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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7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林柏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37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8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壹零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叁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毀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壹零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叁公克)、注射針筒壹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潮簡字第51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89年度訴字第70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76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三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2年7 月17日假釋出監,並於93年3 月24日縮刑期滿,其間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5 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詎猶未戒除毒癮,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8 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3 日下午5 時許止(起訴書誤載為中午),均在高雄縣大寮鄉○○路○ 段579 之1 號「生財勁車廠」內,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10月3 日下午5 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2 公克)、注射針筒2 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吸食器2 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27、36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製作之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檢體編號:F-94869,見偵卷第45、46頁)。而扣案之白粉1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0.10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有該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至其餘扣案物品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其中注射針筒1 支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另1 支則未檢出毒品反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吸食器2 支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頁)。是被告自白既有上開卷證可佐,自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1年5 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核閱屬實,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 份在卷可佐。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依法訴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之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分別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戒毒意志不堅,非經一定時間隔離其接觸毒品之機會,難以矯治,惟念及施用毒品究係自戕行為,尚未損及他人法益,其於審理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四、扣案物品送驗結果,業如前述。其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至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及注射針筒1 支,因殘有微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吸食器2 支,因殘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均應與毒品同視,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1 支,雖未檢出毒品反應,且非僅能專供施用毒品所用,然係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柏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79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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