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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16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邱明弘譚德周廖建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選訴字第1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酉○○○
被告
申○○
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律師
被告
庚○○
被告
戌○○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許芳瑞律師
被告
寅○○○
被告
被告
子○○○
被告
乙○○○
被告
丑○○○
被告
丁○○
被告
辛○○
被告
辰○○○
被告
午○○
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水柱律師
被告
亥○○
被告
甲○○
被告
壬○○
被告
之1
被告
癸○○
被告
巳○○
被告
戊○○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鄭勝智律師
被告
未○○
被告
被告
卯○○
被告
己○○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第42號、第43號、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酉○○○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香皂禮盒之伍盒,均沒收之。

申○○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香皂禮盒之伍盒,均沒收之。

庚○○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扣案香皂禮盒之伍盒,均沒收之。

戌○○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香皂禮盒之伍盒,均沒收之。

寅○○○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香皂禮盒之伍盒,均沒收之。

丑○○○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扣案香皂禮盒之伍盒,均沒收之。

辛○○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扣案香皂禮盒之伍盒,均沒收之。

辰○○○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扣案香皂禮盒之伍盒,均沒收之。

午○○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香皂禮盒之伍盒,均沒收之。

亥○○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香皂禮盒之伍盒,均沒收之。

壬○○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扣案香皂禮盒之伍盒,均沒收之。

癸○○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香皂禮盒之伍盒,均沒收之。

子○○○有投票權之人,收受不正利益,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不正利益,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

甲○○有投票權之人,收受不正利益,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

丁○○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收受之賄賂香皂禮盒壹盒,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巳○○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收受之賄賂香皂禮盒壹盒,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卯○○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收受之賄賂香皂禮盒貳盒,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未○○、己○○均無罪。

事實

一、午○○曾於民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鳳交簡字第115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91年4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酉○○○原係高雄縣第3 選區(大寮鄉、林園鄉)選出之縣議會第15屆縣議員,為求能於民國94年12月3 日投票之高雄縣第16屆縣議員第3 選區選舉時順利當選,竟與申○○、丑○○○、癸○○、戌○○、亥○○、庚○○、壬○○、午○○、辰○○○、寅○○○、辛○○,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予酉○○○之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酉○○○之夫申○○於94年9 月3 日向位於台北市○○○路○ 段195 號3 樓丙○○(已另行無罪審結)所經營之成祥禮贈品公司,以每盒新台幣155 元之價格,陸續於94年9 月3 日、同年9 月22日、同年10月12日分別訂購300 盒、120 盒、193 盒Dalan 牌香皂禮盒(內有6塊香皂、洗髮乳、沐浴乳各1 個、牙膏2 條及沐浴球),合計共花費95015 元購入613 盒,丙○○分別於94年9 月5 日、94年9 月22日、94年10月12日、94年10月中旬某日委託中連貨運公司送至酉○○○設於高雄縣大寮鄉○○○路123 ─1 號競選總部。酉○○○等人,先後以下列及附表所示之方式,將前揭供賄選用之香皂禮盒發送予該選區有投票權人,作為賄選之用:

(一)經由其樁腳辰○○○、午○○、庚○○、壬○○、林愛玲等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召開座談會之名義邀集該選區有投票權人到場,並安排蔡簡美雪前往拜票,請求選民支持於投票日投票予蔡簡美雪,俟座談會結束後,遂由庚○○、辰○○○、陳新居、壬○○、辛○○以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分工方式為酉○○○將前揭供賄選使用之香皂禮盒發送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該選區有投票權之人,並要求該選區有投票權之人於投票日投票予酉○○○。

(二)由丑○○○、戌○○、亥○○擔任酉○○○司機,張簡新都於附表編號4 所示之時、地將供賄選使用之香皂禮盒發送於附表編號4 所示該選區有投票權之人,並要求該選區有投票權之人於投票日投票予酉○○○。另於94年9 月、10日間,丑○○○、戌○○、簡龍助多次輪流搭載酉○○○拜訪選民並將賄選使用之香皂禮盒發送予有投票權之人,復要求該選區有投票權人於投票日投票予酉○○○。

(三)委由申○○、午○○、癸○○、寅○○○等人於附表編號5 至8 所示之時間、地點及分工方式,載運前揭供賄選所用之肥皂禮盒予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復要求該選區有投票權人於投票日投票予酉○○○。

(四)由申○○將前揭供賄選所用之肥皂禮盒發送予該選區有投票權人綽號「不識字」之人等人,並要求受贈之該選區有投票權人於投票日投票予酉○○○。渠等以上開方式,將上開肥皂禮盒全數發送予該選區有投票權人,而對於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請求渠等於投票當日投票給酉○○○,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

二、酉○○○、申○○復承繼上開犯意,以附表編號9 至10所示之安插工作方式,分別與附表編號9 至10所示該選區有投票權人乙○○○、甲○○、子○○○,以附表編號9 、10所示之方式,安插甲○○至高雄縣政府文書課工作及安排子○○○之不知情女兒張簡悅伶至高雄縣環保局擴大就業計劃工作,而對於上開有投票權之乙○○○、甲○○、子○○○等人,給予不正利益,而約渠等於投票當日投票給酉○○○。

三、嗣於94年11月9 日上午6 時許,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縣調查站調查員、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員持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酉○○○等人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賄選用之香皂禮盒5 盒,始查獲上情。

四、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案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公訴人所提之供述證據及書面證據均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酉○○○、申○○、庚○○、乙○○○、丑○○○、辰○○○、午○○、甲○○、壬○○、巳○○、辛○○、丁○○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證人丙○○、莊

一、張明來、陳守國、何李碧梅、陳永坤、何秀玲、陳秀貞、李戊○○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告酉○○○、申○○、庚○○、壬○○、辰○○○、午○○、乙○○○、甲○○之證述在卷可查,另有酉○○○所使用07─0000000 、0000 000000及申○○所使用之000000 0000 號電話之通訊監察業報告及譯文、成祥禮贈品公司訂貨合約書3 紙、中連貨運實物收據2 紙、台灣企銀士林分行丙○○00000000000 帳戶存摺明細表1 紙、監視翻拍照片14張及附表2 所示扣案之香皂禮盒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酉○○○、申○○、庚○○、乙○○○、丑○○○、辰○○○、午○○、甲○○、壬○○、巳○○、辛○○、丁○○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收受辛○○所交付之香皂禮盒,惟辯稱收受該禮盒與選舉投票無關等語,惟查: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交付香皂禮盒給附近鄰居,係為使有投票權之人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即投票予被告酉○○○等情,另被告庚○○於偵查中亦證述載送給辛○○之香皂禮盒係要轉送選民作為賄選之用,有交代轉給卯○○,並有特別交代是被告酉○○○送的,請其投票給酉○○○等語(參見94年度選偵字第42號偵查卷第240 頁至第241 頁、第351 頁),復有被告酉○○○以070000000 號與被告庚○○之0000000000號之通聯譯文在卷可憑(參見警卷第148 頁),亦有清楚談論要將二盒禮盒交給被告卯○○等情,是以,被告卯○○辯稱並非因選舉收受禮盒而許以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等語,顯非可採,被告卯○○投票受賄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戌○○否認有與被告酉○○○共同以香皂禮盒行賄有投票權之人,辯稱僅有開車載被告酉○○○之行為,並無參與以香皂禮盒行賄選民之犯行等語,然證人即被告戌○○之母酉○○○於偵查中具保證述「(問:戌○○也有載你送禮盒給選民?)有,他知道地方也有一同進去去拜票及送禮盒」等語(參見94年選偵字第42號偵查卷(三)第181 頁),復於同年月28日酉○○○再次具結證述被告戌○○確有載其向選民拜票並送禮盒等情(94年選偵字第42號偵查卷(三)第357 頁),並參以被告酉○○○以070000000 號於94年9 月28日與蔡美雲通話過程有吩咐被告戌○○至車子後車廂查看剩下多少香皂禮盒等情,有通聯譯文在卷可憑(參見警卷第19頁),被告戌○○自難辯稱載送其母至選民處拜票時不知被告酉○○○有交付禮盒賄賂選民之舉,另被告酉○○○於本院審理時亦就公訴人起訴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參諸被告戌○○為酉○○○之女,倘若被告戌○○並無參與投票行賄犯行,被告酉○○○自無攀誣設陷之理,被告戌○○上開所辯,顯非可採,被告戌○○投票行賄犯行應堪認定。

四、被告亥○○固不否認確有載被告酉○○○拜訪選民之行為,惟否認有與被告酉○○○共同以香皂禮盒行賄有投票權之人,辯稱對於被告酉○○○將禮盒發放予選民乙節並不知悉云云,惟從卷附戌○○使用070000000 號撥打亥○○所使用0000000000號於94年10月7 日之通聯譯文觀之(參見警卷第20頁),被告亥○○確實有排班載送被告酉○○○之行為,另從94年10月14日下午4 時36分45秒至同年月日下午4 時38分24秒,被告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亥○○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被告亥○○並未單純僅擔任載送被告酉○○○之工作,尚有主動聯絡選民拜會之任務,此有通訊譯文1 份在卷可查(參見警卷第27頁),且被告酉○○○於94年11月22日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亥○○有載其送禮盒給選民等語(參見94年選偵字第42號偵查卷第181 頁),復有證人申○○於94年11月23日偵查中亦具結證述:「(問:亥○○有載酉○○○去拜託選民時送禮盒給選民?)有」等語(參見94年選偵字第42號偵查卷第197頁),被告亥○○明知酉○○○係縣議員候選人而載送其拜訪選民,且在拜訪過程中持禮盒加以賄賂有投票權之人,被告亥○○上開辯稱僅單純載送被告酉○○○乙節,即非可採。被告亥○○投票行賄犯行應堪認定

五、被告癸○○否認有與被告酉○○○共同以香皂禮盒行賄有投票權之人,辯稱對於有無收受禮盒發放予選民已不記得云云,然證人申○○於偵查中具保證述「(問:有叫癸○○拿禮盒轉送選民?)癸○○在服務處幫忙,他有因蔡簡美要選議員的目的拿禮盒出去送選民」、「(問:10月7 日你與酉○○○通聯中癸○○載2 、3 箱禮盒是何意?)癸○○拿二、三箱香皂禮盒去送選民」等語(參見94年選偵字第42號偵查卷(三)第197 頁),復有被告酉○○○使用0000000000號撥打申○○所使用070000000 號電話通聯譯文1 份附卷可查(參見警卷第20頁),上開通聯譯文清楚載明癸○○有前來拿二、三箱香皂禮盒等情,另於94年9 月28日被告酉○○○亦有以070000000 號撥打被告癸○○所使用000000000 號電話,談及被告癸○○載送香皂禮盒乙節,亦有電話通聯譯文1 份在卷可查(參見警卷第19頁),此外,被告酉○○○於偵查中亦供述癸○○確有載送禮盒等情(94年選偵字第42號偵查卷(三)第356 頁),另被告酉○○○於本院審理時亦就公訴人起訴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癸○○上開所辯,顯非可採,被告癸○○投票行賄犯行應堪認定。

六、被告寅○○○否認有收受被告酉○○○、申○○交付之香皂禮盒,辯稱並未與酉○○○、申○○有投票行賄之犯行云云,惟查證人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寅○○○有拿12盒香皂禮盒給選民等語(參見94年選偵字第42號第357 頁),另證人即被告申○○亦於偵查中證述確有拿禮盒給寅○○○而請其向選民拜託乙節(參見94年選偵字第42號第360 頁),再參以94年10月7 日被告酉○○○使用0000000000號撥打申○○所使用070000000 號電話對話內容,被告酉○○○確有吩咐申○○載送香皂禮盒至寅○○○處等情,此有通訊譯文1 份附卷可憑(參見警卷第20頁),另被告酉○○○、申○○於本院審理時亦就公訴人起訴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寅○○○上開所辯,顯非可採,被告寅○○○投票行賄犯行應堪認定。

七、被告子○○○固不否認有請託被告酉○○○、申○○安排其女張簡悅伶至高雄縣政府環保局工作,惟否認上開安排工作與選舉有關云云。經查:被告子○○○之女張簡悅伶經被告子○○○向被告申○○、被告酉○○○請託,而由被告酉○○○安排進入高雄縣政府環保局工作乙節,業據被告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參見94年選偵字第42號(三)第320頁至第321 頁),復有證人申○○、酉○○○證述在卷(參見94年選偵字第42號(三)第352 頁、第357 頁、第358 頁)。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所稱之「不正利益」,並不以經濟上利益為限,舉凡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之有形、無形利益均屬之。本案被告張簡悅玲透過政府辦理擴大就業方案雇用臨時工之「工作機會」進入高雄縣環保局工作,於經濟不景氣之今日,人浮於事,失業率高,賦閒在家無法工作賺錢者眾,引頸企盼有一工作以賺取微薄薪資糊口者,不知凡幾,縱係臨時工作亦然工作機會既係人所稱羨,競逐者眾,而被告酉○○○透過其議員之身分以該臨時工之「工作機會」作為投票支持競選縣議員候選人酉○○○之對價,則依一般社會價值觀念、收受者之認知、及得到該工作後所獲取之報酬,已足以改變投票權人之投票意願。換言之,被告酉○○○、申○○利用政府辦理擴大就業方案雇用臨時工提供「工作機會」之際,作為支持競選縣議員之籌碼,以允予投票支持縣議員候選人酉○○○之有投票權人始能獲得工作機會為條件,使允予投票支持之人能獲得上開「工作機會」,進而提供其工作需要及滿足賺取金錢之慾望,斯時該「工作機會」具有無形之利益,屬「不正利益」,應無疑義。另被告酉○○○嗣後所交付之不正利益與約使投票權人被告子○○○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間,亦具有對價之關係。本案被告子○○○雖否認被告酉○○○所給予其不知情女兒張簡悅伶工作機會與選舉有關,然從94年10月11日下午9 時39分57秒至94年10月11日下午9 時41分54秒告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觀之,被告子○○○先詢問被告酉○○○委託其辦理爭取工作機會處理如何後,經被告酉○○○告知已打到至環保局,被告酉○○○隨後即拜託被告子○○○選舉投票之事,被告子○○○亦允諾之等情,此有通聯譯文1 份在卷可查(參見警卷第108 頁),足認在被告子○○○,亦有認知告酉○○○對於提供其女工作機會與爭取其選舉投票支持係處於對價關係,而被告子○○○仍許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被告子○○○投票收取不正利益之犯行,應堪認定

八、按被告酉○○○、申○○、庚○○、戌○○、亥○○、丑○○○、癸○○、寅○○○、辰○○○、午○○、壬○○、辛○○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 019688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起算之第3 日即同年12月2 日起發生效力。其中同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原係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 百萬元以下罰金。」,現修正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被告等人犯後同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上開被告等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上開被告等人之舊法,即行為時之同法第90條之1 第1 項處罰。另同法第90條之1 除第1 項外,其餘各項並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故核:

(一)被告酉○○○、申○○、庚○○、戌○○、亥○○、丑○○○、癸○○、寅○○○、辰○○○、午○○、壬○○、辛○○就交付香皂禮盒賄賂予附表所示之有投票權之人,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而上開行為雖同時該當於刑法第144 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惟因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 條之1 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與刑法第144 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間,具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所定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處斷,另被告酉○○○、申○○以提供工作之不正利益而約使有投票權人之乙○○○、甲○○、子○○○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復按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若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犯同一罪名者,亦有連續犯之適用,此觀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罪雖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倘若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犯同一之罪名者,仍得成立連續犯自明。而投票行賄罪祇要向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犯罪即告成立;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向多數有投票權之人為上述投票行賄行為者,自仍得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上開判決意旨,被告酉○○○、申○○、庚○○、戌○○、亥○○、丑○○○、癸○○、寅○○○、辰○○○、午○○、壬○○、辛○○先後向附表所示之對於有投票權人行賄犯行(被告酉○○○、申○○另有交付不正利益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皆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酉○○○、申○○、辰○○○、午○○、庚○○於偵查中自白投票交付賄賂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5 項規定減輕其刑(雖被告林祁文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翻異其詞,惟無礙其於偵查中自白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01號判例參照),並先加後減之。被告酉○○○、申○○、庚○○、戌○○、亥○○、丑○○○、癸○○、寅○○○、辰○○○、午○○、壬○○、辛○○就附表所示行賄投票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末查,被告午○○曾於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鳳交簡字第115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91年4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就遞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乙○○○、甲○○、子○○○所為,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投票收受不正當利益罪;核被告巳○○、卯○○、丁○○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投票收受賄賂罪。

三、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金錢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被告酉○○○、申○○、庚○○、戌○○、亥○○、丑○○○、癸○○、寅○○○、辰○○○、午○○、壬○○、辛○○為自己或支持之候選人得以順利當選,竟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敗壞選風,助長賄選,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惟念及被告等人犯後自白犯行,尚知悔悟及各自分擔之犯罪角色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之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2 年。另審酌被告乙○○○、甲○○、巳○○、丁○○、卯○○為圖小利,收取不正利益或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暨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之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2 年。被告辰○○○、庚○○、丑○○○、辛○○、乙○○○、甲○○、壬○○、巳○○(前因違反漁業法遭法院宣告有期徒刑5 月部分已緩刑期滿)、丁○○,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至於被告午○○部分,因不符合緩刑要件,依法自不得給予緩刑之宣告,另被告酉○○○、申○○部分,本院審酌被告酉○○○原係現任縣議員,身為民意代表自應為民表率,另被告申○○為被告酉○○○之夫,亦係本案犯罪主要操盤者,兩人均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宥,另被告卯○○、戌○○、亥○○、癸○○、寅○○○、子○○○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不佳,顯未能從偵、審中得到教訓及反省,自無從給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至於公訴人具體求刑部分,因未考量部分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5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且被告酉○○○業已落選,足認被告等人之犯行不為社會大眾所接受,被告等人亦應已得到相當之教訓,再者,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是以,本院認公訴人之具體求刑,尚與罪責有所不相當之處。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本案酉○○○、申○○等人用以行賄用之香皂禮盒5 盒,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之1 第3 項規定沒收。至於沈楊秋子所提出之香皂禮盒1盒,因沈楊秋子並未構成收賄投票罪自非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規定沒收。另被告巳○○、丁○○所收受之賄賂香皂禮盒各1 盒,被告卯○○所收受賄賂香皂禮盒2 盒,則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之現金、禮盒箱(僅為空紙箱)、禮盒送貨單、履歷表,傳真紙,便箋、記事、記事表、禮品目錄、存摺影本訂貨單尚難認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酉○○○、申○○另有以安插升等職務予戊○○,另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云云,另被告壬○○另有交付香皂禮盒予被告己○○、未○○,惟此部分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詳下述),揆之上開說明,本應為被告酉○○○、申○○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本件被告酉○○○、申○○、壬○○有罪部分與此一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酉○○○、申○○以安插工作或安排升等職務等方式,允諾為僅具三等書記資格之該選區有投票權人戊○○,安插升等4 或5 職等之職務,給予不正利益,而約戊○○於投票當日投票給被告酉○○○,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收受不正利益投票罪嫌。

二、被告壬○○於附表1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肥皂禮盒發送予該選區有投票權人己○○、未○○,要求該選區有投票權人被告己○○、未○○於投票日投票予被告酉○○○,因認被告己○○、未○○涉犯刑第143 條第1 項收賄賂投票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1831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 8號判例可參。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關於被告戊○○部分依公訴人起訴書之證據清單所載,無非以被告戊○○之供述及證人酉○○○、蕭博仁之證述為據,然被告戊○○堅決否認有因被告酉○○○替其查詢職缺而許以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等情,經查:

(一)查詢職缺並非公訴人所指之「不正利益」依證人即高雄縣政府人事室主任蕭博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問:94年10月酉○○○請你查職缺的經過?)酉○○○有打電話到辦公室,我當時不在,後來我回電,我問看看有什麼事情,酉○○○說要我幫他查四到五職等的職缺,當時我手上沒有資料,後來我打第二通電話給他,且因為他當時沒有明確告知到哪裡工作,因為一般四到五職戶政職缺是屬於一般行政,我跟他說鳳山這邊沒有這個職缺,路竹有。」、「(問:當時酉○○○如何委託你?)他當時只要我查職缺。」、「(問:他有無說怎麼查?)沒有。我們單位常常會有民眾或民意代表要求查職缺。」、「(問:他有無提到安排或安插職缺?)沒有。」、「(問:民眾可以到你們單位查職缺嗎?)可以,職缺是公開的。」、「(問職缺是如何公開?)基本上來查的都是用電話問,所謂職缺有內升和外補,內升是機關內部晉升,外補則是在網路上公開上網。」、「(問:酉○○○查詢的職缺是否有公開上網?)都有公開上網。」等語(參見本院審理卷第295 頁至第297 頁),依證人蕭博仁上開證述查詢職缺為一般民眾均得為之行為,被告酉○○○並未有違反法律規定或行政上頒布之準則,違法或違規提供職缺訊息,且亦未有安排職位之行為,換言之,被告酉○○○並無不法利用職缺訊息,作為被告戊○○支持競選縣議員之籌碼,以允予投票支持縣議員候選人酉○○○之有投票權人始能獲得訊息為條件,使允予投票支持之人能獲得上開「工作機會」,進而提供其工作需要及滿足賺取金錢之慾望,該職缺訊息自非屬「不正利益」,應無疑義。

(二)並無安插四至五職等之職務依證人蕭博仁上開所述,被告酉○○○並無交代安排四至五職等職務給被告戊○○之行為,另從被告酉○○○與蕭博仁於94年10月18日9 時26分31秒至同日9 時27分54秒、94年10月18日9 時32分53秒至同日9 時34分39秒2 通電話對話內容以觀,被告酉○○○亦僅有單純查詢職缺之行為,而無安插人事之委託,此有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1 份在卷可憑(參見94年選偵字第42號(三)第139 頁),另從被告戊○○以000000000 號與被告酉○○○之電話通聯內內容觀之,被告酉○○○亦無許被告戊○○四至五職等之職務,僅答應查詢職缺等語,此有通聯譯文1 份在卷可憑(參見警卷第113頁)。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酉○○○既無以不正利益而向被告吳叔女爭取選票。此外,檢察官復無法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戊○○涉有其他違反選舉罷免法犯行,則被告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二、關於被告己○○、未○○部分依公訴人起訴書之證據清單所載,無非以證人壬○○之證述為據,然被告己○○、未○○堅決否認有收受被告壬○○所交付之香皂禮盒而許以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等情,經查:被告壬○○於94年11月9 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中供述曾送給住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219 巷3之1 號「阿霞」及住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219 巷3號「阿鳳」各1 盒香皂禮盒等語(參見警卷第69頁反面),然於偵查中又否認有轉送禮盒予「阿霞」、「阿鳳」2 人(參見94年選偵字第42號(三)第254 頁),另於94年11月25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中供述亦無法確認是否有送香皂禮盒予「阿霞」、「阿鳳」2 人等語(參見94年選偵字第42號(三)第262 頁反面至第263 頁),而本案被告己○○、未○○分另住於高雄縣大寮鄉○○路10號、高雄縣大寮鄉○○路219 巷22號,均非證人壬○○所提贈送禮盒之地點,是以證人壬○○上開供述自無從認定被告己○○、未○○確有收受香皂禮盒一情。此外,檢察官復無法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己○○、未○○涉有投票受賄犯行,則被告己○○、未○○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參、是公訴人認被告戊○○、己○○、未○○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上開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上開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戊○○、己○○、未○○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修正後同法第90條之1 第3 項、第5 項、第98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56條、第28條、第143 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廖建瑜

                  書記官 賴朱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  │賄選人 │被賄選人│賄選物品│
  │  │    │    │      │    │    │或不正利│
  │  │    │    │      │    │    │益   │
  ├──┼────┼────┼──────┼────┼────┼────┤
  │1  │94年9月 │高雄縣大│由辛○○為蔡│酉○○○│卯○○及│肥皂禮盒│
  │  │中旬某日│寮鄉永芳│簡美雪在左址│庚○○ │多名該選│共26盒 │
  │  │    │村永芳路│召集該選區有│辛○○ │區不詳年│    │
  │  │    │愛玲燙髮│投票權人參加│    │籍之有投│    │
  │  │    │店   │座談會,安排│    │票權人 │    │
  │  │    │    │酉○○○到場│    │    │    │
  │  │    │    │向該選區有投│    │    │    │
  │  │    │    │票權人要求投│    │    │    │
  │  │    │    │票支持後,再│    │    │    │
  │  │    │    │由庚○○代蔡│    │    │    │
  │  │    │    │簡美雪載運上│    │    │    │
  │  │    │    │開肥皂禮盒26│    │    │    │
  │  │    │    │盒至左址交予│    │    │    │
  │  │    │    │辛○○,並請│    │    │    │
  │  │    │    │辛○○發送給│    │    │    │
  │  │    │    │附近該選區有│    │    │    │
  │  │    │    │投票權人(其│    │    │    │
  │  │    │    │中2盒請林愛 │    │    │    │
  │  │    │    │玲轉交給該選│    │    │    │
  │  │    │    │區有投票權人│    │    │    │
  │  │    │    │卯○○),並│    │    │    │
  │  │    │    │要求該選區有│    │    │    │
  │  │    │    │投票權人於投│    │    │    │
  │  │    │    │票當日投票予│    │    │    │
  │  │    │    │酉○○○,以│    │    │    │
  │  │    │    │此方式賄選。│    │    │    │
  │  │    │    │      │    │    │    │
  ├──┼────┼────┼──────┼────┼────┼────┤
  │2  │94年10月│高雄縣大│由辰○○○為│酉○○○│莊一  │肥皂禮盒│
  │  │下旬某日│寮鄉永芳│酉○○○在左│庚○○ │張明來 │共10盒 │
  │  │    │村永芳路│址召集多名該│辰○○○│陳守國 │    │
  │  │    │80之1號 │選區有投票權│午○○ │何李碧梅│    │
  │  │    │辰○○○│人參加座談會│    │陳永坤 │    │
  │  │    │住處  │,安排蔡簡美│    │    │    │
  │  │    │    │雪到場向該選│    │    │    │
  │  │    │    │區有投票權人│    │    │    │
  │  │    │    │要求投票支持│    │    │    │
  │  │    │    │後,並向陳新│    │    │    │
  │  │    │    │居、辰○○○│    │    │    │
  │  │    │    │承諾將交付參│    │    │    │
  │  │    │    │與座談會之該│    │    │    │
  │  │    │    │選區有投票權│    │    │    │
  │  │    │    │人每人一盒肥│    │    │    │
  │  │    │    │皂禮盒,俟座│    │    │    │
  │  │    │    │談會後,由林│    │    │    │
  │  │    │    │祈文代被告蔡│    │    │    │
  │  │    │    │簡美雪載運肥│    │    │    │
  │  │    │    │皂禮盒10 盒 │    │    │    │
  │  │    │    │至左址交給陳│    │    │    │
  │  │    │    │李碧琴、陳新│    │    │    │
  │  │    │    │居,再由二人│    │    │    │
  │  │    │    │發送給附近該│    │    │    │
  │  │    │    │選區有投票權│    │    │    │
  │  │    │    │人莊一、張明│    │    │    │
  │  │    │    │來、陳守國、│    │    │    │
  │  │    │    │何李碧梅、陳│    │    │    │
  │  │    │    │永坤等人各1 │    │    │    │
  │  │    │    │盒,並要求莊│    │    │    │
  │  │    │    │一等人於投票│    │    │    │
  │  │    │    │當日投票予蔡│    │    │    │
  │  │    │    │簡美雪,以此│    │    │    │
  │  │    │    │方式賄選。 │    │    │    │
  ├──┼────┼────┼──────┼────┼────┼────┤
  │3  │94年9月 │高雄縣大│由壬○○為蔡│酉○○○│巳○○ │肥皂禮盒│
  │  │下旬某日│寮鄉永芳│簡美雪在左址│庚○○ │丁○○  │共29盒 │
  │  │    │村萬丹路│召集該選區有│壬○○ │        │    │
  │  │    │219巷13 │投票權人參加│    │       │    │
  │  │    │號之1侯 │座談會,安排│    │    │    │
  │  │    │佩彣住處│酉○○○到場│    │    │    │
  │  │    │    │向該選區有投│    │    │    │
  │  │    │    │票權人要求投│    │    │    │
  │  │    │    │票支持,俟座│    │    │    │
  │  │    │    │談會後,由林│    │    │    │
  │  │    │    │祈文代蔡簡美│    │    │    │
  │  │    │    │雪載運肥皂禮│    │    │    │
  │  │    │    │盒29盒至左址│    │    │    │
  │  │    │    │給被告壬○○│    │    │    │
  │  │    │    │,再由被告侯│    │    │    │
  │  │    │    │佩彣發送給附│    │    │    │
  │  │    │    │近該選區有投│    │    │    │
  │  │    │    │票權人巳○○│    │    │    │
  │  │    │    │、丁○○等人│    │    │    │
  │  │    │    │,並要求該選│    │    │    │
  │  │    │    │區有投票權人│    │    │    │
  │  │    │    │於投票當日投│    │    │    │
  │  │    │    │票予酉○○○│    │    │    │
  │  │    │    │,以此方式賄│    │    │    │
  │  │    │    │選。        │    │    │    │
  ├──┼────┼────┼──────┼────┼────┼────┤
  │4  │94年10月│高雄縣大│由丑○○○搭│酉○○○│李吳秋女│肥皂禮盒│
  │  │30日晚上│寮鄉前庄│載酉○○○至│丑○○○│    │共1盒  │
  │  │某時  │路1號李 │左址,蔡簡美│    │    │    │
  │  │    │吳秋女住│雪先進入屋內│    │    │    │
  │  │    │處   │向該選區有投│    │    │    │
  │  │    │    │票權人李吳秋│    │    │    │
  │  │    │    │女要求投票支│    │    │    │
  │  │    │    │持後,再由張│    │    │    │
  │  │    │    │簡新都將賄選│    │    │    │
  │  │    │    │之用之肥皂禮│    │    │    │
  │  │    │    │盒1盒交給李 │    │    │    │
  │  │    │    │吳秋女收受,│    │    │    │
  │  │    │    │並要求其於投│    │    │    │
  │  │    │    │票當日投票予│    │    │    │
  │  │    │    │酉○○○,以│    │    │    │
  │  │    │    │此方式賄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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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4年10月│高雄縣大│酉○○○叫其│酉○○○│多數不詳│肥皂禮盒│
  │  │間某日 │寮鄉鳳林│宣傳車載10 │寅○○○│選民  │10多盒 │
  │  │    │一路184 │多盒肥皂禮盒│    │    │    │
  │  │    │巷86號 │至寅○○○處│    │    │    │
  │  │    │寅○○○│,由寅○○○│    │    │    │
  │  │    │    │發送給該選區│    │    │    │
  │  │    │    │有投票權人,│    │    │    │
  │  │    │    │並要求渠等於│    │    │    │
  │  │    │    │投票當日投票│    │    │    │
  │  │    │    │予酉○○○,│    │    │    │
  │  │    │    │以此方式賄選│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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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4年10月│高雄縣大│酉○○○委由│酉○○○│多數不詳│肥皂禮盒│
  │  │間某日 │寮鄉永芳│申○○載運賄│申○○ │選民  │10盒  │
  │  │    │村永芳路│選物品肥皂禮│午○○ │    │    │
  │  │    │80之1號 │盒10盒至陳新│    │    │    │
  │  │    │午○○住│居處請其轉交│    │    │    │
  │  │    │處   │給選民,並要│    │    │    │
  │  │    │    │求該選區有投│    │    │    │
  │  │    │    │票權人於投票│    │    │    │
  │  │    │    │當日投票予蔡│    │    │    │
  │  │    │    │簡美雪,以此│    │    │    │
  │  │    │    │方式賄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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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4年10月│高雄縣大│被告申○○帶│申○○ │多數不詳│肥皂禮盒│
  │  │間某日 │寮鄉鳳林│賄選物品肥皂│寅○○○│選民  │2箱(12 │
  │  │    │一路184 │禮盒2箱(共 │    │    │盒)  │
  │  │    │巷86號張│計12盒)至被│    │    │    │
  │  │    │簡榮松住│告寅○○○住│    │    │    │
  │  │    │處   │處請其發送給│    │    │    │
  │  │    │    │該選區有投票│    │    │    │
  │  │    │    │權人,並要求│    │    │    │
  │  │    │    │渠等於投票當│    │    │    │
  │  │    │    │日投票予被告│    │    │    │
  │  │    │    │酉○○○,以│    │    │    │
  │  │    │    │此方式賄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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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4年10月│高雄縣大│酉○○○委由│酉○○○│多數不詳│肥皂禮盒│
  │  │7日   │寮鄉  │癸○○載運2 │癸○○ │選民  │2、3箱 │
  │  │    │    │、3箱肥皂禮 │    │    │    │
  │  │    │    │盒(每箱6盒 │    │    │    │
  │  │    │    │)至酉○○○│    │    │    │
  │  │    │    │後援會發送給│    │    │    │
  │  │    │    │該選區有投票│    │    │    │
  │  │    │    │權人多人,並│    │    │    │
  │  │    │    │要求上開該選│    │    │    │
  │  │    │    │區有投票權人│    │    │    │
  │  │    │    │於投票當日投│    │    │    │
  │  │    │    │票予酉○○○│    │    │    │
  │  │    │    │,以此方式賄│    │    │    │
  │  │    │    │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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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4年9月 │高雄縣大│乙○○○於94│酉○○○│乙○○○│安排工作│
  │  │間某日 │寮鄉前庄│年9月間某日 │    │甲○○ │    │
  │  │    │村前庄路│,趁酉○○○│    │    │    │
  │  │    │8-83號被│前往其住所拜│    │    │    │
  │  │    │告王楊玉│票時,要求蔡│    │    │    │
  │  │    │盞住處 │簡美雪為其女│    │    │    │
  │  │    │    │兒甲○○介紹│    │    │    │
  │  │    │    │工作,蔡簡美│    │    │    │
  │  │    │    │雪即以此不正│    │    │    │
  │  │    │    │利益為代價,│    │    │    │
  │  │    │    │要求乙○○○│    │    │    │
  │  │    │    │、甲○○於投│    │    │    │
  │  │    │    │票當日投票予│    │    │    │
  │  │    │    │酉○○○,王│    │    │    │
  │  │    │    │楊玉盞及王乃│    │    │    │
  │  │    │    │珍遂予應允於│    │    │    │
  │  │    │    │投票當日投票│    │    │    │
  │  │    │    │予酉○○○。│    │    │    │
  │  │    │    │嗣酉○○○為│    │    │    │
  │  │    │    │甲○○尋得高│    │    │    │
  │  │    │    │雄縣文書課臨│    │    │    │
  │  │    │    │時業務助理之│    │    │    │
  │  │    │    │職務,復於94│    │    │    │
  │  │    │    │年10月12日,│    │    │    │
  │  │    │    │酉○○○親自│    │    │    │
  │  │    │    │帶同被告王乃│    │    │    │
  │  │    │    │珍前往高雄縣│    │    │    │
  │  │    │    │政府文書課報│    │    │    │
  │  │    │    │到任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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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4年10月│高雄縣大│子○○○於94│酉○○○│子○○○│安排工作│
  │  │11日晚上│寮鄉上寮│年10月9日至 │申○○ │    │    │
  │  │9時許  │村上寮路│酉○○○住所│    │    │    │
  │  │    │133號蔡 │,適酉○○○│    │    │    │
  │  │    │簡美雪住│不在家,乃向│    │    │    │
  │  │    │處   │申○○要求幫│    │    │    │
  │  │    │    │其女張簡悅伶│    │    │    │
  │  │    │    │介紹工作,蔡│    │    │    │
  │  │    │    │祥鏻、蔡簡美│    │    │    │
  │  │    │    │雪竟以安排到│    │    │    │
  │  │    │    │高雄縣政府環│    │    │    │
  │  │    │    │保局工作為代│    │    │    │
  │  │    │    │價,以此不正│    │    │    │
  │  │    │    │利益之方式,│    │    │    │
  │  │    │    │要求子○○○│    │    │    │
  │  │    │    │於投票當日投│    │    │    │
  │  │    │    │票予酉○○○│    │    │    │
  │  │    │    │。嗣酉○○○│    │    │    │
  │  │    │    │確實為張簡悅│    │    │    │
  │  │    │    │伶覓得高雄縣│    │    │    │
  │  │    │    │政府環保局工│    │    │    │
  │  │    │    │作,張簡悅伶│    │    │    │
  │  │    │    │亦前往工作。│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投票受賄罪)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
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 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16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