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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85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高增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85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7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5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9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6 月5 日自臺灣高雄女子監獄附設戒治所釋放,並於90年1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復於91年間,因連續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又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本院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9 月,於92年11月11日入監執行,並於94年6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悔改,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12月20日23時40分回溯24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為警於94年12月20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157 號「嘉南鞋業公司」查獲,並扣得與甲○○施用毒品無關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二、經查:

㈠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警員將查獲被告時採集之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1 月2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I1613 號)1 份附卷可稽,而堪認定。

㈡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5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9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6 月5 日自臺灣高雄女子監獄附設戒治所釋放,並於90年1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攷,是被告於94年12月20日23時40分回溯24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既然係在90年1 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又被告前於於91年間,因連續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又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本院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9 月,於92年11月11日入監執行,並於94年6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亦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以及因毒品案件經判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且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因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或供其施用毒品所用,而客觀上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任何之關連性,依法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增泓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品            名   │  數          量      │  所  有  人  │
├──┼────────────┼───────────┼───────┤
│1   │疑似海洛因粉末          │8 包(毛重38.6 公克) │非甲○○所有,│
├──┼────────────┼───────────┤且無證據證明與│
│2   │疑似安非他命晶體        │1包(毛重7.2公克)    │甲○○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
│3   │疑似海洛因殘渣袋        │3個                   │他之犯行,具有│
├──┼────────────┼───────────┤直接之關連性。│
│4   │疑似摻有海洛因香菸      │1支                   │              │
├──┼────────────┼───────────┤              │
│5   │疑似殘留有海洛因褲襪    │1條                   │              │
├──┼────────────┼───────────┤              │
│6   │現金                    │新台幣69,500元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853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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