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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1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謝雨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51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521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8067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肆支、藥鏟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未使用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9年7 月31日以89年度訴字第146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1年5 月9 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9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8年5月31日以88年度偵字第107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186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11月9 日執行完畢。詎乙○○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5 月19日某時起至同年8 月20日晚上8 、9 時許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155 巷15之3 號住處,將少許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分別於下列時、地查獲:㈠、於94年8 月5 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其上開住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驗後淨重0.05公克,空包裝袋0.24公克)、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4 支及乙○○所有且尚未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㈡、於同年8 月22日下午1 時許,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含有海洛因殘渣之藥鏟1 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及三民第一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其於上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而扣案白粉1 包經送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220021217 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又扣案之已使用注射針筒4 支及藥鏟1 支經送驗結果,亦均含有海洛因殘渣,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11月1 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且其2 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有嗎啡陽性反應,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8 月15日轉碼編號A00000000 號、94年9 月12日轉碼編號A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成績書各1 紙在卷足憑,足見其所稱於前揭時、地連續施用海洛因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1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90年11月9 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至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之部分,既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46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1年5 月9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 年內再為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判刑確定,竟仍未戒除惡習,意志力顯然不足,非入監服刑不足以戒絕矯正,惟念及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扣案之注射針筒4 支及藥鏟1 支,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業如前述,而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亦因包覆海洛因粉末,客觀上顯留有毒品之殘渣而難與之析離,均應視同查獲之毒品,而應與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未使用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雨 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 麗 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18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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