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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00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洪乙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00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6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於犯罪事實欄第12行補充及更正:詎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59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87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合併執行,於94年1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經強制戒治處分,並有毒品及竊盜前案,遭判處刑期確定,且執行完畢,竟仍未戒絕毒品,顯見其意志力不堅,惟念其行為僅自戕其身,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其折算標準則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本院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乙心

書記官 吳良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004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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