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8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28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200號)暨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48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經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3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另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苗簡字第789 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而於93年5 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料,乙○○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自95年3 月25日起,迄同年5 月15日下午6 時30分許止,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陸續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並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在其位於高雄縣彌陀鄉○○村○○路25巷11號處及其他不詳地點,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後並將該針筒丟棄。嗣分別於95年4 月28日下午3時,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吸管1 支及注射針筒2 支;於95年5 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縣梓官鄉○○段19號前為警臨檢查獲,並均經乙○○同意採尿送驗查獲。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三、查被告乙○○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合先敘明。
四、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 年5月11日及95年6 月1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尿液採驗對照表各2 份、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已有相當之補強證據。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刑法第56條之所犯為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苗簡字第789 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而於93年5 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觸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能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之刑,以示儆懲。
六、按沒收係屬從刑,而從刑附屬於主刑,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扣案吸管1 支及注射針筒2 支,雖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故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上開扣案物品並非違禁物,而被告亦否認為其所有(見被告95年4 月28日警詢筆錄第2 頁),爰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8條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白色粉末1 小包(0.3 公克),係警方於95年5 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縣梓官鄉○○段19號前臨檢時,自被告之友人張景傑(另案偵查中)身上查獲,且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4825號卷第4 頁),自難認上開扣案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白色粉末1 小包(0.3 公克)與本案有任何關連,爰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47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比較內容│行為時法(民國95│裁判時法(民國95年│比較結果 │備註 │ │ │年7 月1 日前之刑│7 月1 日生效後之刑│ │ │ │ │罰法律) │罰法律) │ │ │ ├────┼────────┼─────────┼──────────┼─────┤ │刑法第47│刑法第47條 │刑法第47條 │本件被告為故意犯罪,│ │ │條之累犯│ │ │依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 │ │ │ │ │律,被告本件犯行均構│ │ │ │ │ │成累犯,裁判時法並無│ │ │ │ │ │較有利於被告。 │ │ ├────┼────────┼─────────┼──────────┼─────┤ │刑法第56│刑法第56條 │修正刪除 │行為時法律有連續犯規│ │ │條之連續│ │ │定,係僅論一罪而得加│ │ │犯 │ │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裁│ │ │ │ │ │判時法律刪除連續犯後│ │ │ │ │ │,數罪行應分論併罰,│ │ │ │ │ │以行為時法律較有利於│ │ │ │ │ │行為人。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