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64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52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黃苙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52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045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89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10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20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成效合格,於94年5 月26日停止戒治,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7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入監服刑,甫於95年7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癮,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反覆、延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行為決意,自95年9 月11日下午6 、7時許起至95年10月24日下午6 、7時前某時止,以平均一天施用約1 次或2 次之頻率,不定時在其位於高雄縣林園鄉○○○路201 號住家,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加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中於95年10月24日下午6 、7 時許,除承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外,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併加水溶解後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分別於95年9 月12日19時25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段195 之1 號前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及於95年10月25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先後於95年9 月12日及同年10月25日12時30分許為員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均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2 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長榮大學95年11月13日確認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且按國內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方式主要以燒煙吸食為主,而海洛因有注射方式或以燒煙吸食,兩者是否可同時同日施用,依藥理作用區分海洛因係中樞神經抑制劑,安非他命類毒品係中樞神經興奮劑,二者作用機轉不同,本不宜共用,然對毒品施用者者並無考慮此一原則的必要,通常可視其習性,同時、同日施用任何毒品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7 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300262550 號函1 份附卷可憑。又被告上開自白之施用毒品時間,係於起訴書所載於95年9 月12日下午4時35分回溯24小時內某時及併案意旨書所載95年10月25日中午12時30分(併案意旨書誤載為下午1 時30分)回溯48小時內之範圍內,堪認為同一事實,而僅係時間誤載,附此敘明。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10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20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成效合格,於94年5 月26日停止戒治,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而將毒品分為四級,且僅規定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係具有成癮、濫用之反覆、延續實行,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行為,施用毒品之種類相同、時間1 天即施用1 、2 次,十分密接,其施用毒品方式相同,顯係基於毒品成癮之特性而反覆、延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行為決意而為之,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僅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又其中被告以一注射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觸犯2 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而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及起訴、併案意旨以外其餘次數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與本件經起訴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併辦意旨所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與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7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入監服刑,並於95年7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徒刑執行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而多次施用毒品,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及處刑均已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同年7 月16日施行,而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 日 以前,且其所犯罪名與宣告刑,經核符該條例第2 條第3款 規定,且無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本件即應依同條例第7 條規定,減輕其刑,並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併就本件經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刑,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斟酌被告為國中肄業,從事油漆工作,家境勉強維持,有其基本資料附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警詢筆錄可稽及其犯罪情節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苙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育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524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