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4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24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毒偵字第7324號)暨聲請併案審理(移併案號:同上署94年毒偵字第8340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毒偵字第5118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毒偵字第122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及併辦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肆包中之壹包合計淨重零點陸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叁公克;肆包中之壹包淨重壹點壹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其餘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肆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捌零公克),及附表三編號一所示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附表三編號二所示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內裝美娜水之玻璃瓶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常業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1年3月14日,以89年訴字30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並於91年4月8日確定,嗣其於91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其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93年7 月13日釋放出所,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8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乙○○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自93年12月20日許起至94年10月20日許止,在高雄縣鳳山市○○○路99號11樓租屋處、高雄市○鎮區○○路與凱旋路之交岔路旁、臺中市○○區○○路69巷23號住處、臺中市○區○○路578 號前等地,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詳如後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查獲經過,並分述施用上開毒品之時、地、方法如下:
㈠乙○○自93年12月20日起至94年1 月11日止,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99號11樓住處及所使用之車號DE-2882 號自用小客車上,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94年1月11日上午6時40分許,在國道1 號313 公里南向處(台南縣新市鄉路段)查獲,並於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淨重零點陸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叁公克)、及詳如附表三所示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吸管1支、其所有供自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因注射之內裝美娜水之玻璃瓶1支,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均呈現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即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毒偵字第8340號案件併辦事實】。
㈡其復承上犯意,自94年7月30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年8 月29日早上10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69巷23號住處內、高雄市○鎮區○○路與凱旋路之交岔路旁之其所使用之車號DE -2882號自用小客車內,以海洛因滲水放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血管方式,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94年8 月29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高速公路口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淨重壹點壹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均呈現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即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毒偵字第73 240號案件起訴事實】。
㈢又承上犯意,自93年7 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某日起,至94年9 月6 日19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69巷23號住所處,以海洛因滲水放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血管方式,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94年9 月7 日凌晨1 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里○○路72-16 號前,為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員警緝獲,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均呈現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即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5118號案件併辦事實】。
㈣再承上犯意,自94年8 月下旬某時起至94年10月20日下午3 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69巷23號住處內,以海洛因滲水放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血管方式,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94年10月20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台中市○區○○路578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小包(含包裝袋、合計淨重零點肆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捌零公克),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均呈現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即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22 號案件併辦事實】。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移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94年10月7 日準備程序、94年10月7 日及95年4 月28日審判程序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上開分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送經長榮大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彰化縣衛生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均呈現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各該卷附之尿液檢驗報告詳如後附表一所示檢驗報告、被告尿液採證代碼與真實姓、扣押物品清單、上開各併辦案件之警卷檢附扣案物照片均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如附表三所示之注射針筒1 支、塑膠吸管1 支、內裝美娜水之玻璃瓶1 支扣案、卷附被告尿液可查。又扣案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分別均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均含有海洛因成分之事實(詳附表二所示),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4 年3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 號、94年11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 號、95年1 月3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通知書各1 紙在卷可徵。另扣案上開注射針筒1 支、塑膠吸管1 支,均由本院依職權送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檢驗結果,上開注射針筒1 支、塑膠吸管1 支確均含有殘留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12月20日報告編號:9412─314 號、94 12 ─315 號檢驗報告書各1 紙在卷可徵;至於扣案上開內裝美娜水之玻璃瓶1 支,亦由本院依職權送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檢驗結果,係屬西藥Diphenhydramine成份,而不屬管制藥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12月20日報告編號:9412─316 號檢驗報告書各1 紙在卷可查。綜上,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 年 度毒聲字第10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93年7 月13日釋放出所,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8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確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而事證明確,其有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又被告先後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且反覆為之,所犯又均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㈣被告前於89年間,因常業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1年3 月14日,以89年訴字306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 百元折算1 日,並於91年4 月8日確定,嗣其於91年5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其於91年5 月3 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㈤至於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部分【併案事實:係被告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期間,係自93年7 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某日起,至94年9 月6日19 時許止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5118 號 案件併辦事實,與其自93年12月20日起至94年1 月11日止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毒偵字第8340號案件併辦事實,及其自94年8 月下旬某時起至94年10月20日下午3 時許止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22 號案件併辦事實】,與本件起訴事實部分【起訴事實:係被告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期間,係自94年7 月30日下午2時 許起至同年8 月29日早上10時30分許止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毒偵字第73 240號案件起訴事實】間,二者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屬有權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三、玆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本件上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且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長達1 年以上,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等一切情狀,是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尚稱允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鼓勵有戒毒決心之被告,及時醒悟戒絕毒癮,用啟自新。
四、至於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小包(含包裝袋,因海洛因毒品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海洛因毒品,肆包中之壹包合計淨重零點陸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叁公克;肆包中之壹包淨重壹點壹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其餘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肆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捌零公克),及附表三編號一所示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附表三編號二所示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吸管壹支,均經送驗結果,確分別含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成分之事實,理由詳上所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收銷燬之,併此敘明。至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內裝美娜水之玻璃瓶1 支係被告所有並供自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因注射之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本院95年4 月28日審判時供述綦詳在卷可憑,是上開扣案附表三編號三所示內裝美娜水之玻璃瓶1 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70條、第38 條 第1 項第2 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中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彰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雄檢
┌────┬────┬────┬──────────┬────────┬────┐
│編 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行為 │查獲時地及經過 │所犯法條│
├────┼────┼────┼──────────┼────────┼────┤
│一、雄檢│93年12月│高雄縣鳳│施用海洛因 │經警方於94年1月 │毒品危害│
│94年毒偵│20日至94│山市五甲│【94年1月26日長榮大 │11日6時40分,於 │防治條例│
│字第8340│年1月11 │二路99號│學濫用藥物尿液確認報│國道1號南向313公│第10條第│
│號併案部│日 │11樓住處│告 (94毒偵223號第22 │里處,發現被告駕│1項 │
│分 │ │、及車號│頁)】 │駛之DE-2882號自 │刑法第11│
│ │ │DE-2882 │ │小客車停於路肩,│條、第56│
│ │ │自用小客│ │正在裝填毒品入香│條 │
│ │ │車內 │ │煙中,因而查獲上│ │
│ │ │ │ │情。 │ │
├────┼────┼────┼──────────┼────────┼────┤
│二、雄檢│94年7月 │高雄市前│施用海洛因 │警方於94年8月29 │毒品危害│
│94年毒偵│30日至94│鎮區中山│【94年9月6日高雄市立│日,在高雄市苓雅│防治條例│
│字第7324│年8月29 │與凱旋路│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區○○路與高速公│第10條第│
│號起訴部│日10時35│旁之車號│檢驗報告 (審卷第14頁│路口,見被告駕駛│1項 │
│分 │分 │DE-2882 │)】 │DE-2882號自小客 │刑法第11│
│ │ │號自用小│ │車違規停車於快車│條、第56│
│ │ │客車內 │ │道上,見被告未帶│條 │
│ │ │ │ │證件,而用電腦查│ │
│ │ │ │ │詢前科,請被告出│ │
│ │ │ │ │示身上物品時,被│ │
│ │ │ │ │告自行取出海洛因│ │
│ │ │ │ │一包,因而查獲。│ │
├────┼────┼────┼──────────┼────────┼────┤
│三、彰檢│93年7 月│台中市北│施用海洛因 │被告因遭台南地檢│毒品危害│
│94年毒偵│13日以後│屯區仁愛│【94年9月19日彰化縣 │94年8月31日發佈 │防治條例│
│字第5118│之某起至│里四平路│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通緝,而被查獲。│第10條第│
│號併案部│94年9 月│69巷23號│績書 (94毒偵5118號第│ │1項 │
│分 │7 日 │ │17頁】 │ │刑法第11│
│ │ │ │ │ │條、第56│
│ │ │ │ │ │條 │
├────┼────┼────┼──────────┼────────┼────┤
│四、中檢│94年8月 │台中市北│施用海洛因 │警方行經台中市大│毒品危害│
│94年毒偵│下旬至94│區○○路│【94年11月4日中山醫 │雅路與天津路口,│防治條例│
│字第122 │年10月20│578號前 │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發現被告手臂有許│第10條第│
│號併案部│日 │ │用檢測中心報告 (94核│多針孔痕跡,因而│1項 │
│分 │ │ │交字第422號第15頁)】│攔查被告,被告自│刑法第11│
│ │ │ │ │行坦承吸食毒品,│條、第56│
│ │ │ │ │並交出左褲子口袋│條 │
│ │ │ │ │長壽香煙盒內之海│ │
│ │ │ │ │洛因二包。 │ │
└────┴────┴────┴──────────┴────────┴────┘
附表二 (海洛因部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南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雄檢
┌───┬──────┬──────┬─────┬──────┬──────┐
│ 編號 │ 品名 │ 查獲地點 │淨重 (括符│ 鑑定報告 │ 備註 │
│ │ │ │內為空包裝│ │ │
│ │ │ │重)單位: │ │ │
│ │ │ │公克 │ │ │
├───┼──────┼──────┼─────┼──────┼──────┤
│ 一 │海洛因(1包) │DE-2882號自 │0.62(0.33)│94年3月17日 │【見南檢94年│
│ │ │小客車中央扶│ │法務部調查局│毒偵字第223 │
│ │ │手煙灰缸底座│ │調科壹字第 │號第31頁】 │
│ │ │發現1包,並 │ │000000000號 │ │
│ │ │在煙灰缸內發│ │鑑定通知書 │(見雄檢94毒│
│ │ │現海洛因殘渣│ │【海洛因陽性│偵8340併案部│
│ │ │ │ │反應】 │分) │
│ │ │ │ │ │ │
│ │ │ │ │ │ │
├───┼──────┼──────┼─────┼──────┼──────┤
│ 二 │海洛因(1包) │被告於身上自│0.11(0.19)│94年11月17日│【見本院卷第│
│ │ │行取出 │ │法務部調查局│66頁】(見雄│
│ │ │ │ │調科壹字第 │檢94毒偵7324│
│ │ │ │ │000000000號 │號起訴部分)│
│ │ │ │ │鑑定通知書【│ │
│ │ │ │ │海洛因陽性反│ │
│ │ │ │ │應】 │ │
├───┼──────┼──────┼─────┼──────┼──────┤
│ 三 │海洛因(2包) │被告身上左褲│0.41(0.80)│95年1月3日法│【見中檢95年│
│ │ │子口袋內長壽│ │務部調查局調│毒偵字第122 │
│ │ │香煙盒中 │ │科壹字第 │號併案卷第15│
│ │ │ │ │000000000號 │頁】 │
│ │ │ │ │鑑定通知書 │ │
│ │ │ │ │【海洛因陽性│ │
│ │ │ │ │反應】 │ │
└───┴──────┴──────┴─────┴──────┴──────┘
附表三: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
支、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內裝美娜水之玻璃瓶壹支沒收之。
┌───┬────┬────────┬─────────┬───────┐
│ 編號 │ 品名 │ 查獲地點 │ 檢驗報告 │ 備註 │
├───┼────┼────────┼─────────┼───────┤
│ 一 │ 針筒 │DE-2882號自小客 │94年12月20日高雄醫│【見本院卷第87│
│ │(1支) │車中央扶手煙灰缸│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頁】(見雄檢94│
│ │ │底座 │醫院0000-000檢驗報│4 毒偵8340號併│
│ │ │ │告【針筒內含海洛因│案部分) │
│ │ │ │殘渣,呈海洛因陽性│ │
│ │ │ │反應】 │ │
├───┼────┼────────┼─────────┼───────┤
│ 二 │塑膠吸管│DE-2882號自小客 │94年12月20日高雄醫│【見本院卷第88│
│ │(1支) │車中央扶手煙灰缸│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頁】(見雄檢94│
│ │ │內 │醫院0000-000檢驗報│毒偵8340號併案│
│ │ │ │告【吸管內含海洛因│部分) │
│ │ │ │殘渣,呈海洛因陽性│ │
│ │ │ │反應】 │ │
├───┼────┼────────┼─────────┼───────┤
│ 三 │美娜水 │DE-2882號自小客 │94年12月20日高雄醫│【見本院卷第89│
│ │(1支) │車中央扶手煙灰缸│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頁】(見雄檢94│
│ │ │底座 │醫院0000-000檢驗報│毒偵8340號併案│
│ │ │ │告【內無海洛因成分│部分) │
│ │ │ │,為 │ │
│ │ │ │Diphenhydramine, │ │
│ │ │ │非屬管制藥品,且為│ │
│ │ │ │被告持有並供被告犯│ │
│ │ │ │罪所用之物】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