行竊之事實,堪予認定。
2、再者,被告為脫免逮捕,對追躡在後之證人乙○○揮舞空拳,作勢毆打證人乙○○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當時意欲離去現場,證人丙○○及乙○○不讓其離開,其便騎乘機車加速離去,因經證人丙○○及乙○○父子拉住,機車重心不穩撞到旁邊圍牆,其見證人乙○○行將歐打之,便與證人乙○○拉扯,為證人乙○○所制伏,警方即到現場將其逮捕等語(見94年3 月29日警詢筆錄)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有作勢揮拳要毆打證人乙○○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9 月14日審判筆錄附本院卷第125 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撞擊牆壁後摔倒,當時渠隨即呼喊抓賊,鄰人擁出,被告遂對渠揮拳2下,但並未打到人,可能僅係要讓渠怕一下等語相符(見本院95年8 月23日審判筆錄附本院卷第81、82頁),堪認被告確有於竊取上開物品後,於證人乙○○自後追及之際,為脫免逮捕,而當場對證人乙○○施以脅迫之行為至明。又被告摔倒後,在距離證人乙○○約155 公分處揮拳作勢毆打證人乙○○,當時鄰人數人已聞聲外出查看等情,已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95年8 月23 日 審判筆錄附本院卷第82頁),公設辯護人因認被告當時揮舞空拳,僅係發洩情緒,並無強暴或脅迫之意思。惟按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係以犯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為要件,該條所稱之「脅迫」,只要在客觀上可使人發生恐怖觀念之行為即足,至該人是否因而心生畏怖,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271號、93年度臺上字第3404號、71度台上字第34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經證人丙○○、乙○○父子聯手擒拿重心不穩因而人車倒地之際,證人乙○○亦因而仆倒於地,被告於證人乙○○尚無主動攻擊被告之舉出現時,即先揮拳做勢毆打以嚇阻證人乙○○,已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95年8 月23日審判筆錄附本院卷第81、82頁),顯然被告該時已有主動之攻擊行為而非單純之消極扭動、掙脫舉止可比。而被告揮拳作勢欲毆打證人乙○○,係以侵害身體之不法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在客觀上已足使人發生恐怖觀念,縱所為並未毆及證人乙○○,或證人乙○○是否因而心生畏怖,依前揭判決要旨所示,堪認被告已對證人乙○○施以脅迫甚明,則被告之攻擊行為自構成加重準強盜罪,應可認定,被告辯稱未對證人乙○○施何脅迫行為,要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及公設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係因見某女性騎士行經該地,為上開機械所阻而翻倒,基於義憤遂動手拆卸上開機械零件云云,惟查:
① 被告於警詢時,已供承竊取上開機械零件等情不諱(見94年3 月29日警詢筆錄),嗣於偵訊時始改稱:其因見上開機械置於路中央,佔用往來車道,想把該機械移開云云(見94年3 月30日偵訊筆錄附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020號偵查卷宗第9 頁),所述拆卸上開機械零件之動機已迥然相異,亦俱未提及女性騎士行經該地摔倒等情。嗣被告於偵訊時雖又改稱:其因見有人行經該地「差點跌倒」,意在拆除該機械以便利人車通行云云(見94年6月16日偵訊筆錄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388 號偵查卷宗第15頁),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某女性騎士行經該地「翻倒」云云相異(見本院95年6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本院卷第38頁),則被告所述係因見女性騎士行經該地翻倒,基於義憤動手拆卸上開機械云云,已有可疑。又被告辯稱所為係基於義憤而意在搬離上開機械云云,然查:被告係在場拆除上開機械零件,而非搬離等情,已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95年8 月23日審判筆錄附本院卷第74頁),而證人史祝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1 個人無法搬動上開機械等語(見本院95年9 月14日審判筆錄附本院卷第115 頁),益徵被告所辯當日在場搬離上開機械零件云云,亦非可採。況該機械結構完整、體積龐大等情,有該機械之照片5 張附卷足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388 號偵查卷宗第5 、6 頁),而被告持扳手1 支,僅可拆卸機械上之鐵條,恐無法拆卸機械主體等情,亦經證人史祝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95年9 月14日審判筆錄附本院卷第115 頁),是以被告一己之力,實難以將該機械解體或搬遷,以達其排除阻礙道路通行之目的。是被告所辯,基於義憤意在搬遷上開機械云云,洵無足取。
② 又上開機械係設置在證人丙○○所有田產上,用以阻擋人車通行等情,已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上開機械係置於渠田裡靠近路邊的地方,並不會妨害他人通行,因為很多人將渠田地當作路在走,渠遂以上開機械圍住等語。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那是渠等土地,為了預防車輛通行破壞農作物,遂擺設2 個機械在該地等語(見本院95年8 月23日審判筆錄附本院卷第73、75頁、第79頁),核與證人史祝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上開機械係擺設在馬路旁邊證人丙○○自己之田地,並無佔用道路,不會妨礙他人通行等語相符(見本院95年9 月14日審判筆錄附本院卷第112 頁)。是被告所辯上開機械因阻礙往來人車通行云云,亦無足取。
③ 又當日在場目睹民眾並未見當時有何女性騎士行經該地摔倒等情,已據證人丙○○、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場未見女性騎士摔倒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8 月23日審判筆錄附本院卷第78頁、第83頁),核與證人即當地住戶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不知平常有無他人因撞擊該機械而受傷,亦不知有無女性騎士行經該地摔倒受傷等語相符(見本院95年8 月23日審判筆錄附本院卷第85頁),復有警員史祝嶺出具之職務報告1 紙可資佐證,益徵被告所辯洵無可採。另被告聲請傳訊該名女性騎士,惟當日並無女性騎士行經該地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亦未提供該證人之姓名年籍資料供本院按址傳訊,且本案事證已明,本院亦認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2)被告於警詢時及公設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誤認上開機械係他人棄置之廢棄物或無主物,因而拆卸上開零件,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然查:上開機械係證人丙○○所有,為白鐵製品,長約3 至5 米,用以升降物品,並未生鏽等情,已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本院95年8 月23日審判筆錄附本院卷第74頁、第75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機械屬鋁合金製品,並未生鏽,價值約新臺幣11萬元,馬達等結構並未拆除,經修復後尚可使用等情相符(見本院95年8 月23日審判筆錄附本院卷第79頁、第80頁),足徵上開機械應有相當之價值。復觀諸上開機械外觀,該機械體積龐大,結構完整,並未有何毀壞或受損之跡象,客觀上實無使人誤認為係遭廢棄之情狀,有上開機械照片5 張附卷足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388 號偵查卷宗第5 、6 頁),是被告公設辯護人所稱誤認上開機械係廢棄物或無主物云云,顯非可採。
4、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攜帶兇器竊盜罪僅以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加重處罰之要件,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僅在便利行竊,即或有用以行兇之意思,在所不問。而攜帶兇器行竊之所以列為加重竊盜之加重要件,係以行竊時攜帶兇器,客觀上即有造成傷害之危險,縱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用以行兇之意念,因有客觀之危險存在,故列為加重處罰之要件;然所謂「客觀危險」,仍必以被告「行竊時」之客觀狀態判斷之,倘被告於行竊當時,在身上或周遭相當範圍內攜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物,因客觀上存在被告隨時可能用以傷人之危險,堪認與「客觀危險」之要件相符。查本案被告行竊時,將其所有之剪刀、螺絲起子、尖嘴鉗、鉗子各1 支置於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內,上開剪刀、螺絲起子、尖嘴鉗、鉗子雖均未扣案,然上開物品均為金屬製品,已據證人史祝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95年9 月14日審判筆錄附本院卷第116 頁),又有上開物品照片附卷足憑,衡諸上情前開物品應皆係質堅銳利之物,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無訛。又被告行竊時,於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置物箱內置有剪刀、螺絲起子、尖嘴鉗、鉗子各1 支,就被告行竊時之客觀狀態判斷之,係於其行竊時,在其周遭相當範圍內攜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上開物品,因客觀上存在被告隨時可能用以傷人之危險,堪認與客觀危險之要件相符,而該當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至扣案之扳手1 支,長僅約11.3公分,二端皆為圓形,質地並非尖銳等情,已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客觀上尚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即非所謂兇器,附此敘明。
(二)次按刑法第329 條所謂當場,固不以實施竊盜或搶奪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仍不失為當場。查被告於竊盜行為得逞後欲離開現場時,為證人丙○○及乙○○父子發覺而追躡,被告為脫免逮捕,竟作勢毆打證人乙○○而對證人乙○○施以脅迫行為,所為自合於準強盜行為。而刑法第329 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以刑法第328 條第1項之強盜論,故第330 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而言,即依刑法第329 條以強盜論,亦包括之(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523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為脫免逮捕,而施以脅迫行為,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 條、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準強盜既遂罪。又按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能混為一談。易言之,檢察官依裁判上一罪起訴之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其犯罪,但係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所為為脫免逮捕,對證人乙○○揮舞空拳,作勢毆打證人乙○○,而脅迫證人乙○○部分犯行,惟因此部分與公訴人原起訴竊盜部分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公訴意旨以被告戊○○得手後,準備騎乘機車離開之際,為證人丙○○、乙○○發覺,證人丙○○即以手拉住被告衣服,要求被告留下等警察來處理,被告竟當場以強行將機車加速前進之強暴方式,意圖脫免逮捕,而致證人丙○○因此受有右肩擦傷、胸部及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嫌。惟按刑法第32 9條之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強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為構成要件,而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若行為人僅有強力排除拖拉或壓制之被動行為,則尚難認為有積極暴行而達於強暴脅迫之程度(最高法院43年度臺上字第670 號82年度臺上字第3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見行跡敗露,欲騎乘機車離去現場,車輛行進中為證人丙○○所拉拽,遂因重心不穩人車倒地,證人丙○○因而摔倒於地而成傷等情,已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本院95年8 月23日審判筆錄附本院卷第73至75頁),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渠係於被告騎乘機車欲離去現場經過渠面前時,伸手抓拽被告,不知被告係於渠抓拽前即已催加油門,還是之前就已經催加油門等語(見本院95年8 月23日審判筆錄附本院卷第78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稱:渠見渠父丙○○拉住被告,亦出手拉住被告所騎乘重型機車後面,當時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係在行進中,渠父親先被甩出去,渠亦被甩出去等語(見本院95年8 月23日審判筆錄附本院卷第80頁、第82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稱:當日見被告騎乘機車要離去,證人丙○○抓住被告,被告騎車一直衝,後來證人丙○○就摔倒了等語(見本院95年8 月23日審判筆錄附本院卷第83頁),是由上開證人所述,被告係於騎乘機車離去現場,而於機車行進中,遭證人丙○○、乙○○分別抓住其衣物及車輛,係因機車動力運作,證人丙○○及乙○○父子遂跟行約十幾公尺,嗣因重心不穩而摔倒,要非被告主動且直接對證人丙○○施以強暴行為自明,易言之,被告所為,尚未至準強盜罪之主動施以強暴之程度。至證人丙○○雖受有右肩擦傷、胸部及背部挫傷等傷害,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上開傷害,係因渠拉扯被告,跟著被告跑了十幾公尺後摔倒所致,亦非被告對其施以任何強暴之舉所致等情應堪認定。是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此部份之行為尚與刑法第329條規定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檢察官就被告此部份犯行,起訴被告犯有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本院認被告此部份犯行,並無施以強暴之犯行,乃屬犯罪事實之減縮,應無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適用。且被告此部份之事實如成立犯罪,亦與前開論罪科刑之事實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攜帶兇器竊取財物,並於攫取財物時施加脅迫手法以求脫免逮捕,目無法紀,犯罪手段惡劣,並已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及被害人人身安全,犯後復設詞狡辯,顯無悔意,本應嚴懲,惟念及被告所施脅迫之手段程度尚屬輕微,危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扳手1 支,係被告所有持以行竊之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攜往行竊而置於機車置物箱之剪刀、螺絲起子、尖嘴鉗、鉗子各1 支,既非被告用以行竊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9 條、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啟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