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6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6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肆包(驗後合計淨重壹點柒參公克,含殘留海洛因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肆個),殘留海洛因難以析離之注射針筒肆支、塑膠杓子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束筋條壹條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84、85年間均因肅清煙條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2 年8 月確定,2 罪合併執行,於87年6 月10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91年7 月15日入監執行殘刑,並於94年7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6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7 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9 月20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99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仍不知悔改,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0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14時止,連續在高雄縣鳳山市○○○路60號之1 等地,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平均每天施用1至2 次,嗣為警於94年12月16日15時4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與正義路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4 包(驗後合計淨重1.73公克,含殘留海洛因無法析離之包裝袋4 個),殘留海洛因難以析離之注射針筒4 支、塑膠杓子1 支,及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束筋條1 條。並採集其尿液檢驗,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而被告於遭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12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又扣案之白色粉末4 包(驗後合計淨重1.73公克,含殘留海洛因無法析離之包裝袋4 個),經送驗後含有海洛因成份,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4 月7 日調科壹字第220022802 號鑑定通知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頁),此外,復有殘留海洛因難以析離之注射針筒4 支、塑膠杓子1 支及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束筋條1 條,扣案可佐。顯見被告之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63號裁定送送強制戒治,於91年7 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9 月20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99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 份附卷可參。綜上所述,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則未經變更;另刑法第11條雖亦有文字修正,惟無涉行為可罰性之變動,是並無新舊法變更及比較適用問題,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曾於84、85年間均因肅清煙條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2 年8 月確定,2 罪合併執行,於87年6 月10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91年7 月15日入監執行殘刑,並於94年7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連續犯加重之事由,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海洛因4 包(驗後合計淨重1.73公克,包裝袋4 個因沾有海洛因殘渣,該殘渣已無從與包裝袋析離),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殘留海洛因難以析離之注射針筒4 支、塑膠杓子1 支,應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束筋條1 條,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現行刑法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表: │ ├──────┬─────────────┬─────────────┬───────┬────┤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 │ 【連續犯】 │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刪除) │新法刪除連續犯│被告先後│ │ │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 │之規定。 │多次之犯│ │ │重其刑至2 分之1 。 │ │ │行,依新│ │ │ │ │ │法須分論│ │ │ │ │ │併罰,依│ │ │ │ │ │舊法則僅│ │ │ │ │ │論一罪,│ │ │ │ │ │是舊法有│ │ │ │ │ │利。 │ ├──────┼─────────────┼─────────────┼───────┼────┤ │【累犯變更】│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前案依軍法裁判│本案不論│ │修正前刑法第│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者,及因過失再│適用舊法│ │47條、第49條│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犯有期徒刑以上│或新法,│ │→修正後刑法│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之罪者,是否構│均構成累│ │第47條第1 項│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累犯之│第98條第2 項關於因強制工作│成累犯,新舊法│犯,是以│ │、第2 項、第│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規定互歧。且新│新法並未│ │49條 │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法復另行增訂強│較為有利│ │ │。 │執行而免除後,5 年以內故意│制工作執行完畢│。 │ │ │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後之擬制累犯規│ │ │ │ │累犯論。累犯之規定,於前所│定。 │ │ │ │ │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 │ │ │ │ │適用之。 │ │ │ ╞══════╪═════════════╧═════════════╧═══════╧════╡ │整體比較結果│新舊法均構成累犯,惟舊法只論以一罪,是較為有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