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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6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楊淑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16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9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㈠民國95年6月22日19時許,與不知情之友人艾麗詩共乘機車行經丁○○○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20號鐵工廠前,乙○○見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ZQ-071號自用大貨車停在工廠前,乙○○即下車前至上開自用大貨車處打開車門入車,並以置放在車內之鑰匙啟動貨車,竊取該車及其上載運之廢鐵屑、鐵筒、廢鐵1 批(重量約350 公斤)得手,嗣乙○○隨駕駛該車離開現場,艾麗詩則騎乘機車離去,旋於同日其後某時,乙○○即前往林兩信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505 巷口對面「大港資源回收場」,乙○○並將上開廢鐵屑、鐵筒、廢鐵1 批出售予不知情之林兩信(起訴書均誤載為林雨信),得款新臺幣(下同)2450元,乙○○再將該貨車棄置在高雄市○○區○○路上。復於㈡同月26日7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福壽公園旁,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之T 型扳手1 支,插入庚○○所有車牌號碼VH-9918 號自用小貨車電源鎖後,竊取該車及車上之鐵架240 支得手,其後乙○○又於㈢同日7 時許後某分許,因見有右昌葬儀社所有之禮儀用鋁製攤架3 組、鋁製樓梯1 台、銅製花瓶4 個及銅製香爐3 個置放在前往大港資源回收場之途中某處,乙○○又將上開物品竊取得手,而於同日7 時45分許,前往上開大港資源回收場,欲將鐵架出售予林兩信時,經林兩信報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用以行竊之用之T 型扳手1 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代理人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戊○○、證人即被害人庚○○、證人即被害人甲○○○○之代理人丙○○、證人林兩信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李德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及T 型扳手1 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論罪之依據,被告之竊盜犯行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適用法律:

㈠查被告持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行竊,長約19公分,前端為鐵製,質地堅硬,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係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情節較重之犯罪事實一㈡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並依法加重其刑。又上開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未經檢察官一併起訴,惟與已起訴之竊盜、加重竊盜犯行間,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嚴重危害被害人丁○○○、庚○○之財產權,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至扣案之T 型扳手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下同)第56條、刑法第321 第1 項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淑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66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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