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8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18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798、697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分別為:檢驗前零點零參陸公克,檢驗後零點零壹陸;檢驗前零點零柒零公克,檢驗後零點零貳零公克,含殘留海洛因難以剝離之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雄簡字第133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83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57 號審理中撤回上訴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16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40 號審理中撤回上訴確定,上開3 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入監執行後,於94年1 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4年9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85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1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後因戒治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89年12月21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35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068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入所戒治期間經評定為合格,本院復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9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0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4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後5 年內,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行為決意,先於95年8 月11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19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於95年8月23日晚上8 時許,在上開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注射入手臂靜脈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分別:(一)於95年8 月16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05 巷30弄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檢驗前0.036 公克,檢驗後0.016 公克,含殘留海洛因難以剝離之包裝袋1 個)。(二)於95年8 月25日晚上8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938-2 號前,因騎乘車牌號碼YCW- 585號機車違規闖越紅燈,經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檢驗前0.070 公克,檢驗後0.020 公克,含殘留海洛因難以剝離之包裝袋1 個),且均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5年8月16日、95年8 月25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GC/MS 方法(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該院95年8 月28日檢體編號D1244 號、95年9 月4 日檢體編號D125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6798號卷第2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6795號卷第22頁);另於95年8 月16日、同年月25日,扣案之不明粉末各1 小包,經分別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院高市凱醫驗字第2298號、第237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佐(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6798號卷第33-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6795號卷第36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85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1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後因戒治期滿,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89年12月21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35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068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入所戒治期間經評定為合格,本院復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9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0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即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者,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次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立法實務首重以刑事處遇方式戒斷行為人毒癮,若無法收其實效,始依法追訴處罰。故施用毒品本身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持續多次施用毒品始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施用毒品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有關行為人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實務前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因上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理由說明四並載明「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本院基於前述施用毒品構成要件之反覆實行特徵,藉此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契機,重新思考行為之概念及刑罰之目的,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行為人受制於毒品之成癮性,其行為本身即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而屬於病患性行為。倘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仍無法戒除毒癮,始以刑罰方式,藉由自由刑之裁處施以處罰。然刑罰係具有目的性之法律制裁手段,兼具報應、威嚇與教化等目的。行為人如受制於行為本身反覆實施之特性,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單次或複次之施用毒品行為,應無反覆評價其行為而重覆處罰之必要。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承係因染有毒癮而不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佐以被告有如前述之毒品前科,顯見其確已施用毒品成癮,已產生施用毒品之依賴性,顯係出於反覆、延續施用海洛因之單一行為決意至明,在行為概念上,其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較符合社會通念及刑法學理,公訴人認被告犯行係屬數罪,分論併罰,尚有未恰,惟上開集合犯之論述,業經蒞庭公訴人併予更正陳明,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且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入監執行,業如上述,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期間及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扣案之白色粉末2 小包,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分別為檢驗前0.036 公克,檢驗後0.016 公克;檢驗前0.070 公克,檢驗後0.020 公克),業如上述,足認應為海洛因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該海洛因外部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