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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7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陳銘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7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3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刑後強制工作6 月確定,於94年6 月9 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惕勵自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 月16日15時43分許,在高雄縣永安鄉○○村○○路11巷22之33號甲○○之魚塭工寮前,持適置放在工寮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 支破壞溫寮門鎖之安全設備進入甲○○之魚塭工寮內,竊取電纜線(長約100 公尺),得手後置放在其騎乘機車上時,為甲○○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持鐵鎚行竊之事實,迭據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物品失竊等情相符並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復有扣押筆錄、現場查獲之實景、贓物、鐵搥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其罪證已甚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隔絕防閑(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67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參照)。又該設備雖尚有其他用途或目的,防盜僅為其兼具之功能亦屬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關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其中毀損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毀損門扇安全設備,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或確已用於行竊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11 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查本案被告攜帶用以行竊之鐵鎚,是頭部呈三角錐狀之鐵製品,有照片在警卷內可佐,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應屬兇器,是核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人雖漏引第2 款,惟起訴事實欄內已敘及,並為被告同一竊盜事實,自可併予審究。被告曾於91 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刑後強制工作6 月確定,於94年6月9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自食其力,為貪圖私利,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不足取,且前曾同因竊盜案件經判刑後執行完畢在案,同一犯罪行為,不思自省,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物已返還被害人及所得財物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檢察官認被告有犯罪習慣,聲請本院在判處被告罪刑之同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諭知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節。然按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304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曾於91年間曾有竊盜罪之前科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然被告是否有犯竊盜罪之習慣,仍應考量行為人是否確有犯罪之習慣,自其是否平時就備妥犯罪工具以供犯罪之用、生活所需是否多經由犯罪而來、其為犯罪之時間間隔是否甚為密集等客觀情狀綜合加以判斷,方足認定,觀本件被告所犯與其前所犯竊盜罪已間隔達3 、4年之久,而本件僅係一次竊盜是趁四週無人之際行竊,所得財物非鉅等情,即尚難僅憑本案被告上揭1 次竊盜犯行,遽論以被告有犯罪之習慣;再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4 項則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本件被告雖有如上開竊盜前科,惟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嚴重性職業犯罪且本件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並參酌上開量刑之標準,本件被告竊盜犯行,本院量處之刑既未超過1 年,自不適用上開條例有關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規定;綜合上情,自難依檢察官所請對被告宣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銘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74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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