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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7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蔣志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67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7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八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4年12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路某處之港都(起訴書誤載為港「督」)網路咖啡店上網連線至「光華螞蟻市場」,以新台幣(下同)3 萬5,000 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如附表一所示莊正翰等7 人之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虎公司)網路帳號、密碼後,在明知其並無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可供販售之情形下,竟連續自94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95年1 月19日17時20分許止,在高雄市○○○路378 號之「新浪網網路咖啡店」及其他高雄市○○○路咖啡店等處,利用各該店內之個人電腦連線至雅虎公司拍賣網站,使用如附表一編號2 、7 所示宇○○、戌○○2 人之拍賣帳號及其他於不詳時、地及方式所取得之「mingcon168」、「tribalgy」、「qqaytw 2000 」、「boboyih 」等拍賣帳號,刊登欲出售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之不實訊息,而使瀏覽上開網頁而欲購買該等商品之不特定多數人陷於錯誤,因而出價競標購買該等商品,而待出價最高者標得該等商品後,乙○○即利用以不詳方式所購買之「lilyl0000000@yahoo.com.tw」及其他不詳之電子郵件信箱,或以其所有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手機搭配其在不詳時、地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購得呂長泰、沈泰安申請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與得標之買主聯繫並向其等詐稱需先將貨款匯入或轉帳至其指定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由乙○○於不詳時、地所購得林世濠(由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張松樺、蔡美、蕭一偉(均由檢察官另案通緝報結)等人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後,方能將拍賣之物品寄送與各得標者,致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一所示之得標買主陷於錯誤,分別匯款或轉帳至該等乙○○指定之帳戶(匯款或轉帳之日期、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乙○○於收取買家之款項後,並未依約將貨品交付,以此方式詐騙得款共計194,92 0元。嗣經警獲報循線於95年1 月19日17時20分許,在上開「新浪網網路咖啡店」查獲乙○○正使用同以上開不詳方式購得之他人網路帳號「eason0938 」續欲行騙,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寅○○、亥○○、D○○、林毓竣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D○○(警卷第183-18 4頁)、寅○○(警卷第211-213 頁)、亥○○(警卷第227-228 頁)、林毓竣(警卷第210-220 頁)、證人即被害人癸○○(警卷第42-43 頁)、辛○○(警卷第48-50 頁)、天○○(警卷第54 -55頁)、丙○(警卷第61-62 頁)、未○○(警卷第77-78 頁)、卯○○(警卷第92-93 頁)、子○○(警卷第101-103 頁)、午○○(警卷第127-128 頁)、玄○○(警卷第135-136 頁)、己○○(警卷第174-175 頁)、庚○○(警卷第190-191頁)、A○○(警卷第201-202 頁)、丁○○(警卷第203-204 頁)、壬○○(警卷第205-206 頁)、戊○○(警卷第214-216 頁)、宙○○(警卷第217-218 頁)、黃○○(警卷第224-225 頁)、證人辰○○(警卷第36-37 頁)、宇○○(警卷第38-39 頁)、B○○(警卷第40-41 頁)、酉○○(警卷第183-184 頁)、地○○(警卷第90-91 頁)、巳○○(警卷第197-198 頁)、戌○○(警卷第199- 200頁)、C○○(警卷第21-23 頁)、丑○○(警卷第117-119 頁)、宙○○(警卷第217-218 頁)、傳郁馨(警卷第163-165頁)、梁坤瓏(警卷第18-20 頁)於警詢中證述情節、證人丑○○、楊凌、傳郁馨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偵卷第61-63頁)相符,並有卷附「網易電子郵局(126.COM) 」帳號為r789789r號電子信箱之網頁列印單12紙(警卷第38-39 頁)、被告與證人C○○以電子郵件聯絡網頁列印單(警卷第24-26 頁)、證人C○○奇摩拍賣網站標購網頁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網頁列印單(警卷第27-35 頁)、證人癸○○奇摩拍賣網站標購網頁列印單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單(警卷第44-47 頁)、證人辛○○華南商銀匯款單及奇摩拍賣網站標購網頁列印單(警卷第51-53 頁)、證人天○○奇摩拍賣網站標購網頁列印單(警卷第56-60 頁)、證人丙○奇摩拍賣網站標購網頁列印單及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單(警卷第63-76 頁)、證人未○○奇摩拍賣網站標購網頁列印單及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單(警卷第79-87 頁)、證人卯○○奇摩拍賣網站標購網頁列印單及郵局匯款單(警卷第94-100頁)、證人子○○奇摩拍賣網站標購網頁列印單及土地銀行網路銀行轉帳單(警卷第104-116 頁)、證人丑○○奇摩拍賣網站標購網頁列印單(警卷第129-113 頁)、證人午○○奇摩拍賣網站標購網頁暨自製時間表列印單、郵局交易明細及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129-134 頁)、證人玄○○奇摩拍賣網站標購網頁列印單(警卷第137-162 頁)、證人申○○奇摩拍賣網站標購網頁列印單及存摺影本(警卷第16 6-173頁)、證人己○○奇摩拍賣網站標購網頁列印單(警卷第176-182 頁)、證人D○○奇摩拍賣網站標購網頁列印單(警卷第185-189 頁)、證人庚○○奇摩拍賣網站標購網頁列印單及郵局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92-196 頁)、證人壬○○奇摩拍賣網站標購網頁列印單(警卷第137-162 頁)、證人林毓竣奇摩拍賣網站標購網頁列印單及台北市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21-223 頁)、證人黃○○中國信託交易明細單影本(警卷第226 頁)、陽信商業銀行屏東分行95年3 月23日陽信屏東字第950023號函暨所附案外人蔡美存摺存款印鑑卡、客戶對帳單(警卷第229-231 頁)、中華商業銀行95年3 月9 日(95)中銀鳳字第0012號函暨所附案外人林世濠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資訊系統查詢單(警卷第232-244 頁)、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年3 月9日高銀密營字第0950000021號函暨所附案外人蕭一偉業務申請書及契約書、國民身分證補換資料查詢結果、交易查詢清單(警卷第245-249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興鳳分行95年3 月14日合金興鳳存字第0950001332號函暨所附案外人張松樺客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50-252 頁)、台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95年3 月17日雄存字第0950000322號、同年12月26日雄存字第0950001644號函暨所附證人梁洪瑋即梁坤瓏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與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警卷第253- 256頁、院卷第71-73 頁)、玉山銀行大順分行95 年3月17日玉山大順字第06030901號函、同年12月22日玉山大順字第06122104號函暨所附案外人林宜璇客戶基本資料與客戶信用、綜存戶交易明細查詢單(警卷第257-260 頁、院卷第66-70 頁)等件附卷可稽,及如附表三所示物品扣案為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四所示之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所為如附表二所示21次之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為貪圖私利,即恣意以前揭詐術騙取他人財物,影響網路拍賣交易安全及信任制度甚鉅,所為誠有不該,且先後共計詐得194,920 元,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惟念其除於84年間有賭博前科外,別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且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亦佳,並已盡其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而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所詐騙半數以上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支付近其半數詐騙金額之賠償款項予該等被害人,有和解書18紙(院卷第226-243 頁)在卷可稽,顯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儆懲。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且僅因年輕識淺而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期間,盡力與半數以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支付近其半數詐騙金額之賠償款項予該等被害人,雖最終仍有部分被害人未能和解,惟被告亦在上開拍賣網站之討論區刊登其自書之悔過書1 份公開致歉(院卷第244 頁),被告確已顯露深切之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參照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逕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並審酌被告犯罪之性質及情節,尚無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2 項之規定,對被告科以一定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手機2 支,係被告所有作為與下標買家聯絡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院卷第49頁),足認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同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利用本件被害人下標購買其虛構之商品而誤信轉帳付款至其指定之他人帳戶後,被告至實際出售之商家取得之商品等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院卷第50頁),亦堪認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同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三編號二之SIM 卡3 張,則係他人所申請之門號,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26日和信(業服)字第09521202217 號函暨所附門號申請資料各1 紙在卷可參(院卷第74-75 頁);如編號三所示之身分證1 張,非被告所有且與本案無涉;如編號四、五所示之金融卡及存簿、密碼單等物,均非被告所申請之帳戶,有台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95年3 月17日雄存字第0950000322號、同年12月26日雄存字第0950001644號函暨所附案外人梁洪瑋即梁坤瓏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與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警卷第253-256 頁、院卷第71-73 頁)、玉山銀行大順分行95年3 月17日玉山大順字第06030901號函、同年12月22日玉山大順字第06122104號函暨所附案外人林宜璇客戶基本資料與客戶信用、綜存戶交易明細查詢單(警卷第257-260 頁、院卷第66-70頁)存卷可查,且被告雖施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惟該金融卡、存簿及密碼函等物品,亦僅係供作自該帳戶中存、提款項使用,尚與被告為本件犯行無直接關聯;編號六、七所示扣案物品,則亦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前揭犯行有何關連;及未扣案而由被告用供與被害人聯絡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均非被告所申請,亦有泛亞資料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單各1 紙在卷可考(院卷第109-110 頁),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4年12月中旬,在上述高雄市○○路某處之港都網路咖啡店內,連線至雅虎公司拍賣網站,以3 萬5,000 元之價格,向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士購買如附表一所示莊正翰等7 人之網路帳號、密碼後,竟未經莊正翰等人之授權或同意,無故在電腦上輸入莊正翰所有上開帳號、密碼而登入雅虎拍賣網站更改上開帳戶之密碼,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58 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之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8 條之罪嫌,依同法第363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莊正翰等7 人於告訴期間內均未據提出告訴(警卷第36-41、88-91 、197-200 頁),揆諸前開說明,原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又按撤回起訴與不起訴處分有同一效力,刑事訴訟法第270條定有明文,是上開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既有上述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檢察官就該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於95年12月20日以95年度聲撤字第41號撤回起訴書撤回該部分起訴,自不生效力(95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款 、第3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 │├──┬─────┬────────┬────────┤│編號│帳號所有人│ 帳 號 │ 密 碼 │├──┼─────┼────────┼────────┤│1 │莊正翰 │fionjohn2005 │2jalccai │├──┼─────┼────────┼────────┤│2 │宇○○ │huangala │qqqqq │├──┼─────┼────────┼────────┤│3 │B○○ │samn1017 │2dxuular │├──┼─────┼────────┼────────┤│4 │酉○○ │fgftw │ak4470 │├──┼─────┼────────┼────────┤│5 │地○○ │f124033 │f00000000 │├──┼─────┼────────┼────────┤│6 │巳○○ │chuhungchen │953995 │├──┼─────┼────────┼────────┤│7 │戌○○ │oris1028 │681026 │└──┴─────┴────────┴────────┘

┌───────────────────────────┐│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一 │NOKIA 廠牌型號3315手機2 支 │沒收 ││ │ │ │├──┼───────────────────┼────┤│二 │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非乙○○││ │、0000000000號)3 張 │所有 │├──┼───────────────────┼────┤│三 │彭顯榮身分證(Z000000000號)1張 │非乙○○││ │ │所有 │├──┼───────────────────┼────┤│四 │土地銀行金融卡(戶名:梁洪瑋,帳號 │非乙○○││ │000000000000號) │所有 │├──┼───────────────────┼────┤│五 │玉山銀行存簿1本、提款卡1張、密碼單1紙 │非乙○○││ │(戶名:林宜璇,帳號0000000000000號) │所有 │├──┼───────────────────┼────┤│六 │雜記1紙 │與本案無││ │ │涉 │├──┼───────────────────┼────┤│七 │南屏電信門號申請單 │與本案無││ │ │涉 │├──┼───────────────────┼────┤│八 │BENQ LCD(Q7T4)、NEOVO LCD (T-419) │沒收 ││ │、BENQ DVD RW (DW1620)各1 台、 │ ││ │LEADEEK WINFAST TV 2000XP1片 │ │└──┴───────────────────┴────┘┌───────────────────────────────────────────────┐│附表四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 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 │1 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 │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 條之規││法第1 之1條 │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第1 項、第2 │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而分別提高3 或│等值,是││項 │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 │以新法並││ │更者,亦同。 │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 │未較有利││ │ │ │ │。 │├──────┼─────────────┼─────────────┼───────┼────┤│【罰金刑下限│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變更】刑法第│ │以百元計算之。 │由銀元10元(經│ ││33 條 第5 款│ │ │提高)亦即新臺│ ││ │ │ │幣30元,提高為│ ││ │ │ │新臺幣1,000 元│ │├──────┼─────────────┼─────────────┼───────┼────┤│ 【連續犯】 │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刪除) │新法刪除連續犯│被告先後││ │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 │之規定。 │多次之犯││ │重其刑至2 分之1 。 │ │ │行,依新││ │ │ │ │法須分論││ │ │ │ │併罰,依││ │ │ │ │舊法則僅││ │ │ │ │論一罪,││ │ │ │ │是舊法有││ │ │ │ │利。 │├──────┼─────────────┼─────────────┼───────┼────┤│【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41條第1 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 元、 │,提高為以新臺│ ││段、修正前罰│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幣1,000 元、 │ ││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易科罰金。 │2,000 元、3,00│ ││準條例第2 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0 元折算1 日 │ ││→現行刑法第│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41條第1 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整體比│舊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 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銀元10 │舊法較為│║ │ │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罰金,且有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 │有利 │║ ├──┼───────────────────────────────────┤ │║較結果│新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新臺幣1,000 元以上罰│ │║ │ │金,無連續犯之規定。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蔣志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育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附表二                                                                                                                        │
 ├─┬────┬────┬───────────┬────┬──────┬───────┬──────┬────────────┤
 │編│被害人及│下標時間│被害人下標購買之商品  │金額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帳號│乙○○使用帳│備註                    │
 │號│其使用之│(年. 月│                      │        │(年.月.日)│/戶名/銀行)  │號          │                        │
 │  │帳號    │. 日)  │                      │        │            │              │            │                        │
 ├─┼────┼────┼───────────┼────┼──────┼───────┼──────┼────────────┤
 │一│子○○  │94.12.26│SONY照相機            │1萬1,000│94.12.27    │00000000000/台│Lily10000000│                        │
 │  │cuggi_do│某時許  │                      │元      │14時許      │北企銀        │            │                        │
 │  │g       │        │                      │        │            │              │            │                        │
 ├─┼────┼────┼───────────┼────┼──────┼───────┼──────┼────────────┤
 │二│戊○○  │94.12.26│SONY T9 數位相機      │8,000元 │94.12.26    │000000000000/ │Lily10000000│乙○○指定戊○○須匯款至│
 │  │        │某時許  │                      │        │21時27分許  │丑○○/ 中國信│            │不知情之拍賣網站真實賣家│
 │  │        │        │                      │        │            │託商業銀行    │            │丑○○之左開帳戶,其則另│
 │  │        │        │                      │        │            │              │            │向丑○○下標購買價值7900│
 │  │        │        │                      │        │            │              │            │之moto藍芽超薄手機1 支,│
 │  │        │        │                      │        │            │              │            │待戊○○受騙而匯款8,000 │
 │  │        │        │                      │        │            │              │            │元至丑○○左開帳戶後,賴│
 │  │        │        │                      │        │            │              │            │玠安即向丑○○領取上開手│
 │  │        │        │                      │        │            │              │            │機,且於取貨時臨時改取較│
 │  │        │        │                      │        │            │              │            │低價之商品,而要求丑○○│
 │  │        │        │                      │        │            │              │            │退還差額1,100 元;起訴書│
 │  │        │        │                      │        │            │              │            │犯罪事實欄雖載乙○○明知│
 │  │        │        │                      │        │            │              │            │其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二所│
 │  │        │        │                      │        │            │              │            │示之moto藍芽超薄手機得以│
 │  │        │        │                      │        │            │              │            │販賣而仍刊登販賣該商品之│
 │  │        │        │                      │        │            │              │            │訊息,惟據其證據清單編號│
 │  │        │        │                      │        │            │              │            │二所示「證人丑○○、楊凌│
 │  │        │        │                      │        │            │              │            │證述」,上開手機係證人洪│
 │  │        │        │                      │        │            │              │            │建國、楊凌上網刊登廣告拍│
 │  │        │        │                      │        │            │              │            │賣之物,而由被告得標購買│
 │  │        │        │                      │        │            │              │            │等情,業據證人丑○○、楊│
 │  │        │        │                      │        │            │              │            │凌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  │        │        │                      │        │            │              │            │明確(警卷第117- 119頁;│
 │  │        │        │                      │        │            │              │            │偵卷第61-63 頁),故此部│
 │  │        │        │                      │        │            │              │            │分不在被告所刊登虛偽拍賣│
 │  │        │        │                      │        │            │              │            │廣告之列,是起訴書上開所│
 │  │        │        │                      │        │            │              │            │示部分顯係誤載,附此指明│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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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A○○  │94.12.28│NOKIA手機             │9,300元 │94.12.28    │000000000000/ │huangala    │乙○○指定A○○須匯款至│
 │  │jeff1981│某時許  │                      │        │某時許      │申○○/ 高雄銀│(宇○○所有│不知情之拍賣網站真實賣家│
 │  │0521    │        │                      │        │            │行            │)          │傳郁馨之左開帳戶,其則另│
 │  │        │        │                      │        │            │              │            │向申○○下標購買價值900 │
 │  │        │        │                      │        │            │              │            │元之converse紫&粉紅色條│
 │  │        │        │                      │        │            │              │            │紋上衣1 件,待A○○受騙│
 │  │        │        │                      │        │            │              │            │匯款9300元至申○○左開帳│
 │  │        │        │                      │        │            │              │            │戶後,乙○○即向申○○領│
 │  │        │        │                      │        │            │              │            │取前開上衣,並要求申○○│
 │  │        │        │                      │        │            │              │            │退還差額8400元;起訴書犯│
 │  │        │        │                      │        │            │              │            │罪事實欄雖載乙○○明知其│
 │  │        │        │                      │        │            │              │            │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五所示│
 │  │        │        │                      │        │            │              │            │之converse紫&粉紅色條紋│
 │  │        │        │                      │        │            │              │            │上衣得以販賣而仍刊登販賣│
 │  │        │        │                      │        │            │              │            │該商品之訊息,惟據其證據│
 │  │        │        │                      │        │            │              │            │清單編號二所示「證人傳郁│
 │  │        │        │                      │        │            │              │            │馨證述」,上開手機係證人│
 │  │        │        │                      │        │            │              │            │傳郁馨上網刊登廣告拍賣之│
 │  │        │        │                      │        │            │              │            │物,而由被告得標購買等情│
 │  │        │        │                      │        │            │              │            │,業據證人傳郁馨分別於警│
 │  │        │        │                      │        │            │              │            │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
 │  │        │        │                      │        │            │              │            │第163 -165頁;偵卷第62- │
 │  │        │        │                      │        │            │              │            │63頁),故此部分不在被告│
 │  │        │        │                      │        │            │              │            │所刊登虛偽拍賣廣告之列,│
 │  │        │        │                      │        │            │              │            │是起訴書上開所示部分顯係│
 │  │        │        │                      │        │            │              │            │誤載,附此指明。        │
 ├─┼────┼────┼───────────┼────┼──────┼───────┼──────┼────────────┤
 │四│宙○○  │94.12.27│SONY T9 數位相機      │9,500元 │94.12.28    │000000000000/ │Lily10000000│乙○○指定宙○○須匯款至│
 │  │        │11時49分│                      │        │10時許      │C○○/ 高雄銀│            │不知情之拍賣網站真實賣家│
 │  │        │許      │                      │        │            │行            │            │C○○之左開帳戶,其則另│
 │  │        │        │                      │        │            │              │            │向C○○下標購買亞銳士  │
 │  │        │        │                      │        │            │              │            │512 MB記憶體、AG NEOVO液│
 │  │        │        │                      │        │            │              │            │晶螢幕及電腦超級助手等物│
 │  │        │        │                      │        │            │              │            │(下稱記憶體等物),待董│
 │  │        │        │                      │        │            │              │            │祉麟匯款9500元至C○○左│
 │  │        │        │                      │        │            │              │            │開帳戶後,乙○○即向鍾乙│
 │  │        │        │                      │        │            │              │            │豪領取前開物品,並臨時改│
 │  │        │        │                      │        │            │              │            │換部分商品,而取得如附表│
 │  │        │        │                      │        │            │              │            │三編號八所示商品後離去;│
 │  │        │        │                      │        │            │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載賴玠│
 │  │        │        │                      │        │            │              │            │安明知其無起訴書附表二編│
 │  │        │        │                      │        │            │              │            │號六商品欄1. 2. 所示記憶│
 │  │        │        │                      │        │            │              │            │體等物得以販賣而仍刊登販│
 │  │        │        │                      │        │            │              │            │賣該等商品之訊息,惟據其│
 │  │        │        │                      │        │            │              │            │證據清單編號三所示「附表│
 │  │        │        │                      │        │            │              │            │二被害人C○○指訴」,上│
 │  │        │        │                      │        │            │              │            │開記憶體等物係證人C○○│
 │  │        │        │                      │        │            │              │            │上網刊登廣告拍賣之物,而│
 │  │        │        │                      │        │            │              │            │由被告得標購買等情,業據│
 │  │        │        │                      │        │            │              │            │證人C○○於警詢證述明確│
 │  │        │        │                      │        │            │              │            │(警卷第21-23 頁),故此│
 │  │        │        │                      │        │            │              │            │部分不在被告所刊登虛偽拍│
 │  │        │        │                      │        │            │              │            │賣廣告之列,是起訴書上開│
 │  │        │        │                      │        │            │              │            │所示部分顯係誤載,附此指│
 │  │        │        │                      │        │            │              │            │明。                    │
 ├─┼────┼────┼───────────┼────┼──────┼───────┼──────┼────────────┤
 │五│寅○○  │95.1.13 │sony k750i gsm手機    │1萬元   │95.1.13     │00000000000000│不詳        │                        │
 │  │        │16時59分│                      │        │19時11分許  │8/常智偉/ 土地│            │                        │
 │  │        │(在台中│                      │        │            │銀行          │            │                        │
 │  │        │縣東勢鎮│                      │        │            │              │            │                        │
 │  │        │新盛街  │                      │        │            │              │            │                        │
 │  │        │140 號上│                      │        │            │              │            │                        │
 │  │        │網)    │                      │        │            │              │            │                        │
 │  │        │        │                      │        │            │              │            │                        │
 ├─┼────┼────┼───────────┼────┼──────┼───────┼──────┼────────────┤
 │六│癸○○  │95.1月11│TOSHIBA SD 1G 記憶卡  │1,500元 │95.1.12     │00000000000000│mingcon168  │                        │
 │  │canason │日某時許│                      │        │20時33分許  │/ 林世濠(另案│            │                        │
 │  │        │(起訴書│                      │        │            │為不起訴處分)│            │                        │
 │  │        │誤載為94│                      │        │            │/中華商銀     │            │                        │
 │  │        │年11月中│                      │        │            │              │            │                        │
 │  │        │旬)    │                      │        │            │              │            │                        │
 ├─┼────┼────┼───────────┼────┼──────┼───────┼──────┼────────────┤
 │七│己○○  │95.1.2  │Seagate 160G 硬 碟    │2,300元 │95.1.6      │000000000000/ │tribalgy    │                        │
 │  │leonrhce│某時許  │                      │        │某時許      │蕭一偉(另案偵│            │                        │
 │  │        │        │                      │        │            │辦)/ 高雄銀行│            │                        │
 │  │        │        │                      │        │            │              │            │                        │
 ├─┼────┼────┼───────────┼────┼──────┼───────┼──────┼────────────┤
 │八│黃○○  │95.1.2  │160G硬碟              │2,300元 │95.1.5      │同上七        │tribalgy    │                        │
 │  │        │23時52分│                      │        │17時30分許  │              │            │                        │
 │  │        │許(在台│                      │        │            │              │            │                        │
 │  │        │北市士林│                      │        │            │              │            │                        │
 │  │        │區仰德大│                      │        │            │              │            │                        │
 │  │        │道2 段  │                      │        │            │              │            │                        │
 │  │        │148 巷18│                      │        │            │              │            │                        │
 │  │        │號住處上│                      │        │            │              │            │                        │
 │  │        │網)    │                      │        │            │              │            │                        │
 ├─┼────┼────┼───────────┼────┼──────┼───────┼──────┼────────────┤
 │九│天○○  │95.1.3  │Olympus U-mini~500 萬│6,100元 │95.1.4      │同上七        │qqamytw2000 │                        │
 │  │erin093 │某時許  │像素防水像機。        │        │某時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十│卯○○  │95.1.4  │EN9800/TD/25 6M (    │4,500元 │95.1.5      │同上七        │qqamytw2000 │                        │
 │  │gwx914  │某時許  │GeForce 6800 PCI-E)3D│        │某時許      │              │            │                        │
 │  │        │        │加速卡                │        │            │              │            │                        │
 │  │        │        │                      │        │            │              │            │                        │
 ├─┼────┼────┼───────────┼────┼──────┼───────┼──────┼────────────┤
 │十│丁○○  │95.1.4  │Seagate 160G硬碟      │2,300元 │95.1.5      │00000000000/  │tribalgy    │                        │
 │一│cbh3589 │某時許  │                      │        │某時許      │蔡美(另案偵辦│            │                        │
 │  │        │        │                      │        │            │)/ 陽信銀行  │            │                        │
 │  │        │        │                      │        │            │              │            │                        │
 ├─┼────┼────┼───────────┼────┼──────┼───────┼──────┼────────────┤
 │十│未○○  │95.1.5  │Sony Ericsson Z800i 3G│8,000元 │95.1.8      │同上十一      │qqamytw2000 │                        │
 │二│chanelm-│某時許  │手機                  │        │17時54分許  │              │            │                        │
 │  │an59    │        │                      │        │            │              │            │                        │
 ├─┼────┼────┼───────────┼────┼──────┼───────┼──────┼────────────┤
 │十│辛○○  │95.1.5  │創見記憶體DDR400 512MB│6萬元   │95.1.6      │同上十一      │boboyih     │                        │
 │三│sam75775│某時許 (│35隻                  │        │某時許      │              │            │                        │
 │  │        │起訴書誤│                      │        │            │              │            │                        │
 │  │        │載為95. │                      │        │            │              │            │                        │
 │  │        │1.6)   │                      │        │            │              │            │                        │
 │  │        │        │                      │        │            │              │            │                        │
 ├─┼────┼────┼───────────┼────┼──────┼───────┼──────┼────────────┤
 │十│壬○○  │95.1.6  │Canon IXUS500 數位像機│4,900元 │95.1.6      │同上十一      │boboyih     │                        │
 │四│a0000000│某時許  │                      │        │某時許      │              │            │                        │
 │  │        │        │                      │        │            │              │            │                        │
 ├─┼────┼────┼───────────┼────┼──────┼───────┼──────┼────────────┤
 │十│亥○○  │95.1.6  │創見記憶體4支         │5,060元 │95.1.6      │同上七        │不詳        │                        │
 │五│        │某時許  │                      │        │某時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十│午○○  │95.1.7  │512MB記憶體           │5,060元 │95.1.7      │同上七        │boboyih     │                        │
 │六│windtear│某時許  │                      │        │20時37分許  │              │            │                        │
 │  │.tw     │        │                      │        │            │              │            │                        │
 │  │        │        │                      │        │            │              │            │                        │
 ├─┼────┼────┼───────────┼────┼──────┼───────┼──────┼────────────┤
 │十│庚○○  │95.1.7  │Seagate 200G硬碟      │2,900元 │95.1.7      │同上七        │qqamytw2000 │                        │
 │七│lin-an.j│某時許  │                      │        │21時許      │              │            │                        │
 │  │an      │        │                      │        │            │              │            │                        │
 │  │        │        │                      │        │            │              │            │                        │
 ├─┼────┼────┼───────────┼────┼──────┼───────┼──────┼────────────┤
 │十│D○○  │95.1.11 │Sony T9 數位像機      │3,000元 │95.1.12     │同上六        │mingcon168  │                        │
 │八│kurt13ki│某時許  │                      │        │19時43分許  │              │            │                        │
 │  │mo      │        │                      │        │            │              │            │                        │
 │  │        │        │                      │        │            │              │            │                        │
 ├─┼────┼────┼───────────┼────┼──────┼───────┼──────┼────────────┤
 │十│林毓竣  │95.1.12 │Mini PS2 7007 型遊戲機│5,000元 │95.1.12     │同上六        │mingcon168  │                        │
 │九│        │15時7 分│                      │        │23時15分許  │              │            │                        │
 │  │        │許(在其│                      │        │            │              │            │                        │
 │  │        │台北市萬│                      │        │            │              │            │                        │
 │  │        │華區東園│                      │        │            │              │            │                        │
 │  │        │街188-號│                      │        │            │              │            │                        │
 │  │        │住處上網│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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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丙○    │95.1.14 │Sony Ericsson W900i 3G│1萬7,100│95.1.14     │0000000000000/│oris1028    │                        │
 │十│dec73122│某時許  │手機                  │元      │23時14分許  │張松樺(另案偵│(戌○○所有│                        │
 │  │        │        │                      │        │            │辦)/ 合作金庫│)          │                        │
 │  │        │        │                      │        │            │銀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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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玄○○  │95.1.14 │Sony Erricsson手機    │1萬7,100│95.1.16     │同上二十      │oris1028    │                        │
 │十│jf168228│某時許  │                      │元      │某時許      │              │(戌○○所有│                        │
 │一│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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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71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