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7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7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受刑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143號),及移送併案(95年度毒偵字第3148號、第326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合計淨重貳點參肆公克,空包裝總重貳點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4537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於84年12月28日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嗣因撤銷假釋,於93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另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228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6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7 月5 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611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2月23日某時許起至95年4 月1 日晚間某時許止,以每2 日施用1 次之頻率,連續在其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71號及高雄市○○○路63號住、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身體及摻入香煙內點燃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⑴於94年12月23日15時許,因行跡可疑,為警在高雄縣鳳山市○○路○ 段與鳳松路口盤查查獲,並經乙○○主動交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⑵於95年2 月13日12時30分許,因係施用毒品人口,為警在高雄市○○區○○路、仁義路口盤查查獲;⑶於95年4 月2 日13時1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新興區○○○路69號前查獲,並經乙○○同意搜索其位於高雄市新興區○○○路6 號7 樓之3 住處,扣得乙○○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合計淨重2.34公克,空包裝總重2.1 公克);且均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查:
㈠被告為警查獲後,於94年12月23日15時30分許、95年2 月13日14時50分許、95年4 月2 日16時54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 月16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2 月20日轉碼編號A00000000 號、95年4 月17日轉碼編號A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尿液採證代碼與姓名對照表3 份附卷可稽。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粉末白粉7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合計淨重2.34公克,空包裝總重2.1 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6 月6 日調科壹字第220023367號鑑定通知書1 紙在卷可憑,並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證。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附卷足佐。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228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6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7 月5 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611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 紙在卷足參,其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4537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於84年12月28日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嗣因撤銷假釋,於93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另本件起訴書於起訴事實雖僅記載被告於94年12月23日15時30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其餘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前揭業經起訴有罪部分,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多次,足證前開保安處遇措施已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合計淨重2.34公克,空包裝總重2.1 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惟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鳳山刑事第1 庭 法 官 林芳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