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81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813號
- 上訴人
- 甲○○
- 即被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5 月29日95年度簡字第3331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速偵字第29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4 月29日上午5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立德路口,見乙○○所有車牌號碼RDQ-353 號輕型機車(引擎號碼:3XY-289905號,價值約新台幣(下同)5,000 元)機車鑰匙插於電門上停放於該處且無人看顧,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發動電門後駛離之方式竊取之,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於同年5 月5 日上午6 時30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路304 號前,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機車鑰匙1 支、車牌號碼RDQ-353 號輕型機車1 部扣案可佐(均經乙○○領回)以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車輛協尋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1 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於95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同條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揆諸上開準據法,本案關於刑法第320 條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2、查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查刑法第320 條規定法定刑有罰金刑,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則本件即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3、行為人於犯罪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五、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知進取,以竊取他人物品之方式,冀得不法之財物,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罪行,且所竊之機車業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尚屬非鉅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本院以為,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又適當刑度之刑度,有促使犯罪人感受刑罰威嚴性後不再從事犯罪行為之作用,原審判決既已審酌前述情節予以量刑,並無恣意違法之處,且量刑尚稱妥適,被告竊盜犯行應受矯治之程度,尚不得因其經濟來源是否得負擔原審量處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金額而有異。綜上所述,上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上開刑法修正前後之法條,然經本院比較結果,均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論罪科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無不當,不構成撤銷之事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64 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