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3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劉啟輝律師
- 被告
- 己○○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56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己○○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丙○○處有期徒刑壹年,己○○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T字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甫經本院於94年7 月22日,以94年易字第61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犯行:㈠於94年10月22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國昌路口,見余琇萍停放該處,車牌號碼ZIW-79 0號機車椅墊未蓋妥,徒手將椅墊掀開,竊取椅墊下方置物箱內余琇萍所有之手提包1 只【內有新台幣(下同)1 萬2 千3 百元、身分證、駕照、行照、健保卡、提款卡各1 張、信用卡8 張、存摺4 本、諾基亞及OKWAP 手機各1 支等物,損失財物價值共約3 萬元】。㈡於94年10月31 日 下午4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6 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海洋一路口,見庚○○所有皮包1 只,置於車牌號碼LDL-982 號機車腳踏板處,旋趁機徒手竊取該皮包(內有現金4 千元、健保卡、駕照、提款卡各1 張、信用卡6 張、摩托羅拉V6 35 型手機1 支)。丙○○竊盜得上開財物後,將現金取出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丟棄在高雄縣鳳山市鳳山溪國泰陸橋等處。
二、丙○○續承前概括犯意,並與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T 型扳手1 支,騎乘車牌號碼KCH-716 號重型機車後載己○○,2 人連續為下列竊盜犯行:㈠於94年11月3 日上午8 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 段小北百貨前,見戊○○停放該處,車牌號碼XJK-108號機車椅墊未蓋妥之際,由己○○在旁把風,丙○○下車掀開椅墊,竊取椅墊下方置物箱內戊○○側背包1 只(內有現金4 萬5 千元、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護照1 本、信用卡2 張等物);㈡於94年11月3 日上午9 時50分許,在高雄市○○○路清心冷飲站前,見甲○○停放該處,車牌號碼YTH-815 號輕型機車椅墊未蓋妥之際,亦由己○○在旁把風,丙○○下車掀開椅墊,竊取椅墊下方置物箱內背包1 只(內有現金1 千3 百元、身分證、健保卡、行照、駕照、提款卡、信用卡各1 張、隱形眼鏡1 副、易利信K7001 型手機1支);㈢於94年11月3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國泰路口,見丁○○停放該處,車牌號碼XY-268 8號之自小客車車窗未關,由己○○在旁負責把風,丙○○伸手進入車內,竊取丁○○所有公事包1 只(內有半導體控制系統機密文件),且均於竊得上開財物後,旋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於94年11月3 日上午11時許,丙○○、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45巷31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之T字型扳手1 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己○○對其曾在上揭時間、地點,連續竊取被害人財物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余琇萍、庚○○、戊○○、甲○○、丁○○於警詢中證述其等財物遭竊等節相符,並有戊○○、甲○○、丁○○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現場查獲相片4 張存卷可參,復有被告丙○○所有之T 型扳手1 支扣案足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2 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連續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2 人於94年11月3 日行竊時所攜帶之T 型扳手1 支,其前端為扁平狀之金屬材質製成,質地堅硬銳利等情,有前揭查獲現場相片所攝扳手外型可證,是在客觀上顯足已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是被告丙○○單獨竊取被害人余琇萍、庚○○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2 人竊取被害人戊○○、甲○○、丁○○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2 人就竊取被害人戊○○、甲○○、丁○○財物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先後所為5 次竊盜犯行,被告己○○先後所為3 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似,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 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青壯時期,不思勤奮工作,以賺取應得之報酬,竟以不勞而獲之手段行竊,且被告丙○○甫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7 月22日,以94年易字第61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紙存卷可參,竟於判決未久後,又為前開竊盜犯行,顯見毫無悔改之意,惟念被告2 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扳手1 支,係被告丙○○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