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5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5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50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497 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7 月31日,以92年度訴字第167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93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改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搶奪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並騎乘其父許天誠所有車號為ZAA-796 號之輕型機車逃逸。
二、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㈡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㈢永豐銀樓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㈣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445號判決,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㈠查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乃假借購買金飾,於被害人提供系爭金飾供觀賞、試戴之際,利用被害人身處於櫃檯之內,乘其不備、未及反應,迅速奪取財物而去,系爭金飾仍屬置於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遭被告公然奪取,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成立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普通搶奪罪無疑。
㈡新舊法之比較: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11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上開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㈢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497號),因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加以審究。㈣本件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復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之。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5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70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 │搶奪財物 │ ├──┼────┼────┼─────────┼─────┤ │ 一 │ 丙○○ │95年3 月│於左列時間,至台南│金戒指1 只│ │ │ │17日晚上│市○○區○○路二段│(重1 錢7 │ │ │ │6 時30分│187 號「黃金城珠寶│分2 厘),│ │ │ │許 │專門店」,向被害人│價值4,500 │ │ │ │ │佯稱欲購買金飾,利│元 │ │ │ │ │用被害人將右揭金戒│ │ │ │ │ │指一只供被告選取並│ │ │ │ │ │試戴之際,被告即趁│ │ │ │ │ │被害人站於櫃檯內無│ │ │ │ │ │法立即阻止之機會,│ │ │ │ │ │奪取該戒指,並迅速│ │ │ │ │ │逃離金飾店。 │ │ ├──┼────┼────┼─────────┼─────┤ │ 二 │ 甲○○ │95年3 月│於左列時間,至高雄│金項鍊1條 │ │ │ 刁玉珠 │18日下午│縣橋頭鄉○○路49號│(重3 錢4 │ │ │ │5 時10分│「金瑞鎰銀樓」,向│分2 厘),│ │ │ │許 │被害人佯稱欲購買金│價值7,800 │ │ │ │ │飾,利用被害人將右│元 │ │ │ │ │揭金項鍊1 條供被告│ │ │ │ │ │選取並試戴之際,被│ │ │ │ │ │告即趁被害人站於櫃│ │ │ │ │ │檯內無法阻止之機會│ │ │ │ │ │,奪取該項鍊,並迅│ │ │ │ │ │速逃離金飾店。 │ │ ├──┼────┼────┼─────────┼─────┤ │ 三 │ 丁○○ │95年3 月│於左列時間,至台南│金項鍊1條 │ │ │ │20日20時│縣永康市○○路402 │(重1 兩3 │ │ │ │14分許 │號「永豐銀樓」,向│錢) │ │ │ │ │被害人佯稱欲購買金│價值2,3000│ │ │ │ │飾,利用被害人將右│元 │ │ │ │ │揭金項鍊1 條供被告│ │ │ │ │ │選取並試戴之際,被│ │ │ │ │ │告即趁被害人站於櫃│ │ │ │ │ │檯內無法立即阻止之│ │ │ │ │ │機會,奪取該項鍊,│ │ │ │ │ │並迅速逃離金飾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