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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01 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何佩陵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01 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9767號、95年度毒偵字第203 號),被告經訊問後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貳包(淨重分別為零點壹零、零點叁捌公克,另含沾有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重分別為零點壹玖、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乙○○曾於民國83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判處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甫於94年8 月17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247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9 月1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或持有,仍於前述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自94年10月28日起至94年11月29日19時止,連續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東巷39號住處,將海洛因加水稀釋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嗣分別於(一)94年11月1 日21時35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與莊敬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淨重0.10公克,另含沾有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重0.19公克)、注射針筒2 支;(二)94年11月30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高速公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淨重0.38公克,另含沾有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重0.18公克),且均經乙○○同意採尿送驗始知上情。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2 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2 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其分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分別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分別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1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1 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12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1 紙、姓名對照表2 紙附卷可查(見94年度毒偵字第9767號卷第24頁、95年度毒偵字第203 號卷第46、47頁、警卷1) 。而扣案之海洛因2 包,分別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證實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淨重分別為0.10、0.38公克,另含沾有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重分別為0.19、0.18公克),此分別有該局95年2 月20日、95年2 月13日調科壹字第220022277 、000000000 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查(見94年度毒偵字第9767號卷第28頁、95年度毒偵字第203 號卷第53頁)。此外,復有扣押物品清單2 紙在卷可稽(見94年度毒偵字第9767號卷第21頁、95年度毒偵字第203 號卷第4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247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9 月1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監,其於強制戒治期滿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近,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判處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甫於94年8 月1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件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淨重分別為0.10、0.38公克,另含沾有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重分別為0.19、0.18公克),經鑑定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已如前述,而沾有海洛因殘渣之之包裝袋2 袋,因已難與海洛因析離,自應視為海洛因之一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注射針筒2 支,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均呈海洛因陰性反應,此有該醫院95年3 月20日檢驗報告2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然此為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95年4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此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佩陵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01 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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