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20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20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28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緣有劉德亮(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陳勝謙、王德勝、陳復華(以上3 人業經本院於95年5 月24日以94年度訴字第3167號案件審結)等人,基於常業詐欺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組金光黨詐騙集團,先後多次在附表一編號1至3所列時間,在高雄縣市、屏東縣市等地,由劉德亮、陳勝謙先行尋覓欲行騙之對象,經選定目標後,再由劉德亮喬裝成大公司之老闆,並以改懸車牌號碼7N- 4261號賓士牌之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M7-5588 號)代步,藉消費或探尋有無土地出售為由與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乙○○等人接觸,嗣見到乙○○等人後,由劉德亮向乙○○等人自稱「李文隆」、「徐文通」或「李董」,係建築或營造公司之董事長,並以委請乙○○等人幫忙留意是否有土地要出賣為由,與乙○○等人搭訕結識,往後即時常與乙○○等人一起吃飯、唱歌,期間並多次要求乙○○等人仲介土地予其買受,以製造其事業有成、資金雄厚之假象。俟取得乙○○等人之信任後,劉德亮便以委請乙○○等人充當土地買賣仲介人賺取仲介費為由,邀約乙○○等人至高雄市區之咖啡廳、泡沬紅茶店等地,商談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等相關事宜,席間即由偽裝成劉德亮大哥或友人之王德勝,拿出一瓶藥,佯稱該藥係最新發明之「抗癌症特效藥」且藥效顯著,買進後轉手即可賺取高額差價,為取信乙○○等人,劉德亮復表示其在高雄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高雄榮總)當醫生之友,可以拿去鑑定真偽,並帶同乙○○等人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會見已喬裝成高雄榮總「王主任」之陳復華,陳復華檢視該藥之後,即佯稱該藥藥效良好,並當場表示醫院欲高價大量購買,致乙○○等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所示之金額,交予劉德亮合資向王德勝購買「抗癌症特效藥」後,劉德亮再駕車帶同乙○○等人至高雄榮總,並向乙○○等人謊稱欲將上開特效藥親自交給「王主任」洽談買賣事宜,要求乙○○等人在高雄榮總之大廳等候,嗣後劉德亮又以電話向乙○○等人佯稱改約在高雄市○○路郵政總局領取賣得價款,惟乙○○等人依指示前往上開地點遍尋無劉德亮蹤跡,始知受騙,紛紛報警處理。詎戊○○明知劉德亮等人係以上開手法對被害人詐欺取財,竟僅因其失業經濟狀況不佳,即於94年元宵節過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之犯意聯絡,加入劉德亮、陳勝謙、王德勝、陳復華等人所組金光黨詐騙集團,欲詐騙被害人牟利,戊○○加入後係扮演搭載喬裝成公司大老板之劉德亮之司機,於該集團尋得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被害人甲○○後,戊○○即多次搭載自稱「李董」之劉德亮前往甲○○在屏東縣九如鄉○○路○段所經營之「明珠卡拉OK」店消費,藉機與甲○○熟識並取得甲○○之信任,並對甲○○施以詐術使其誤認劉德亮確係公司之大老板。於94年3 月10日晚間7 時許,劉德亮、戊○○及王德勝再度前往甲○○前揭經營之卡拉OK消費,劉德亮見時機成熟,遂夥同王德勝向甲○○訛稱:要邀請其擔任土地買賣之仲介人,其即可從中賺取土地仲介費用等語,並約定翌日上午前來搭載甲○○前往擔任土地買賣之仲介人,使甲○○陷於錯誤而信以為真,劉德亮、戊○○及王德勝等人見甲○○顯已上當,乃召集王德勝、陳復華及陳勝謙等人於翌日準備以前揭「抗癌特效藥」之手法詐騙甲○○投資。惟甲○○於同年月10日當晚劉德亮等人離開後,經其女兒提醒,始驚覺遭劉德亮等人詐騙,於翌日劉德亮前往搭載甲○○時,甲○○即避不見面,劉德亮方知渠等預定詐騙甲○○錢財乙事已破局而不遂,劉德亮遂以電話告知戊○○、陳勝謙、王德勝及陳復華等人前往高雄縣鳥松鄉○○路32號澄清湖大門前右側停車場集合。惟警方早已上線執行監聽監控渠等行動多時,乃於95年3 月11日12時許,在上揭處所將劉德亮、戊○○、王德勝、陳復華及陳勝謙5 人一舉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抗癌症之特效藥」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被告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德亮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德勝、陳復華於偵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137 頁至第149 頁、本院94年度訴字第3167號卷第204 頁至第210 頁),並有附表二、三所示「抗癌症特效藥」等物品扣案足憑,復有通訊監查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劉德亮受監聽號碼:0000000000號、被告陳復華受監聽號碼:0000000000號、被告戊○○受監聽號碼:0000000000號、被告陳勝謙受監聽號碼:0000000000號、被告王德勝受監聽號碼:0000000000號)數份(見偵監一卷至偵監七卷、警一卷第32頁至第38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99頁至第105 頁、偵一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31頁、第55頁至第58頁、第61頁至第73頁、偵二卷第50頁至第92頁)、被告劉德亮所有車號M7-5588 號汽車車籍查詢認可資料(見偵一卷第40頁)、被告5 人及扣案物品照片數張(警一卷第151 頁至第154 頁)、被告5 人所組集團詐騙使用之剪報資料影本(警一卷第145 頁)、被告5 人所組詐騙集團遭查扣手機一覽表(見偵二卷第9 頁)、被告劉德亮自製名片一覽表(見偵二卷第10頁至第11頁)等在卷足憑,又扣案藥水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後,僅係Lincomycin 之 抗生素,並無抗癌效果,有該局94年5 月31日藥檢壹字第0949408701號檢驗成績書乙份(見偵二卷第109 頁至第111 頁)附卷可按,均堪認定屬實。
(二)按刑法之詐欺取財罪,其構成要件係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始足當之。所謂「詐術」一般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進而使相對人有產生錯誤認知之可能。倘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整個詐騙計畫開始逐步對被害人傳遞不實之資訊,且該等資訊有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之可能,即屬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如被害人已陷於錯誤但因故尚未交付財物,即屬詐欺未遂階段,先予敘明。
(三)依(1) 附表五編號1 所示監聽譯文,劉德亮並於94年3 月10日13時56分39秒聯絡陳復華南下高雄,告知其翌日要行動並要其攜帶「樣品」即「抗癌症特效藥」;(2) 附表五編號2 所示監聽譯文顯示,劉德亮於同日17時01分45秒亦電話告知王德勝其所編造之土地買賣細節要其配合,以便共同向「對象林太太」即附表一編號4 所示被害人甲○○表示充當土地仲介人可以賺取30萬元佣金;(3) 劉德亮於同日以0000000000號撥打陳勝謙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陳勝謙須於翌日早上6 點出發前往金威飯店搭載陳復華(見偵二卷第57頁);(4) 而被告戊○○與王德勝、陳復華翌日即於陳勝謙所駕駛車號YJ-2627 號賓士車上一同為警查獲,並經警分別在陳勝謙前開車輛內起獲「抗癌症特效藥」50瓶及王德勝隨身手提包內查獲「抗癌症特效藥」1 瓶等情,已堪認定劉德亮、陳勝謙、王德勝、陳復華及被告戊○○於94 年3月11日齊聚於高雄之目的就是要對附表一編號4 所示被害人甲○○遂行詐騙。
(四)觀諸劉德亮、陳勝謙、王德勝、陳復華等人詐騙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被害人之手法,均係由劉德亮乘名貴之賓士轎車,劉德亮、王德勝則分別假冒建築公司、船運公司大老板藉機與被害人結識,期間劉德亮、王德勝並假意要求被害人為其介紹土地供其買受,製造渠等事業成功、生財有道及資金雄厚之假象,俟取得被害人信任後,劉德亮即藉邀請被害人擔任土地仲介人賺取土地仲介費用為由,邀約被害人陪同前往洽談土地買賣,席間即由王德勝即大力吹噓「抗癌症特效藥」之效果,經由陳復華偽裝榮總「王主任」表示願意以高價買受全部「抗癌症特效藥」後,劉德亮乃誘騙被害人一同出資向王德勝購買全部「抗癌症特效藥」後再行轉售予陳復華所偽裝之榮總「王主任」以賺取高額價差利潤,嗣被害人領取投資款項交予劉德亮後,劉德亮等人即藉故逃逸不知去向,堪認劉德亮等人係以前開手法作為渠等詐騙被害人上當之一貫計畫。是被告戊○○於94年元宵節過後加入劉德亮等人之詐騙集團,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被害人甲○○部分,戊○○駕駛賓士轎車搭載劉德亮前往甲○○經營之卡拉OK店,劉德亮即向被害人甲○○自稱「李董」,與被告戊○○經常出入甲○○所經營之卡啦OK店消費並藉機與被害人甲○○熟識,並於為警查獲前即已夥同王德勝向被害人甲○○表示要邀請其擔任土地買賣仲介人可賺取土地仲介費用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68頁至第70頁、本院94年度訴字第3167號卷第202 頁至第203 頁),佐以被告5 人攜帶「抗癌症特效藥」並集結商討如何向被害人甲○○謊稱土地買賣仲介事宜以及劉德亮並將原M7-5588 號車牌之賓士自小客車改懸掛7N-4261 號車牌等情,足認被告戊○○及劉德亮等人已對被害人甲○○施以詐術,並俟機進行下一步詐騙計畫,僅被害人甲○○因其女兒提醒方未繼續受騙赴約,則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被告戊○○及劉德亮等5 人應已著手對被害人甲○○進行詐騙犯行,要屬無疑。
(四)是綜上證據,足見被告戊○○夥同劉德亮、王德勝、陳復華及陳勝謙共同對附表一編號4 所示被害人甲○○為詐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論罪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科刑部分:
(一)按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7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例業已明揭其旨。查被告戊○○行為後,如附表二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裁判時法,亦即修正後法,合先指明。
(二)是核被告戊○○就詐騙附表一編號4 被害人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戊○○就上開犯行與劉德亮、陳勝謙、王德勝、陳復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刑法第28條將共同正犯之「實施」修正為「實行」,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惟其修法意旨乃為強調個人責任,並強調犯罪係處罰行為,而非處罰行為人之思想或惡性,即重視客觀之犯罪行為,故有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以杜舊法時代將「實施」二字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之概念在內之爭議,換言之,上開修正僅係避免產生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可能處罰行為人之思想或惡性之誤解,蓋縱依修正前之規定,關於陰謀、預備行為之處罰仍以法有明定為限【且陰謀、預備行為既明定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人之陰謀、預備行為自屬構成要件之實行行為,自不待言】,而我國向來實務肯定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亦非基於該等法文之「實施」可能含括之文義解釋,是該修正尚非涉及法律效果之實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裁判時法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又被告戊○○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階段,又修正前刑法就一般未遂犯之成立要件及處罰效果,原分定於修正前刑法第25條第1 項、第26條前段,修正後刑法將原第26條前段之規定,改列為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僅涉及條文條項調整,其成立要件及處罰效果則無變更,此部份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戊○○僅參與附表一編號4 詐騙被害人甲○○部分之犯行,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確認(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自僅須就此部分為審理,是原起訴意旨認被告戊○○亦有參與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被害人乙○○等人之犯行,即毋庸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應得之報酬,竟與劉德亮、陳勝謙、王德勝、陳復華共組金光黨詐騙集團,共同詐騙附表一編號4 所示被害人甲○○,惡性非輕,幸因被害人甲○○及時發現遭騙,始未投資上當,並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認犯行,不再飾詞狡辯,犯後態度尚可,並慮及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犯罪時無業,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情況不佳等情狀,併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以示懲儆。
(五)末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戊○○及共犯劉德亮、陳勝謙、王德勝、陳復華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附表三編號4 、8 至10所示行動電話SIM 卡,分屬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即起始為0916、0917、0926之門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即起始為0918、0920、09 22 、0953之門號)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即起始為0938之門號)所核發予門號申請人之SIM 卡,該等門號SIM 卡之所有權均屬門號申請人所有,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5年8 月1 日遠傳(業服)字第09510702247 號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5年7 月10日法大字095020688 號函、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5年3 月9 日和信(業服)字第09520201 937號函各乙紙及行動電話經營業者網路編碼核配表乙份在卷可憑,是上開門號既屬被告戊○○及共犯劉德亮、王德勝、陳復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亦應一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其中編號2 、6 、8 至10所示物品雖係陳勝謙、劉德亮等人所有之物,然無法證明上開物品係被告戊○○及共犯劉德亮、陳勝謙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至編號1之車輛所有權人係被告之妻陳李碧燕,而編號1 、3 至5 、7所示號牌或行車執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5條「汽車因故停駛或依法令規定責令停駛時,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登記,並將號牌及行車執照繳存」及第30條第1 項「又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之規定,堪認車輛號牌及車輛行照之所有權均非車輛登記名義人,而屬公路監理機關所有之物,是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表一:
┌──┬─────────┬───┬──────────────────┐
│編號│ 詐 騙 時 間 │被害人│被詐騙交付財物之時間及金額(新台幣)│
├──┼─────────┼───┼──────────────────┤
│ 1 │93年清明節前後至同│乙○○│於93年6 月10日交付1,200,000 元予劉德│
│ │年6月10日 │ │亮、陳勝謙、王德勝、陳復華所組金光黨│
│ │ │ │詐騙集團。 │
├──┼─────────┼───┼──────────────────┤
│ 2 │93年4、5月間某日起│丁○○│於93年7 月19日交付2,000,000 元予劉德│
│ │至93年7月19日止 │ │亮、陳勝謙、王德勝、陳復華所組金光黨│
│ │ │ │詐騙集團。 │
├──┼─────────┼───┼──────────────────┤
│ 3 │93年11月間至94年1 │丙○○│於94年1月14日交付3,300,000予被告劉德│
│ │月14日 │ │亮、陳勝謙、王德勝、陳復華所組金光黨│
│ │ │ │詐騙集團。 │
├──┼─────────┼───┼──────────────────┤
│ 4 │94年農曆年過後某日│甲○○│(1)由被告戊○○夥同共犯劉德亮、陳勝 │
│ │起至94年3月11 日止│ │ 謙、王德勝、陳復華共同詐騙被害人 │
│ │ │ │ 甲○○。 │
│ │ │ │(2)甲○○受騙後尚未付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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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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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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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40 條│刑法第340 條規定:「以犯(│刪除該條規定。 │依裁判時法,並│被告黃鈺│
│常業詐欺罪 │刑法)第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 │無常業詐欺罪之│清本件詐│
│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 │規定,僅有刑法│欺犯行僅│
│ │刑。」 │ │第339 條之普通│有1 次,│
│ │ │ │詐欺取財罪之處│如依行為│
│ │ │ │罰規定。 │時法須論│
│ │ │ │ │以常業詐│
│ │ │ │ │欺罪,依│
│ │ │ │ │裁判時法│
│ │ │ │ │僅該當於│
│ │ │ │ │刑法第 │
│ │ │ │ │339 條第│
│ │ │ │ │1 項之普│
│ │ │ │ │通詐欺取│
│ │ │ │ │財罪,是│
│ │ │ │ │裁判時法│
│ │ │ │ │較為有利│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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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
│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
│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變更為「新│貨幣單位│
│標準條例第1 │1 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
│條前段、第5 │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
│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佈│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 條之規│
│法第1 之1 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
│第1 項、第2 │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而分別提高3 或│(刑法第│
│項 │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 │339 條及│
│ │更者,亦同。 │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 │第340 條│
│ │ │ │ │規定)均│
│ │ │ │ │等值,是│
│ │ │ │ │以新法並│
│ │ │ │ │未較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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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金行之下│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下限│
│限與加、減】│ │百元計算。 │由銀元10元(亦│刑較低,│
│刑法第33條第│ │ │經提高)即新臺│較為有利│
│5 款 │ │ │幣30元,提高為│ │
│ │ │ │新臺幣1000元;│ │
│ │ │ │且加(減)之最│ │
│ │ │ │低數額,亦由銀│ │
│ │ │ │元1 元即新臺幣│ │
│ │ │ │3 元,提高為新│ │
│ │ │ │臺幣1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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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
│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
│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
│41條第1 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 │
│段、修正前罰│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 │
│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 │元或3000元折算│ │
│準條例第2 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 日。 │ │
│→現行刑法第│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
│41條第1 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
│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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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依行為時法論以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最低刑度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惟 │
│ 整 體 比 │ 如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至6 個月,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低。 │
│ 較 結 果 │2、依裁判時法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低度刑為1,000 元罰金,然 │
│ │ 如處以拘役或有期徒刑,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高。 │
│ │3、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裁判時法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新刑法規定甚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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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本案扣押物品應予沒收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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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 │搜索扣押處所│持有人│備註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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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M7-5588號賓 │高雄縣鳥松鄉│劉德亮│前開車輛所有人係劉德亮。│
│ │士牌自小客車│大埤路32號(│ │ │
│ │1 輛(不含車│澄清湖大門右│ │ │
│ │牌) │邊停車場) │ │ │
├──┼──────┼──────┼───┼────────────┤
│ 2 │藥水87瓶 │劉德亮所有原│劉德亮│執行搜索扣押地點在高雄縣│
│ │ │車號為7M-558│ │鳥松鄉○○路32號澄清湖大│
│ │ │8 號但改懸掛│ │門右邊停車場內,所起獲之│
│ │ │7N-4261號車 │ │87瓶藥水係實際上並無抗癌│
│ │ │牌之賓士牌自│ │效果之「抗癌症特效藥」。│
│ │ │小客車上起獲│ │ │
│ │ │藥水壹盒共 │ │ │
│ │ │36瓶 │ │ │
│ │ ├──────┼───┤ │
│ │ │陳勝勝所有YJ│陳勝謙│ │
│ │ │-2627號賓士 │ │ │
│ │ │牌自小客車上│ │ │
│ │ │起獲藥水1盒 │ │ │
│ │ │50瓶 │ │ │
│ │ ├──────┼───┤ │
│ │ │陳勝勝所有YJ│王德勝│ │
│ │ │-2627號賓士 │ │ │
│ │ │牌自小客車上│ │ │
│ │ │起獲藥水1 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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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供盛裝「抗癌│劉德亮所有原│劉德亮│ │
│ │症特效藥」之│車號為7M-558│ │ │
│ │空包裝盒3個 │8號但改懸掛 │ │ │
│ │ │7N-4261號車 │ │ │
│ │ │牌之賓士牌自│ │ │
│ │ │小客車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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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行動電話10支│同上 │劉德亮│0000000000、0000000000、│
│ │(不含SIM卡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行│
│ │ │ │ │動電話8 支及序號00000000│
│ │ │ │ │0 00000000號、序號350145│
│ │ │ │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支 │
│ │ │ │ │,10行動電話機具上均以紅│
│ │ │ │ │框貼紙貼上,註記手機號碼│
│ │ │ │ │或序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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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抗癌新藥剪報│高雄市左營區│同上 │ │
│ │資料影本12張│新上里富國路│ │ │
│ │ │274號11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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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民眾日報86.1│同上 │同上 │報導標題為:「金光黨賣仙│
│ │.31金光黨詐 │ │ │丹詐騙290萬-誆稱肝癌靈藥│
│ │騙報導 │ │ │瓶17萬,1嫌被逮3人在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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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名片1 盒 │同上 │同上 │⑴名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總│
│ │ │ │ │經理「徐文強」2張 │
│ │ │ │ │⑵名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
│ │ │ │ │事長「陳文欽」8張 │
│ │ │ │ │⑶萬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 │ │ │萬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 │ │ │ │長「李文隆」26張 │
│ │ │ │ │⑷萬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 │ │ │萬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 │ │ │ │長「李文龍」17張 │
│ │ │ │ │⑸萬隆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
│ │ │ │ │司董事長「李金隆」15張 │
│ │ │ │ │⑹大明鋼索股份有限公司、│
│ │ │ │ │大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江│
│ │ │ │ │政雄」5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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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行動電話3支 │陳勝勝所有YJ│王德勝│⑴0000000000、0000000000│
│ │(含SIM 卡)│-2627號賓士 │ │行動電話2支,機具上均以 │
│ │ │牌自小客車上│ │紅框貼紙貼上,註記手機號│
│ │ │ │ │碼或序號。 │
│ │ │ │ │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
│ │ │ │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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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行動電話1支 │同上 │陳復華│0000000000號 │
│ │(含SIM 卡)│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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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行動電話1支 │同上 │戊○○│0000000000號 │
│ │(含SIM 卡)│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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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本案扣押物品不予沒收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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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 │搜索扣押處所│持有人│備註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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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YJ-2627號賓 │高雄縣鳥松鄉│陳勝謙│車輛所有人係陳勝謙之妻陳│
│ │士牌自小客車│大埤路32號(│ │李碧燕。 │
│ │1輛(含YJ-26│澄清湖大門右│ │ │
│ │27號車牌2 面│邊停車場) │ │ │
│ │) │ │ │ │
├──┼──────┼──────┼───┼────────────┤
│ 2 │電話簿2 本 │陳勝謙所有YJ│同上 │無法證明係本件被告等人供│
│ │ │- 2627號賓士│ │犯罪所用之物。 │
│ │ │牌自小客車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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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車號7N-4261 │同上 │同上 │該行車執照名義人係被告陳│
│ │號汽車行車執│ │ │勝謙之妻陳李碧燕,且該行│
│ │照 │ │ │車執照之所有權係公路監理│
│ │ │ │ │機關,並非被告所有之物。│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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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M7-5588 號車│劉德亮所有原│劉德亮│車牌係公路監理機關所有。│
│ │牌2面 │車號為7M-558│ │ │
│ │ │8 號(但查獲│ │ │
│ │ │當時改懸掛7N│ │ │
│ │ │-4261 號車牌│ │ │
│ │ │)之賓士牌自│ │ │
│ │ │小客車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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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7N-4261號車 │劉德亮所有原│同上 │該車牌懸掛於劉德亮所有車│
│ │牌2 面 │車號為7M-558│ │號為M7-5588號賓士牌自小 │
│ │ │8 號(但改懸│ │客車上,車牌申請人為王麗│
│ │ │掛7N-4261 號│ │卿,該車牌之所有權係監理│
│ │ │車牌)之賓士│ │機關。 │
│ │ │牌自小客車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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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電話簿2本 │同上 │同上 │無法證明係本件被告等人供│
│ │ │ │ │犯罪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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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車號YJ-2627 │同上 │同上 │該行車執照名義人係王麗卿│
│ │號汽車行車執│ │ │,且該行車執照之所有權人│
│ │照 │ │ │係公路監理機關,並非被告│
│ │ │ │ │所有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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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安泰銀行存褶│同上 │同上 │戶名:劉德亮 │
│ │1本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無法證明係本件被告等人供│
│ │ │ │ │犯罪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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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合作金庫存褶│同上 │同上 │戶名:劉德亮 │
│ │1本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無法證明係本件被告等人供│
│ │ │ │ │犯罪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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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左營區│同上 │無法證明係本件被告等人供│
│ │1份 │新上里富國路│ │犯罪所用之物。 │
│ │ │274號11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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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被告戊○○與劉德亮、陳勝謙、王德勝、陳復華5 人就
被害人甲○○案件已著手進行詐騙之監聽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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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 │出│ 監聽電話 │ 聯絡對象 │ 通 話 內 容 │備 註│
│號│ │/ │ │ │ │ │
│ │ │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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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4年3 │出│0000000000│0000000000│B:喂? │見偵二│
│ │月10日│ │劉德亮(代│陳復華(代│A:在那裡? │卷第52│
│ │13時56│ │號A) │號B) │B:在吃咖啡。 │頁 │
│ │分39秒│ │ │ │A:在那裡吃? │ │
│ │ │ │ │ │B:在交通銀行斜對面咖啡廳,衡陽 │ │
│ │ │ │ │ │ 路ㄚ。 │ │
│ │ │ │ │ │A:晚上下高雄ㄚ。 │ │
│ │ │ │ │ │B:晚上到高雄去ㄚ? │ │
│ │ │ │ │ │A:明天做ㄚ。 │ │
│ │ │ │ │ │B:好啦,好啦,我自己下去啦! │ │
│ │ │ │ │ │A:喔。 │ │
│ │ │ │ │ │B:好… │ │
│ │ │ │ │ │A:喂,"樣品"要帶來喔! │ │
│ │ │ │ │ │B:好啦,好。 │ │
├─┼───┼─┼─────┼─────┼────────────────┼───┤
│2 │94年3 │出│0000000000│0000000000│A:到那裡了 │見偵二│
│ │月10日│ │劉德亮(代│王德勝(代│B:要到了 │卷第53│
│ │17時1 │ │號A) │號B) │A:你到九如交流道下車 │頁至第│
│ │分45秒│ │ │ │B:車子九如路沒有下啦,只有到中 │54頁 │
│ │ │ │ │ │正路才有下。 │ │
│ │ │ │ │ │A:沒有關係,在中正路下車也可以 │ │
│ │ │ │ │ │,我告訴你,我們先去,去到了,我│ │
│ │ │ │ │ │告訴你我們在九如路旁有一塊地,2 │ │
│ │ │ │ │ │分7乙筆,共2筆等於5分4,乙坪2萬7│ │
│ │ │ │ │ │,本來1坪出2萬8,我不要給他買, │ │
│ │ │ │ │ │當時我找沒有,回過頭來要向他買的│ │
│ │ │ │ │ │時候,當時是乙位力霸房屋的小姐介│ │
│ │ │ │ │ │紹認識的,現在那位小姐去大陸找不│ │
│ │ │ │ │ │到了,力霸房屋的小姐姓林啦,而對│ │
│ │ │ │ │ │象的太太也姓林,你有到大陸去找過│ │
│ │ │ │ │ │她,尋問地主如何聯絡,地主說土地│ │
│ │ │ │ │ │買賣,要有乙個中人,那位小姐沒有│ │
│ │ │ │ │ │辦法回來,地主委託我為中人,沒有│ │
│ │ │ │ │ │十足價錢是1千六百萬,對方願意出 │ │
│ │ │ │ │ │15萬佣金,那我們願意出15萬佣金給│ │
│ │ │ │ │ │你,地主是在地人,現搬到高雄去了│ │
│ │ │ │ │ │,麻煩我出來一趟,這樣就好了。 │ │
│ │ │ │ │ │B:喔 │ │
│ │ │ │ │ │A:等乙下你不要這麼快走,在房間 │ │
│ │ │ │ │ │坐乙下,你到那裡下車打電話給我,│ │
│ │ │ │ │ │小清會開車過去載你 │ │
│ │ │ │ │ │B:那我直接就坐到火車站下車,直 │ │
│ │ │ │ │ │接到龍達飯店就好了,因為還有行李│ │
│ │ │ │ │ │A:你在那邊下車就好了,因為你要 │ │
│ │ │ │ │ │出來啦 │ │
│ │ │ │ │ │B:我是要換個衣服啦 │ │
│ │ │ │ │ │A:這樣喔,那你晚一點出來可以啦 │ │
│ │ │ │ │ │,你坐車到龍達飯店就打電話給我,│ │
│ │ │ │ │ │小清會去載你 │ │
│ │ │ │ │ │B:那我到龍達,衣服換好我就直接 │ │
│ │ │ │ │ │下來了 │ │
│ │ │ │ │ │A:要怎麼講,你知道嗎 │ │
│ │ │ │ │ │B:我知道 │ │
│ │ │ │ │ │A:你就說我以前要向他買,當時開 │ │
│ │ │ │ │ │價一坪2萬8太貴,現在我急著要訂,│ │
│ │ │ │ │ │談到一坪2萬7,講全部5分4,1千5百│ │
│ │ │ │ │ │坪,當初力霸房屋的小姐到大陸找不│ │
│ │ │ │ │ │到,叫我出來,我是姓李,你要叫什│ │
│ │ │ │ │ │麼呢?你就姓「朱」好了 │ │
│ │ │ │ │ │B:我姓朱 │ │
│ │ │ │ │ │A:那沒有關係啦,你上次說我姓「 │ │
│ │ │ │ │ │陳」。 │ │
│ │ │ │ │ │B:是的 │ │
│ │ │ │ │ │A:你就說記錯了,上乙次是你來找 │ │
│ │ │ │ │ │我,過太久了,結果聽說我人在屏東│ │
│ │ │ │ │ │,你跑來找我,坐飛機到屏東,又飛│ │
│ │ │ │ │ │回台北,結果我人在臺中,記錯人了│ │
│ │ │ │ │ │,你就說你姓朱就好了啦 │ │
│ │ │ │ │ │B:我知道了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