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7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37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206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五、七、八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
二、六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3 月3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 月25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43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屆滿3 月成效評定為合格,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7 月19日釋放出所,嗣於90年12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戒治期滿,刑案部分另經本院於90年6 月13日以89年度鳳簡字第10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1年1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7 月23日以93年度訴緝字第122 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甲○○猶未悛悔,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7 月24日起至94年7 月30日晚間,在高雄縣大社鄉家中或高雄市左營區○○○路1006號13樓家中、以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數次;另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7 月24日起至94年7 月29日,在上址以加熱吸食器而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次。嗣於94年7 月30日晚間10時50分許,正在高雄市左營區○○○路1006號13樓家中施用海洛因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列其施用毒品之物(其中編號五之牛仔褲係其施用海洛因時所穿著,為警查獲時將海洛因灑落在褲上)。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1 級、第2 級毒品罪,其法定刑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施用第1 級、第2 級毒品之事實供承不諱,而其為警所採尿液經送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暨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附卷可稽,另為警查扣物品送驗結果如附表所示,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前科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1 級、第2 級毒品之罪。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1 級、第2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毋庸另論。被告先後數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分別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施用第1級、第2 級毒品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前科紀錄,已如前述,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判刑後,猶未悛悔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毒癮匪淺,然念其犯後尚能供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毒癮戒絕確實不易,又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而未直接危害他人,以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業經其供明在卷,該等物品應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而應整體視為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為警查獲時另扣得清洗過之夾鏈袋1 大袋、電子磅秤1 臺、研磨機3 臺、未使用過之夾鏈袋1 大袋、封口機1 臺等物,被告表示並非其所有或使用之物,該處為其所租用,不知何人留下,經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鳳山刑事第2 庭法 官 譚德周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 鑑驗依據 │ ├──┼─────┼──┼──────┼───────┤ │一 │吸食器 │1組 │殘留有甲基安│高雄醫學大學附│ │ │ │ │非他命成分 │設中和紀念醫院│ │ │ │ │ │檢驗報告(編號│ │ │ │ │ │:0000-000) │ ├──┼─────┼──┼──────┼───────┤ │二 │酒精燈 │1個 │殘留有海洛因│高雄醫學大學附│ │ │ │ │及甲基安非他│設中和紀念醫院│ │ │ │ │命成分 │檢驗報告(編號│ │ │ │ │ │:0000-000) │ ├──┼─────┼──┼──────┼───────┤ │三 │殘渣袋 │13個│殘留有海洛因│高雄醫學大學附│ │ │ │ │成分 │設中和紀念醫院│ │ │ │ │ │檢驗報告(編號│ │ │ │ │ │:0000-000) │ ├──┼─────┼──┼──────┼───────┤ │四 │吸管 │6支 │殘留有海洛因│高雄醫學大學附│ │ │ │ │成分 │設中和紀念醫院│ │ │ │ │ │檢驗報告(編號│ │ │ │ │ │:0000-000) │ ├──┼─────┼──┼──────┼───────┤ │五 │牛仔褲 │1件 │殘留有海洛因│高雄醫學大學附│ │ │ │ │成分 │設中和紀念醫院│ │ │ │ │ │檢驗報告(編號│ │ │ │ │ │:0000-000) │ ├──┼─────┼──┼──────┼───────┤ │六 │安非他命 │3包 │含甲基安非他│高雄醫學大學附│ │ │ │ │命成分,驗後│設中和紀念醫院│ │ │ │ │毛重分別為0.│檢驗報告(編號│ │ │ │ │7 公克、2.2 │:0000-000、94│ │ │ │ │公克、1.9公 │10-924、9410-9│ │ │ │ │克 │25 ) │ ├──┼─────┼──┼──────┼───────┤ │七 │海洛因 │6包 │含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94│ │ │ │ │,淨重20. 49│年9 月30日調科│ │ │ │ │公克(空包裝│壹字第22002108│ │ │ │ │重3.82公克)│9號鑑定通知書 │ ├──┼─────┼──┼──────┼───────┤ │八 │菸絲 │3包 │含海洛因成分│高雄醫學大學附│ │ │ │ │,驗後毛重3.│設中和紀念醫院│ │ │ │ │76公克 │檢驗報告(編號│ │ │ │ │ │: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