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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511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楊筑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251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原名李明正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2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原名李明正)領有職業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明知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行駛,竟於民國94年11月22日19時20分許,在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控制車輛能力及反應能力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Y7-977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縣大寮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另經本院判刑確定),行經該路11之1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燈光、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路況正常、並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酒後反應力、控制力不佳,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WBT-446 號輕型機車,亦疏未注意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車輛不得跨越行駛,即自萬丹路11之1 號對面由南往北方向,貿然跨越萬丹路之分向限制線而行駛至該處,致甲○○所駕營業小客車車頭與上開機車車身發生撞擊,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腦挫傷合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兩側鎖骨骨折等傷害,雖經治療,仍造成吞嚥障礙之重大難治之傷害。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案經乙○○○之夫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濃度測定值表、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長庚醫院)95年10月25日(95)長庚院高字第5A0329號、95年11月20日(95)長庚院高字第5B0647號函各1 份、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及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法律均經修正,並均自95年7月1 日起開始施行,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則比較如附表所示新舊法後,均以舊法對被告較有利,綜合言之,新法(本院裁判時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以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被告係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重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附卷可考,嗣並接受裁判,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害人乙○○○亦因本件車禍受有多重肢體障礙之重傷害,惟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應依舊法(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4 項)規定,認定被害人所受傷害是否為「重傷害」,前已敘明,而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所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其效用而言,若臂骨雖經折斷,但醫治結果仍能舉動而僅不能照常者,祇可認為減衰機能,要與毀敗全肢之機能有別,又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之情形為限,其同條第4 項第6 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4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院曾向長庚醫院查詢被害人因本件車禍造成何種後遺症,該院就肢體機能受損部分函覆:「病患乙○○○‧‧‧目前左側上下肢仍無力,肌力小於3 ‧‧‧日常生活及行走均需他人協助,評估所殘存之後遺症完全復原可能性不高」、「(乙○○○)左側下肢無力,肌力小於3 分,係指左手稍能抓握但手無法做出精細動作,僅能稍握住非常輕及約5 ~10公分左右的球,時間極短暫,拿東西易掉落。左腳能行走但需柺杖使用,若無柺杖或人扶助非常不穩易跌倒耐力不佳」等語,有前開長庚醫院函2 份在卷可憑,則被害人左手既能短暫拿取輕物、左腳亦可於有柺杖或他人扶持時行走,足認其左手、左腳機能雖有減損,然尚未到達毀敗之程度,參照前開判例意旨,本件被害人四肢部分所受傷害,即未達於重傷害之程度,檢察官上開主張尚不足採,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於90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雄交簡字第885 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1年5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理應清楚知悉不得酒後駕車,竟仍於酒後駕車上路,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害人因而受有吞嚥障礙之重傷害,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及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雙方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自95年7 月1 日起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已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而諭知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筑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刑法修正前後之比較
┌──┬───────┬───────┬───────┬────┬────┐
│刑法│舊法規定(修正│新法規定(修正│   比較理由   │比較依據│比較結果│
│條號│前刑法)      │後刑法)      │              │        │何者對行│
│    │              │              │              │        │為人有利│
├──┼───────┼───────┼───────┼────┼────┤
│第10│稱重傷者,謂左│稱重傷者,謂下│本條項第1 至5 │刑法第2 │舊法    │
│條第│列傷害:      │列傷害:      │款關於生理機能│條第1 項│        │
│4 項│一、毀敗一目或│一、毀敗或嚴重│重傷之規定,舊│前段    │        │
│    │    二目之視能│    減損一目或│法均以「毀敗」│        │        │
│    │二、毀敗一耳或│    二目之視能│為詞,依實務上│        │        │
│    │    二耳之聽能│二、毀敗或嚴重│之見解,其等生│        │        │
│    │三、毀敗語能、│    減損一耳或│理機能須完全喪│        │        │
│    │    味能或嗅能│    二耳之聽能│失,始符合各該│        │        │
│    │四、毀敗一肢以│三、毀敗或嚴重│款要件,如僅減│        │        │
│    │    上之機能  │    減損語能、│損甚或嚴重減損│        │        │
│    │五、毀敗生殖之│    味能或嗅能│效能並未完全喪│        │        │
│    │    機能      │四、毀敗或嚴重│失機能者,縱有│        │        │
│    │六、其他於身體│    減損一肢以│不治或難治情形│        │        │
│    │    或健康,有│    上之機能  │,亦不能適用。│        │        │
│    │    重大不治或│五、毀敗或嚴重│新法則將生理機│        │        │
│    │    難治之傷害│    減損生殖機│能重傷之規定放│        │        │
│    │              │    能        │寬,而增列「嚴│        │        │
│    │              │六、其他於身體│重減損」之詞,│        │        │
│    │              │    或健康,有│重傷之範圍較舊│        │        │
│    │              │    重大不治或│法為寬,比較言│        │        │
│    │              │    難治之傷害│之,以舊法對被│        │        │
│    │              │              │告有利。      │        │        │
├──┼───────┼───────┼───────┼────┼────┤
│第28│該罪法定刑為「│該罪法定刑為「│新法罰金數額下│刑法第2 │舊法    │
│4 條│3 年以下有期徒│3 年以下有期徒│限、計算額度較│條第1 項│        │
│第2 │刑、拘役或2 千│刑、拘役或新臺│舊法增加,比較│前段    │        │
│項後│元以下罰金」,│幣6 萬元以下罰│言之,以舊法對│        │        │
│段、│罰金數額下限為│金」,罰金數額│被告有利。    │        │        │
│第33│1 元以上(罰金│下限為新臺幣1 │              │        │        │
│條第│罰鍰提高標準條│千元以上,並以│              │        │        │
│5 款│例第1 條前段規│百元計算之。  │              │        │        │
│    │定:依法律應處│              │              │        │        │
│    │罰金、罰鍰者,│              │              │        │        │
│    │就其原定數額得│              │              │        │        │
│    │提高為2 倍至10│              │              │        │        │
│    │倍)。        │              │              │        │        │
├──┼───────┼───────┼───────┼────┼────┤
│第62│對於未發覺之罪│對於未發覺之罪│舊法時期,自首│刑法第2 │舊法    │
│條  │自首而受裁判者│自首而受裁判者│之效果必減其刑│條第1 項│        │
│    │,減輕其刑。但│,得減輕其刑。│,比較言之,以│前段    │        │
│    │有特別規定者,│但有特別規定者│舊法對被告有利│        │        │
│    │依其規定。    │,依其規定。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511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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