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5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65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5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號)、直徑捌點伍之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之,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4年8 月27日凌晨5 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601 巷翠華國宅一期甲區基地入口附近某大樓12樓,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少文」之江姓成年男子處收受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槍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直徑8.5m 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2 顆,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因巡查員警獲悉勤務中心據報前往查察,於同日5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603 號前,攔檢丙○○所乘坐、由不知情之蕭博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Y7-727號營業小客車,當場在丙○○所持手提包內查獲上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個)、土造子彈2 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其遭查獲前行蹤,核與證人蕭博仁於警訊時所述情節相符(當事人對此同意作為審理證據,且本院審酌證人蕭博仁與涉案犯行並無利害關係,所述可信度極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應認有證據能力),並有前開槍彈扣案可佐。又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槍機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2 顆,認均係直徑約8.5mm 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試射1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4年9 月21日刑鑑字第0940140387號槍彈鑑定書1件及照片4 幀在卷可稽(此為檢察官囑託相當機關所為專業判斷,而出具之書面報告,其鑑定結果應認有客觀科學性,依同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自有證據能力),應認扣案槍、彈,均有殺傷力無訛。是以,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玩具手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玩具手槍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槍砲前科,本件復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子彈,其行為足對社會治安構成嚴重危害,惟念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而其持有槍、彈時間僅約數分鐘,時間極其短暫,亦未持以作不法用途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以行為人對自己犯罪於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以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要件,而被告辯護意旨略稱:被告為警攔檢時,主動將置放手提袋中之槍、彈取交警方,並當場向警自承持有槍、彈事實,而認符合法定自首要件等語,然查,本件查獲員警乙○○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線索來源是110 勤務中心通報有人檢舉,說有1 計程車後載有持槍械的人,情資對被告身材、衣著、攜帶物品、計程車車號及行車地點都描述清楚,伊與同事共3 人到場後,果然發現該部計程車,司機配合盤查,被告坐在後座身上有包包,與檢舉內容描述身材、衣著相同,被告傻坐在後座,把包包交給員警,裡面發現槍、彈,被告當時並沒有向伊說裡面有槍、彈等語(本院審理卷第32頁),可認職掌偵查犯罪之員警到場之時,在被告向其自述持有槍、彈犯行前,已接獲線報,查悉被告此人及其涉犯該罪罪嫌,被告自白犯罪時間自非在犯行被發覺前,與前開自首要件不合,尚不得援為自首減刑之依據。
四、扣案之上開改造玩具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8.5mm 土造子彈1 顆,均係屬違禁物,已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予以宣告沒收。另同式子彈1 顆經試射,已分解為彈頭、彈殼,且底火火藥部分已耗盡而不能再擊發,應認非屬違禁物,而不併諭知沒收。
五、原起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自89年底某日起,在高雄市○○區○○路路邊,收受綽號「豬肉仔」男子所交付上開槍、彈,自上開查獲時點前,未經許可持有之,因認被告此期間同涉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名等語。惟查:起訴所認此開事實,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認事實為其依據,然被告於審理中已供明:當天「少文」與伊在七賢路與文橫路口一起坐計程車到「少文」位於翠華路家中,由「少文」交付上開槍彈,再由伊下樓坐上計程車途中被警查獲等語(本院審理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查獲當日在場搭載被告之計程車司機蕭博仁稱:伊是於94年8 月27日凌晨5 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與民主橫路口,由被告攔車並報路停車在高雄市○○區○○路601 巷翠華一期甲基地入口,當時載2 人,另一人沒有注意,只知道是男性等語,2 人所述關於搭載時間、地點、行車路程等處較能相契合,應認被告於審理中所述與事實相符,此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能證明被告自89年起即有收受扣案槍、彈之事實,屬犯罪不能證明,惟此部分事實與前開論罪科刑事實間,係同一事實關係,爰不另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定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