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45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三二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胡宜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三二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男 三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五三號),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叁包(淨重合計肆點零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玖柒公克)沒收銷毀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叁包(淨重合計肆點零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玖柒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另犯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另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十七日,甫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於採集尿液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五時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一0四之五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及將安非他命晶體置於吸食器上,下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為警於同日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保泰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淨重共計四點零三公克、包裝重零點九七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醫院九十二年六月九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一一0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扣案白色粉末三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白色粉末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合計四點零三克、包裝重零點九七公克,純度百分之十六點七六,純質淨重零點六八公克),此有該局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五四七一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按。又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百分之八十以上於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排出,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三0二二一號、(80)藥檢壹字第0七一二號函說明綦詳。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而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它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醫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查,足徵被告前開曾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按,其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修正,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布,而於公布後六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新舊法結果,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對被告均無不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新法處斷。次查被告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係屬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則屬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均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及法院依法審判,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有關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存在,自應依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而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分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所為,係屬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另犯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另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十七日,甫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且屢經查獲,隨即再犯,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終知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次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同條項經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生效後規定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從屬關係。倘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修正前與修正後之刑度相同;或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行為人;或僅修正從刑未修正主刑時,因沒收部分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則主刑依從新原則後,從刑亦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若主刑、從刑均已修正,主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時,依從刑從屬於主刑原則,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六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扣案之白色粉末三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已如前述,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併銷毀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法院書記官 蘇溪林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法   官 胡宜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三二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