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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7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唐中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7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男 25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669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755號、第2868號、第333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每包分別淨重零點零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淨重零點貳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 87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 7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3年度毒偵緝字第3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 1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自93年11月 4日凌晨1時30分起迄94年3月31日下午7時止,在其位於高雄縣大樹鄉○○村○○路61之16號住處內或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590巷1號「藍語生活網咖」廁所內,將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平均每2日1次,連續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經警方分別於93年11月4日凌晨2時30分、93年11月27日下午6時30分、94年2月2日上午11時、94年 4月1日下午4時40分在高雄縣鳳山市○○路590巷1號「藍語生活網咖」臨檢查獲或警局內採集尿液查獲,並扣得海洛因 2包(每包分別淨重0.08 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淨重 0.21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及未殘留有第 1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2支,且於93年11月4日凌晨4時30分、93年11月27日下午6時50分、94年2月2日上午11時、94年 4月1日下午7時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仁武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連續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94年 5月31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並有扣案粉末2包,經送驗後係第1級毒品海洛因(每包分別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淨重0.21公克、空包裝重 0.22公克);另注射針筒2支經送驗後,並無殘留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月28日調科壹字第2200190039號、94年5月31日調科壹字第220019978號鑑定通知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5月3日報告編號9404—755、94年5月17日報告編號9405—422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另查:

㈠被告係於93年11月 4日凌晨4時30分、93年11月27日下午6時50分、94年 2月2日上午11時、94年4月1日下午7時,經警方分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複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1月18日報告編號9401—129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姓名對照表、高雄縣政府衛生局93年12月13日93煙檢字第2903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 2月22日報告編號9402—114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長榮大學94年2月18日確認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採集送驗記錄表各 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無訛。

㈡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293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至432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50%以上於8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之成癮性,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有連續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等語,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㈢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且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於 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 87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 7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 3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復因施用毒品,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93年7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1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併案部分(94年度毒偵字第755號、第2868號、第3335號)雖未據起訴,然該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93年度毒偵字第6695號)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特別規定,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內,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即足當之,不以仍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年度臺非字第297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㈠扣案之粉末2包(每包分別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 0.19公克;淨重0.21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經送驗後係第 1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與犯人所有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注射針筒2支,經送驗後,並未殘留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已如前述,然係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鳳山刑事第3庭法 官 唐中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74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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