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2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32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毒偵字第8480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壹包(不含包裝袋,驗前重零點零陸捌公克,驗後重零點零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袋、藥用包裝袋各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1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84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及7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於93年6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再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8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及10月,定應執行刑為1 年8 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95年5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應於95年12月24日屆滿(不構成累犯)。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4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另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29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2年2 月7 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因未撤銷停止戒治,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詎猶未能戒除惡習,於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0月21日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高雄縣林園鄉王公村某田地邊,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煙草內,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21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與中芸三路路口,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海洛因1 包(不含包裝袋,驗前重0.068 公克,驗後重0.037 公克)及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及藥用包裝袋各1 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38頁)。而被告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係以GC/MS 方式檢驗),有該公司95年11月1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5頁)。而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海洛因1包(不含包裝袋),經送驗後,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11月6 日高市凱醫字第095000150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3頁)。爰審酌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象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 月7 日以(83)北總內字第0305 9號函示明確。又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者尿液中,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業經憲兵司令部80年5 月7 日以(80)鑑驗字第1746 號 函示明確。據此,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依前開函示意旨,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4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另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29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2年2 月7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因未撤銷停止戒治,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因被告於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合於追訴之要件,自應依法論科。
(三)再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被告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雖於93年1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訴字第284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及7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復於93年6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再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148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及10月,定應執行刑為1 年8 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95年5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應於95年12月24日屆滿,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惟按2以上徒刑併執行者,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1 項規定,其報請許可假釋所定之最低應執行期間,均應合併計算之;且同條第3 項並均規定其假釋期間(殘餘刑期)亦合併計算之【至於本件是否合於撤銷假釋之要件,應依刑法施行法第7 條之1 規定認定之】,故在2 以上徒刑合併執行之情形,即無從將合併執行之刑期割裂;假釋期間亦同。據此,關於累犯之認定,亦必合併計算之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4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既在假釋期間尚未屆滿前,揆諸上開說明,自不構成累犯,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主動到庭,態度良好,顯見其尚有改過遷善之可能性,並參以施用毒品行為對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他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後重0.037 公克),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3頁),因係屬毒品,不論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時供鑑析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之海洛因包裝袋1 個、包裝上開物品所用之藥用包裝袋1 個部分,其中海洛因包裝袋,因鑑定機關已取出毒品分開秤重,自難以無法與毒品析離,應一體視為毒品為由,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惟該包裝袋與藥用包裝袋,係被告所有用以便利包裝毒品,防止毒品逸散,為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經鑑驗結果,僅1 支殘留海洛因成分之事實,固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12月25日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惟因被告否認該針筒為其所有,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手臂結果,復未發現有何針筒注射痕跡,有本院95年1 月26日審判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是被告既非以針筒注射施用一級毒品,則該針筒與被告施用毒品尚無關聯,且本質上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