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三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電信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一年,經接續執行而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
二、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晚間十一時許,駕駛車號ZL─四七六五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重立路與博愛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博愛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右轉行駛,致撞及正沿博愛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由乙○○所騎乘之車號WDO─一三八號輕型機車後側,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脫臼合併橈骨頸骨折、右手肘撕裂傷、左臀部鈍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詎甲○○已知自己肇事致他人受傷後,竟未留於現場處理亦未下車救助之,旋駕車離開現場,嗣因路人記下車號報警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肇事車輛相片二張、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查被告前因違反電信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一年,經接續執行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將告訴人送醫救治反駕車逃逸,惡性非輕,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當庭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七日筆錄)等一切情狀,爰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於右揭時地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撞及告訴人乙○○所騎機車,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乙○○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七日開庭時已當庭表示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有當日訊問筆錄一份附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自應由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