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7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57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6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由乙○○騎乘牌照H8Z-137 號機車附載洪武勝」之記載,應補充為「由乙○○騎乘自己所有牌照H8Z-137 號之重型機車附載洪武勝」,及「搶奪甲○○所有提在手上內有身分證、駕照、信用卡、提款卡、手機及現金約新台幣8 萬元之皮包1 只」之記載,應更正為「搶奪甲○○所有提在手上,內有身分證、駕照、信用卡、提款卡及現金新台幣7 萬6 千元之皮包1 只」;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其與洪武勝就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0年1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慾,蒙蔽心智,犯罪動機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犯罪所得不多,對社會及被害人造成影響非鉅,且事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稽,被告表達深表悔悟之意已獲得被害人之原諒,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按,公訴意旨原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安全帽1 頂,因公訴人當庭撤回聲請,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