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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4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黃宗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4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另案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37 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1918號、40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摻有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伍支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戒治期間,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90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在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2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2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戒毒偵字第112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6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3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11月16日早上某時起,至95年4 月17日凌晨12時止,在其高雄縣鳥松鄉夢祥巷1 之1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利用針筒注射入人體之方式,平均每日施打一次,而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為警分於:㈠94年11月16日深夜12時5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查獲,扣得摻有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2 支及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3 支。㈡於95年2 月17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高雄縣鳥松鄉○○路1 號前查獲,扣得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㈢於95年4 月18日上午5 時50分許,因另犯竊盜案件遭通緝到案,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先後3 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施用海洛因後代謝而生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4年12月12日、95年3 月3 日、4 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嫌疑人尿液代碼對照表各3 份附卷可稽。另於94年11月16日查獲扣案之其中2 支針筒,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認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醫院0000-000、721 號檢驗報告2 紙在卷可稽,足認該扣案針筒摻有海洛因成分無訛,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另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戒治期間,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90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在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被告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2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91 年10 月2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戒毒偵字第112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手法及罪名均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述及前開併案之被告連續施用海洛因毒品犯行,惟因該部分犯行與前經起訴之被告施用海洛因1 次之犯行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另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6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3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之事實,可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自明,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扣案94年11月16日查獲之其中2 支注射針筒,經送驗結果,表面殘留海洛因成分等情,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94年11月16日查獲之另3 支針筒及95年2 月17日查獲之2 支針筒,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據被告供陳在卷甚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宗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壹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43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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