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3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53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2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合作金庫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號帳戶之存摺壹本、金融卡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1 行補充「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訴字第253 號判決有期刑3 年3 月確定,於91年6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12 行 「因其子」補充為「因其子徐大正」、第14行補充「以徐大正為匯款人」,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於8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訴字第253 號判決有期刑3 年3 月確定,於91年6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將所有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民眾受騙而匯款轉帳,影響被害人乙○○之權益,行為實有不當,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所幸經被害人及時發現報警處理而得維護其財產權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有供本件詐騙匯款使用之合作金庫鳳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係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所有權已移轉,自仍應認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