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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楊淑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8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427 號、2300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用於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3年8 月中旬,在高雄縣林園鄉海邊某涼亭,將其所有之林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新臺幣(下同)3 千元之代價,售予丙○○,丙○○再將之交付予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再轉交予所屬之不法集團。嗣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法集團成員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施以如附表一之恐嚇手段,致使甲○○、乙○○等心生畏懼,均俱依指示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各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嗣因渠等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有將帳戶存摺以3 千元之代價賣予被告丙○○之事實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再證人即被害人甲○○、乙○○就渠等受不法集團之恐嚇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上開被告帳戶,亦據其等證述在卷、並有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 份、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 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丁○○行為後,如附表二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此次修法),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

㈡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佈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恫嚇之恐嚇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對於他人實施之恐嚇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僅構成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又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1 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之一幫助行為,致證人甲○○及乙○○遭恐嚇取財,揆諸前揭說明,僅論以1 幫助恐嚇取財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謀己利,竟將個人所有之帳戶販售予丙○○,其後再交付予不法集團使用,被告對於不法集團成員之恐嚇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其犯罪動機、手段均不足取,而其所提供之帳戶,嗣後確實供集團成員用以向被害人甲○○及乙○○恐嚇取財,於他人財產所生之損害非輕,然念其等因本件犯行獲取實質利益僅數千元,所得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提款卡雖係本件犯罪所有之物,惟既未扣案,且均販售他人,已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淑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被害人│  詐          騙          手          法  │匯款之時間│匯款之金額│
│號│姓  名│                                          │ (民國) │新臺幣‧元│
├─┼───┼─────────────────────┼─────┼─────┤
│1 │甲○○│不法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其子江明輝│93年8 月30│100,000元 │
│  │      │遭挾持,要甲○○還錢,如不還錢,將對其子不│日18時許  │          │
│  │      │利,致甲○○心生畏懼,遂轉帳至上開丁○○帳│          │          │
│  │      │戶。                                      │          │          │
├─┼───┼─────────────────────┼─────┼─────┤
│2 │乙○○│不法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乙○○佯騙其弟林明璋│93年8 月31│20,000元  │
│  │      │因欠錢未還遭挾持,如不還錢,將對林明璋不利│日18時30分│          │
│  │      │,致乙○○匯款至上開丁○○帳戶。          │許        │          │
│  │      │                                          │          │          │
└─┴───┴─────────────────────┴─────┴─────┘
附表二
┌──────┬─────────────┬─────────────┬───────┬────┐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
│【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
│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
│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變更為「新│貨幣單位│
│標準條例第1 │1 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
│條前段、第5 │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
│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 條之規│
│法第1 之1條 │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
│第1 項、第2 │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而分別提高3 或│等值,是│
│項          │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        │以新法並│
│            │更者,亦同。              │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              │未較有利│
│            │                          │                          │              │。      │
├──────┼─────────────┼─────────────┼───────┼────┤
│【罰金刑下限│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
│變更】刑法第│                          │以百元計算之。            │由銀元10元(經│        │
│33 條 第5 款│                          │                          │提高)亦即新臺│        │
│            │                          │                          │幣30元,提高為│        │
│            │                          │                          │新臺幣1,000 元│        │
├──────┼─────────────┼─────────────┼───────┼────┤
│【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
│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
│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
│41條第1 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 元、    │,提高為以新臺│        │
│段、修正前罰│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幣1,000 元、  │        │
│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易科罰金。              │2,000 元、3,00│        │
│準條例第2 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0 元折算1 日  │        │
│→現行刑法第│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
│41條第1 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
│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
║整體比│舊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10,000元即新臺幣3 萬元以下、銀元10│舊法較為│
║      │    │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罰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有利    │
║      ├──┼───────────────────────────────────┤        │
║較結果│新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新臺幣1,000 元以上罰│        │
║      │    │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            │        │
╚═══╧══╧═══════════════════════════════════╧════╛
【附註】刑法第30條於此次修法,雖文字略有變動,惟並未影響
        其內容,是於此並無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之必要,乃逕
        適用現行刑法第30條之規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5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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