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6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76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51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偽造公印文,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甲○○」國民身分證壹張,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甲○○」署名貳拾壹枚、指印參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87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89年6 月18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93年8 月間因案遭通緝期間,為逃避刑責及避免為警緝獲,遂以新台幣 (下同)3,000 元 之代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禿頭」之男子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交付照片及3,000 元予「禿頭」後,「禿頭」即以不詳方法,在不詳地點,偽造其上有內政部印、臺灣省台北縣政府(鋼印)印文之國民身分證,再將乙○○之照片黏貼其上,偽造「甲○○」名義之身分證乙枚,交予乙○○收受以備供警查驗使用,足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對身分證件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乙○○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於94年8 月7 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南華路口,為警查獲。乙○○遭查獲後,為掩飾其通緝犯身分及規避施用毒品罪之刑責,復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提出上開偽造身分證向查緝警員謊稱自己即為甲○○,而行使該偽造身分證接受訊問,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1 至9 之警詢筆錄、現場照片、毒品查封袋、注射針筒、採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針筒、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判讀結果紀錄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逮捕通知書及內勤檢察官訊問筆等文件欄位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甲○○」名義之署名21枚及按捺指印31枚,足生損害於甲○○本人及司法機關偵審對象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甲○○」身分證1 枚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1月23 日 刑鑑字第0940164517號鑑定書,足證被告所持有之身分證係為偽造。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警察詢問筆錄、現場照片、毒品查封袋、毒品判讀結果紀錄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對照表、逮捕人犯通知書、本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本件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國民身分證屬刑法第212 條關於品行、能力相類證書之特種文書。又按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 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是扣案之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文、台灣省台北縣政府鋼印印文均為表示公務機關之印信,均為公印。又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 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 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 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8 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應成立刑法第212 條及同法第218 條第1 項之罪,並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院解字第3020號意旨參照)。被告將自己相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禿頭」成年男子,偽造「甲○○」之國民身分證(含內政部公印文、台灣省台北縣政府鋼印公印文)進而行使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聲請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犯行,雖有未洽,惟因本件起訴法條與審理結果適用之法條項款並無變更,仍毋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就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公印文犯行,與綽號「禿頭」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偽造內政部、台灣省台北縣政府公印文之行為,時間應屬緊接,依一般觀念評價,應係接續為之,而屬接續犯,僅論以1 罪。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偽造內政部印及台灣省台北縣政府之公印文,雖令人懷疑其是否有另犯偽造該公印之犯行,惟因製作該公印文之方法本有多種,且既無證據可資證明有偽造公印之存在,自不得僅據偽造之公印文即推斷被告有此等犯行,應予敘明。
㈡按指印同為代表冒用者之姓名,依民法第3 條第3 項規定,指印有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其為署押之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且簽名與捺指印,係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是其所捺指印雖為被告所有,亦係刑法所稱之署押。是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之文件偽造「甲○○」之簽名及指印,足生損害於甲○○本人及員警、檢察官偵辦案件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先後數次所為偽造署押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既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㈢次按【於逮捕通知書之「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上之「收受人簽章」欄內簽名或捺指印,此時偽造他人署押,由形式上觀察,即足表示由該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固應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若係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內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則應認僅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台非295 號判決參照)】(最高法院94 年7月26日第11次刑庭決議見解參照)。本件聲請人對被告於附表編號8 逮捕通知書上「被通知人欄」偽造「甲○○」署押行為認應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上開說明,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偽造署押3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論處。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偽造公印文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㈤又被告前於87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89年6 月18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為躲避警方通緝,竟偽造前揭身分證及公印文,足生損害於內政部及戶政主管機關對國民身分證件管理之正確性及甲○○本人,復於為警遭查獲後,又假冒他人身分應訊,並在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他人署押,除再次損及甲○○本人之權益外,亦生損害於員警、檢察官偵辦案件之正確性,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扣案甲○○國民身分證1 枚(含其上之被告照片1 張),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偽造甲○○國民身分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及「台灣省台北縣政府」鋼印公印文,因前揭偽造國民身分證已整張宣告沒收,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附表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文書內偽造林濬之署押及指印共52枚,均為被告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218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 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編│文 件 名 稱 │欄 位│偽造署名│偽造指印 │ │號│ │ │ │ │ ├─┼─────────┼────┼────┼─────┤ │1 │警詢筆錄 │筆錄內容│2枚 │12枚 │ │ │ │、騎縫、│ │ │ │ │ │被詢問人│ │ │ │ │ │欄 │ │ │ ├─┼─────────┼────┼────┼─────┤ │2 │現場照片 │ │1枚 │2枚 │ ├─┼─────────┼────┼────┼─────┤ │3 │毒品查封袋 │ │4枚 │4枚 │ ├─┼─────────┼────┼────┼─────┤ │4 │滲有海洛因之針筒4 │ │4枚 │4枚 │ │ │支 │ │ │ │ ├─┼─────────┼────┼────┼─────┤ │5 │採驗第一級毒品海洛│所有人、│3枚 │3枚 │ │ │因、針筒、第二級毒│持有人、│ │ │ │ │品安非他命之結果判│在場人 │ │ │ │ │讀記錄單 │ │ │ │ ├─┼─────────┼────┼────┼─────┤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受檢人欄│1枚 │ │ │ │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 │ │ │ ├─┼─────────┼────┼────┼─────┤ │7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受執行人│4枚 │5枚 │ │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所有人 │ │ │ │ │品收據 │ │ │ │ ├─┼─────────┼────┼────┼─────┤ │8 │逮捕通知書 │被通知人│1枚 │1枚 │ │ │ │欄 │ │ │ │ │ │受執行人│ │ │ ├─┼─────────┼────┼────┼─────┤ │9 │內勤檢察官訊問筆錄│受訊問人│1 枚 │ │ │ │ │欄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