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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59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黃建榮李蓓林柏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5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71號、95年度偵字第3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甲○○」印章壹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福山郵局限時掛號函件簽收聯上「甲○○」之印文壹枚,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甲○○」印章壹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福山郵局限時掛號函件簽收聯上「甲○○」之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係高雄市○○區○○路151 號「翔騰百貨行」之負責人,與甲○○因有合夥關係,於上址亦設有甲○○之辦公處所。詎丙○○利用甲○○申辦下列現金卡時,指定送達上址之機會,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 於民國94年2 月間,利用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東企銀)以限時掛號方式將甲○○申辦之該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為000000000 號)「COCOCASH」現金卡1 張,寄達上址未獲甲○○收受之機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概括犯意,未經甲○○之同意,委請高雄市○○路轉角某刻印店不知情之成年男性刻印師傅,刻製「甲○○」之印章1 枚後,於同年月16日下午5 時許,持上開偽造之印章,前往高雄市○○區○○路178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福山郵局(下稱福山郵局),在限時掛號函件簽收聯之收件人簽收欄上,蓋用前開「甲○○」印章,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限時掛號函件簽收聯1 紙,使福山郵局承辦人員誤認其具有收受掛號函件之權限,而交付上開臺東企銀現金卡1 張予丙○○收受,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福山郵局對於掛號函件送達之正確性。丙○○於取得上開臺東企銀現金卡後,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連續在高雄市區各不詳之自動櫃員機設置地點,冒充真正持卡人,持上開臺東企銀現金卡插入自動櫃員機,鍵入原設定密碼,設定新密碼,使自動櫃員機無從辨識其非真正持卡人,仍依鍵入指示交付現金,以此不正方法合計提領新臺幣(下同)4 萬9,950 元。

㈡ 繼於94年3 月21日某時,復利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以限時掛號方式將甲○○申辦之該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為000000000000號)「Wish」現金卡1 張寄達上址,由不知情之「翔騰百貨行」員工陳家榮代為簽收並委請丙○○轉交甲○○之機會,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概括犯意,變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1 張占為己有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連續在高雄市區各不詳之自動櫃員機設置地點,冒充真正持卡人,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插入自動櫃員機,鍵入原設定密碼,設定新密碼,使自動櫃員機無從辨識其非真正持卡人,仍依鍵入指示交付現金,以此不正方法合計提領4 萬9,728 元(其中於94年3 月23日凌晨2 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重信路口之統一超商內自動櫃員機前,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交由其不知情之女友邱培如〈另案經檢察官偵查中〉提領現金1 萬元)。

㈢ 嗣因丙○○積欠利息未繳,經臺東企銀、中國信託銀行向甲○○催收,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及中國信託銀行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94年9 月15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所定不得令具結事由,應具結而未具結,依同法第158 條之3 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㈡ 證人甲○○於95年2 月6 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證人陳家榮、陳思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復未表示檢察官有何不當訊問之情形,且檢察官訊問證人陳家榮時,已給予被告在場對證人行詰問之機會;證人甲○○嗣於審判中到庭作證,亦已給予被告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於審理中則未聲請傳喚證人陳思伶到庭詰問,並同意陳思伶於偵查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其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而不行使,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㈢ 證人甲○○、陳家榮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4 所定之情形,惟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人於警詢中並未表示有何不當詢問之情形,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虛偽作成之可能性不高,以之為證據並無不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㈣ 告訴人甲○○與被告丙○○之合夥契約書、案外人林怡君簽收之收據、翔騰百貨商行員工之勞保投保資料,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4 等條文規定;惟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合夥契約書、簽收收據均經告訴人甲○○到庭說明,且不爭執其形式上之真實性;勞保投保資料係勞保局依實際投保紀錄而列印明細,虛偽作成之可能性極低,以之為證據並無不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被告之辯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委託刻印行刻製告訴人甲○○之印章,持往福山郵局蓋用在掛號函件簽收聯,領取甲○○申辦之上開臺東企銀現金卡;並要求案外人陳家榮將所代收甲○○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交予被告收受保管;復持上開二張現金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前述金額之現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侵占、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辯稱:我與甲○○合夥作一批「琨蒂斯」絲襪買賣的生意,甲○○以上開二張現金卡作為出資,刻印、代領現金卡及持卡提領現金都是經甲○○之同意云云。經查:

㈠ 被告確於前揭時、地委託刻印行刻製告訴人甲○○之印章,持往福山郵局蓋用在掛號函件簽收聯,領取上開臺東企銀現金卡,復將案外人陳家榮交付其所代收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收歸己用,再持卡提領前述現金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福山郵局限時掛號函件簽收聯(警卷第30頁)、臺東企銀及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8、19頁)、現金卡影本(警卷第26頁)各1 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94年3 月23日凌晨2 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重信路口之統一超商內自動櫃員機前,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交由其女友邱培如提領現金1 萬元等情,亦有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幀(94年偵字第18617 號卷第20頁)、前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自堪認定。

㈡ 證人即被告之員工丁○○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丙○○是合夥關係,後來甲○○也加入,並提議要買一批琨蒂斯絲襪轉售營利,我們向琨蒂斯買了20幾萬打絲襪,金額約200多萬元。我們合夥時大家都沒有錢出資,都是以信用卡向銀行借款,甲○○也說他沒有錢,說要辦現金卡作為出資等語。然經問及詳情時則答稱:「(問:這批絲襪甲○○出資多少?)當時他說有一個金主要出來買一批絲襪,大概20幾萬雙,他說是琨蒂斯,我們就幫他找貨源」、「(問:找到貨源誰出錢?)他說金主要直接匯錢給琨蒂斯」、「薛永晉是甲○○帶進來的金主」、「錢都沒有經過我們」、「(問:那麼現金卡要作何用?)接洽過程之費用」、「(問:當時甲○○答應給幾張現金卡?提供多少費用?)他是說先辦下來再說,沒有提到一定的金額」、「我們沒有要求他辦幾張卡或多少金額,當時是說先辦再說」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82 頁) 。證人前稱甲○○辦理現金卡係為出資貨款,後又陳稱貨款另有金主薛永晉出資,甲○○所辦現金卡係為支付接洽過程之費用。前開二張現金卡額度各5 萬元,合計額度10萬元,並業經被告共提領9 萬9,678 元,如僅係接洽過程之費用,何需花費近10萬元之多,此已不合常情;況告訴人甲○○倘以交付現金卡支應接洽過程費用,亦無可能對於現金卡之數量及額度全無約定,足見證人丁○○前開證述,有違常理,尚難遽信。且證人甲○○到庭證稱:被告公司內部是以辦理現金卡方式出資,但我並非被告的員工,只有生意上之合夥關係,我是直接向臺東企銀貸款20萬元,由臺東企銀匯到我在彰化銀行所開戶頭,我再提領出來交給被告。至於現金卡是在辦理貸款時經行員再三推銷,為了給行員作業績才辦理的,與合夥無關,本打算收到後即剪卡不予使用,因其白天不在家,為避免寄至住處遭家人收到後會加以指責,且其在被告之公司處亦有辦公處所,才指定寄到被告之重忠路151 號地址。我直到銀行通知繳款才知道有二張現金卡被盜領現金,經詢問銀行後,才知道現金卡已核發,且遭開卡,再查郵局簽收,才知道是被告所領取。被告曾經拿3 千元給我的乾妹妹林怡君轉交給我繳納最低金額,但是我希望他能一次繳清所有欠款,因為銀行不斷來催繳等語(本院卷第99 至102頁)。參以證人即被告另名員工乙○○到庭證稱:我們公司員工是以現金卡、信用卡向銀行貸款方式出資,是由自己開卡後交給丙○○統一保管、運用及償款。甲○○是後來為了買琨蒂斯絲襪轉售,才跟我們協議加入,他的出資方式是以信用貸款等語(本院卷第106 頁),核與證人甲○○前開證述相符。是告訴人甲○○就上開絲襪買賣,貨款部分既由金主薛永晉直接匯予賣方,甲○○本身又以信用貸款方式,貸得現金20萬元交予被告支應其他費用,何需再交付現金卡二張予被告使用;且甲○○並非被告之員工,僅係偶然合作,原無相同之信賴關係,如需更多資金,甲○○必仍以信用貸款方式籌得,自負繳納本息之責,斷無可能辦理現金卡交予被告運用,而冒逾期清償時尚須負擔滯納金或利息之理。益徵上開二張現金卡並非告訴人甲○○之出資,亦未同意被告代為領取、保管及提領現金,而係被告冒領、侵占上開現金卡後,復盜領現金,至堪認定。

㈢ 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上開「甲○○」之印章,係因甲○○向我承租房屋,為簽訂租賃契約,而同意由我代為刻製,用畢即交予甲○○所僱請之會計小姐陳思伶保管,放置在上址辦公桌之抽屜內,並概括同意我使用。後來為了幫甲○○代領臺東企銀之現金卡,才從抽屜內取出使用云云(見94年偵字第18617 號卷第8 頁)。證人丁○○亦證稱:我曾經在前往琨蒂斯絲襪公司之車程中,聽到甲○○要丙○○代刻印章,是鼎中路房屋借甲○○使用、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租賃契約要用的等語(本院卷第76頁);證人乙○○亦證稱有聽到甲○○要丙○○自己刻印蓋用在租賃契約等語(本院卷第106 頁)。然證人甲○○證稱:租賃契約書上蓋用之印章,是我公司的會計小姐陳思伶去刻的,作公司大小章之用等語(本院卷第99頁);證人陳思伶亦於偵查中證稱:租賃契約書上蓋用的印章與掛號函件簽收聯上之印章不是同一顆,租賃契約書上蓋用的印章才是我放在抽屜裡的那顆印章,我沒有拿給丙○○代收現金卡等語(95年度調偵字第71號卷第8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前開租賃契約書上之「甲○○」印文,與掛號函件簽收聯上之「甲○○」印文相比對,前者字體較細,為行書字體;後者字體較粗,且為楷書字體,兩者顯然不同(本院卷第109 頁),足見蓋用於前開掛號函件簽收聯上之「甲○○」印章,並非蓋用於租賃契約書上之印章,是被告所辯係持前經告訴人甲○○同意刻製即蓋用於租賃契約書上之同顆印章,蓋用在掛號信件簽收聯以領取臺東企銀現金卡云云,顯屬無稽,必係被告另刻製甲○○之印章蓋用無疑。被告又堅稱蓋用在租賃契約上之印章係經甲○○同意代刻之印章,自應別無其他經甲○○同意刻製之印章,是其蓋用在掛號信件簽收聯之「甲○○」印章,自係未經甲○○同意而盜刻,且其蓋用前開印章,而偽造前開掛號函件簽收聯,冒領告訴人甲○○之信件,顯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甲○○及郵局對於客戶郵件送達之正確性。

㈣ 綜上,被告未經告訴人甲○○同意,私刻告訴人甲○○之印章,並利用甲○○將上開二張現金卡指定送達被告前開商號地址之機會,在限時掛號函件簽收聯蓋用前開偽造之「甲○○」印章,冒領上開臺東企銀現金卡,及侵占由案外人陳家榮代收告訴人甲○○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復持各該現金卡盜領現金之犯行,均堪認定。所辯前開各節,顯屬臨訟杜撰之詞;證人丁○○、乙○○附和被告之證述,無非迴護被告之語,均無可採。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已變更,並俱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如附表所示之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之法律並非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㈡ 次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所謂「公眾」係指國家法益或社會法益等公益而言,而「他人」,則係指除本人以外之第三人個人法益(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盜刻告訴人甲○○之印章,蓋用在郵局掛號函件簽收聯而偽造上開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掛號函件簽收聯,冒領告訴人甲○○之臺東企銀現金卡,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甲○○及郵局對於客戶郵件送達正確性等個人(自然人及法人)法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起訴書誤載為261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第339 條之2 第1 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偽造印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偽造印章部分係委由不知情之印匠所為,屬間接正犯;起訴意旨認另成立偽造印章罪,容有未洽)。其先後多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中委請其女友邱培如提領現金部分,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邱培如對於被告上開犯行知悉並與之具有犯意聯絡,尚難認係共同正犯,應認邱培如並不知情,被告應論以間接正犯。又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郵局掛號函件簽收聯)、詐欺取財(臺東企銀現金卡)、連續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臺東企銀現金卡)三罪間;侵占(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連續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二罪間,分別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罪處斷。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上開四罪均有牽連關係,亦有未洽。

㈢ 本院審酌被告貪圖私利,利用告訴人甲○○將所申辦之現金卡指定寄達被告上開商號地址之機會,偽造甲○○之印章盜領、侵占上開現金卡,並持以提領現金供己花用,損害郵政機構送達之正確性,及發卡銀行對於現金卡債權之風險管理,影響正常交易秩序;事後猶設詞狡辯,否認犯罪,迄未與告訴人甲○○、中國信託銀行及被害人臺東企銀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犯罪後態度顯然不佳;惟念其盜領金額約10萬元,尚非鉅款,危害並非過鉅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應屬妥適,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偽造之「甲○○」印章1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郵局掛號函件簽收聯業經郵局檔存,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甲○○」印文1 枚,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冒領之前開二張現金卡,業經銀行凍結,且為被告所遺失,分據告訴人甲○○及被告陳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5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款前項、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第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林柏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時間    │ 金融機構 │   現金卡卡號     │   盜領金額   │
├──┼────────┼─────┼─────────┼───────┤
│ 1  │94年2月16日起至 │臺東區中小│COCOCASH現金卡號:│合計4萬9,950元│
│    │同年4月29日止   │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
├──┼────────┼─────┼─────────┼───────┤
│ 2  │94年3月23日起至 │中國信託  │Wish現金卡號:    │合計4萬9,728元│
│    │同年4月18日止   │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
├──┼────────┴─────┴─────────┴───────┤
│合計│9萬9,678元                                                      │
└──┴────────────────────────────────┘
附表二:
┌──────┬─────────────┬─────────────┬───────┬────┐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
│罰金刑貨幣單│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
│位之變更 (罰│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銀元」變更│法規所定│
│金罰鍰提高標│倍(刑法已定明10倍)。第1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為「新臺幣」,│貨幣單位│
│準條例第1 條│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於│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且刑法分則之罰│折算新臺│
│前段、第5 條│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不│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金數額,亦視該│幣條例第│
│/刑法施行法│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之│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分則先前曾修正│2 條之規│
│第1 之1 條第│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其│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與否,而分別提│定折算後│
│1項、第2項) │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修│。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高3 或30倍。  │等值,是│
│            │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更│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              │以新法並│
│            │者,亦同。                │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              │未較有利│
├──────┼─────────────┼─────────────┼───────┼────┤
│罰金刑下限變│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 ,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
│更 (刑法第33│                          │百元計算之。              │由銀元10元(經│        │
│條第5 款)   │                          │                          │提高)即新臺幣│        │
│            │                          │                          │30元,提高為新│        │
│            │                          │                          │臺幣1 ,000元  │        │
├──────┼─────────────┼─────────────┼───────┼────┤
│牽連犯      │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    │刪除                      │依修正前即行為│行為時法│
│(修正前刑法│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                          │時之規定,應從│較有利於│
│第55條後段) │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                          │一重罪處斷;依│被告    │
│            │                          │                          │修正後之刑法既│        │
│            │                          │                          │已刪除牽連犯之│        │
│            │                          │                          │規定,則所犯各│        │
│            │                          │                          │罪應依數罪併罰│        │
│            │                          │                          │之規定分論併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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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續犯:    │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數行│刪除                      │新法刪除連續犯│應適用較│
│(修正前刑法 │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                          │規定,雖非犯罪│有利被告│
│第56條)     │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構成要件之變更│之行為時│
│            │                          │                          │,但已影響行為│即舊法論│
│            │                          │                          │人刑罰之法律效│以連續犯│
│            │                          │                          │果,自屬法律有│。      │
│            │                          │                          │變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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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應執行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新法對於有期徒│應適用行│
│(刑法第51條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合併定應執行│為時之舊│
│第5款)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刑之上限予以提│法      │
│            │逾20年。                  │逾30年。                  │高至30年,與舊│        │
│            │                          │                          │法上限20年相比│        │
│            │                          │                          │較,被告行為後│        │
│            │                          │                          │之新法顯不利於│        │
│            │                          │                          │被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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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科罰金折算│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
│標準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
│(修正前刑法│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
│第41條第1項 │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提高為以新臺│        │
│前段、第2項 │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幣1,000 元、2,│        │
│、修正前罰金│。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000 元、3,000 │        │
│罰鍰提高標準│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 │,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元折算1日。數 │        │
│條例第2條→ │,亦同。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亦適用之                  │罪併罰定執行刑│        │
│現行刑法第41│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                          │逾6月,依舊法 │        │
│條第1項前段 │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 │                          │仍得易科罰金,│        │
│、第2項)   │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                          │依新法不得易科│        │
│            │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                          │罰金          │        │
│            │亦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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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體比較結果│舊法較為有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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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59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