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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5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李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5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336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惟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行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另由本院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戒治,而於90年6 月27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3 日戒治期滿;起訴部分,並經上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2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仍各基於施用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自95年1 月23日19時許起至同年月26日20時30分許止,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路26巷5 弄19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於香煙之方式,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2 次;㈡於95年1 月25日,在上開住處,以鋁箔紙燒烤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5年1 月26日19時許,由其母親陪同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自首施用海洛因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悉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三、案經甲○○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後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5年1 月26日至警自首犯罪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在人體內代謝成嗎啡,係檢驗其尿液中嗎啡反應),有前揭檢驗機構95年2 月15日出具之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惟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行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遂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707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戒治,而於90年6 月27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3 日戒治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確經強制戒治期滿後,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分別觸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復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2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並遞加之。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自行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坦承施用海洛因而願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詳警卷第2 頁),已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竟仍不知戒除毒癮,仍為本件施用犯行,量刑自不宜從寬,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 蓓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58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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