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1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986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11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貳伍公克)、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於民國92年10月31日,以92年度訴字第1774號,於93年1 月5 日,以92年度易字第1794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復經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於94年3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11月10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83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先於89年4 月8 日因停止戒治出監,復經本院於89年7 月13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6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嗣於90年3 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 月27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悛悔改過、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6 月間某日起,至95年1 月6 日上午某時止,連續在其位於高雄市楠梓區○○路46巷43號之住處及高雄縣梓官鄉大舍村「大壽宮」之公廁內,以海洛因摻水用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約每天施用2 次。嗣分別於94年10月20日16時30分許,為警於高雄市○○區○○路與七賢路口查獲其涉犯竊盜案件,徵得其同意採取尿液送驗而查獲;於95年1 月6 日14時40分許,在高雄縣梓官鄉大舍村「大壽宮」,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注射針筒1支,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扣案物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94年10月31日,轉碼編號:A00000000號)。
㈣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95年1 月19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
㈤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調科壹字第220022485號)。
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日期:95年3 月14日,報告編號第9503─188 號)。
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毒偵字第1113號)及其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部分,因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加以審究,併予敘明。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於92年10月31日,以92年度訴字第1774號,於93年1 月5 日,以92年度易字第1794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5月確定,復經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於94年3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復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於90年3 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5 年即故態復萌,自94年6 月間某日起,至95年1 月6 日上午某時止,長期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被告係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同條例之規定,無需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刑事處遇程序,為兼顧被告斷絕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之必要,量刑本不宜過輕,惟參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 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及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經送驗後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亦有前揭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為憑,因與各該管制毒品在物理上皆難以析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70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