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5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45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389號、第18283 號、第1941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由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鑰匙參把沒收之;又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鑰匙參把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鑰匙參把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82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於民國94年9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編號⑴、⑵所示時、地、方式竊取附表編號⑴、⑵所示財物得手,而分別於附表編號⑴、⑵所示時、地為警查獲;甲○○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編號⑶所示時、地、方式竊取附表編號⑶所示財物得手,而於附表編號⑶所示時、地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六龜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如附表⑴、⑵、⑶所示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戊○○、證人林其明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卷附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2 張,及被告所有供犯附表編號⑵、⑶所示犯行之鑰匙3 把扣案足憑,顯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從而,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皆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實施附表編號⑴、⑵所示行為後,如附表關於此部分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經如附表所示個別比較新舊法,及依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結果比較後,認以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條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前開說明,被告關於附表編號⑴、⑵所示犯行,及關於附表所示犯行之併合處罰部分,均應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條文而為處斷。至於被告如附表編號⑶所示犯行,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為,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刑法條文處斷,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如附表編號⑴、⑵,及如附表編號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如附表編號⑴、⑵所示先後2 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⑴、⑵之連續竊盜罪,與編號⑶之竊盜罪,係分別於刑法修正施行前、後所為,又刑法修正後已刪除關於連續犯論以一罪規定之適用,則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自應分論併罰。被告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82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並於94年9 月2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如附表編號⑴、⑵所示,及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⑶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分別依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構成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其中所犯如附表編號⑴、⑵部分應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本可期自食其力,不貪取非分之財,詎因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財物,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戊○○、乙○○已取回附表編號⑵、⑶所示車輛,被害人等所受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五、被告犯附表編號⑵、⑶所用之扣案鑰匙3 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於95年7 月28日上午11時30分為警查獲時,所起出扣案之鑰匙3 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時 間│地 點│方 式 │竊 得 財 物│查 獲 經 過│ ├───┼────┼────┼─────┼──────┼──────┤ │ ⑴ │95年5 月│高雄縣阿│徒手竊取桌│丙○○所有腰│於95年5 月24│ │ │4 日20時│蓮鄉中正│上腰包得手│包1 個,內有│日22時許,經│ │ │許。 │路201號 │。 │新台幣(下同│丙○○調閱監│ │ │ │旁中正資│ │)100 元紙鈔│視系統畫面後│ │ │ │源回收場│ │、10硬幣、5 │,提供警方而│ │ │ │辦公室。│ │元硬幣等共約│查知上情。 │ │ │ │ │ │1800元,及計│ │ │ │ │ │ │算機、汽車鑰│ │ │ │ │ │ │匙。 │ │ ├───┼────┼────┼─────┼──────┼──────┤ │ ⑵ │95年6 月│高雄縣阿│持所有機車│戊○○所有車│嗣於95年7 月│ │ │28日3 時│蓮鄉民族│鑰匙3 把打│號:CU-4602│1 日14時50分│ │ │15分許。│路99巷路│開被竊汽車│號自小客貨車│許,在高雄縣│ │ │ │口。 │車門,竊取│及該自小客貨│六龜鄉寶來村│ │ │ │ │戊○○遺留│車鑰匙1 支。│中正路86號超│ │ │ │ │於車內之汽│ │商前,為警盤│ │ │ │ │車鑰匙1 支│ │查而查獲。 │ │ │ │ │得手,再以│ │ │ │ │ │ │之發動引擎│ │ │ │ │ │ │而竊取汽車│ │ │ │ │ │ │,得手後作│ │ │ │ │ │ │為代步工具│ │ │ │ │ │ │。 │ │ │ ├───┼────┼────┼─────┼──────┼──────┤ │ ⑶ │95年7 月│高雄縣鳳│持與前述⑵│乙○○所有車│嗣於95年7 月│ │ │28日4 時│山市北門│相同之機車│號:OL-7448│28 日11 時30│ │ │許。 │橋下。 │鑰匙3 把打│號廂型自用小│分許,在高雄│ │ │ │ │開汽車車門│客貨車。 │縣六龜鄉新發│ │ │ │ │,並以前述│ │村新開75之1 │ │ │ │ │鑰匙發動引│ │號前,因形跡│ │ │ │ │擎竊取汽車│ │可疑,為警盤│ │ │ │ │,得手後以│ │查而查獲上情│ │ │ │ │之作為代步│ │。 │ │ │ │ │工具。 │ │ │ └───┴────┴────┴─────┴──────┴──────┘ 附表 ┌────────┬────────┬────────┬────────┤ │規定名稱 │修正前規定 │修正後規定 │新舊法個別比較結│ │ │ │ │論與理由 │ ├────────┼────────┼────────┼────────┤ │刑法第56條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刪除。(除合於接│適用舊法。 │ │連續犯 │一罪名者,以一罪│續犯或包括一罪情│本件事實,於新法│ │ │論。但得加重其刑│形外,數行為應分│時應分論併罰,較│ │ │至二分一。 │論併罰) │不利於被告。 │ ├────────┼────────┼────────┼────────┤ │刑法第47條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適用舊法。 │ │累犯 │完畢,或受無期徒│,或一部之執行而│本件事實,於新舊│ │ │刑或有期徒刑一部│赦免後,5 年以內│法均構成累犯,新│ │ │之執行完畢而赦免│故意再犯有期徒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 │ │者,5 年以內再犯│以上之罪者,為累│告。 │ │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犯,加重本刑至二│ │ │ │,為累犯,加重本│分之一。 │ │ │ │刑至二分之一。 │第98條第2 項關於│ │ │ │ │因強制工作而免其│ │ │ │ │刑之執行者,於受│ │ │ │ │強制工作處分之執│ │ │ │ │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 │ │ │行而免除後,五年│ │ │ │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 │ │ │徒刑以上之罪者,│ │ │ │ │以累犯論。 │ │ ├────────┼────────┼────────┼────────┤ │刑法第51條第 │宣告多數有期刑者│宣告多數有期刑者│適用舊法。 │ │5 款: │,於各刑中之最長│,於各刑中之最長│依得宣告之刑期上│ │宣告多數有期 │期以上,各刑合併│期以上,各刑合併│限比較,新法較不│ │徒刑之定應執 │之刑期以下,定其│之刑期以下,定其│利於被告;然於本│ │行刑 │刑期;但不得逾20│刑期;但不得逾30│件事實,新舊法適│ │ │年。 │年。 │用結果均相同,新│ │ │ │ │法並無較有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