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8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38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柳聰賢律師
許諭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自民國91年6 月間起即任職顧學豐(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所成立龢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於92年9 月25日解散),嗣於92年8 月間轉任職顧學豐設在高雄市○○○路63號11樓之新食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食田公司),並擔任該公司經理徐永丞(已歿)秘書,而顧學豐、徐永丞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以厚利吸收乙○○、黃婉鈴、黃文山(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人為業務員,教以「該公司資本雄厚安全,所經營之『異速館餐廳』等餐飲業,生意獲利很好,為臺灣百大最賺錢公司之一,將來上市獲利無窮,很有遠景,且可世代傳承,投資該公司至少每半年可分紅利一次,一年將可回本等優厚利益」等語,以引誘他人投資購買公司所推出之新食田尊榮會員卡【每1 張新台幣(下同)8 萬元至128,000元】,而透過招攬客戶投資,業務員可抽取一定比率之報酬。乙○○、顧學豐、徐永丞分別與「黃婉鈴」(附表一編號2 部分)、黃文山(附表一編號3 、4 部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黃婉鈴及黃文山等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位於高雄市新食田公司等處,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遊說郭玉雲、汪世偉、林葵君及林子凱等人投資購買「新食田尊榮會員卡」等標的,以進行訛騙,倘投資人無資金購買,則遊說渠等向銀行貸款,並由專人負責搭配辦理銀行貸款業務,貸得款項再用以購買「新食田尊榮會員卡」等投資標的,致郭玉雲、汪世偉、林葵君、林子凱等人誤以為前開投資有利可圖,陷於錯誤,進而決定貸款投資,因而使渠等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損失。
二、乙○○明知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為貪圖推銷1 張台灣高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高鐵)之股票可抽佣6,000元之利益,竟與顧學豐、徐永丞共同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由乙○○於93年7 月上旬,以化名「馨ㄉ天空」在「雅虎」交友網站認識丙○○後,即積極邀約丙○○見面,使丙○○有進一步交往之幻想後,乙○○明知台灣高鐵之股價每股僅8.2 元,竟於93年8 月21日,在高雄市○○路與五福路口之「C2咖啡館」,以丙○○要有投資理財觀念,並以「台灣高鐵的股票很熱門,現在1 股才30元,如果買股票,在高鐵通車後一定會賺」云云,遊說丙○○以每股30元購買20張台灣高鐵股票,惟丙○○並無資金,更遊說其向銀行貸款,並由乙○○陪同丙○○至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辦理銀行貸款,嗣丙○○於93年9 月2 日向該公司貸得80萬元後,丙○○乃將其前開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印章交由乙○○保管,以處理購買台灣高鐵股票事宜,乙○○旋即於93年9 月3 日提領63萬6000元,並向丙○○訛稱將以每股30元購買台灣高鐵股票20張,共計60萬元,致丙○○誤以為有利可圖,陷於錯誤,任由乙○○提領上開款項以茲購買台灣高鐵股票,事成立後,乙○○將前開款項交給徐永丞,並自徐永丞抽取佣金3 萬元(依約徐永丞需給付12萬元,惟徐永丞僅給付3 萬元)。詎乙○○於提領上開款項後即避不見面,經丙○○發覺有異而查詢台灣高鐵於93年9 月6 日股價為每股8.2 元非每股30元,致使丙○○受有43萬6,000 元之損失,始知受騙。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郭玉雲、林癸君、林子凱、汪世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證述之情節,相互符合,此外,復有郭玉雲、林癸君、林子凱、汪世偉購買之「新食田尊榮會員卡」影本4 紙、丙○○復華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號)1 份、交易明細影本2 紙、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高鐵歷史股價查詢單1 份及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1 份等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之前開自自,應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二所示之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之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5 條之規定論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與顧學豐、徐永丞、「黃婉鈴」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之犯行,與顧學豐、徐永丞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4 之犯行,與顧學豐、徐永丞、黃文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先後5 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事實二所犯詐欺取財罪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之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為圖取抽成之報酬,利用被害人郭玉雲等人無投資經驗,藉以詐取郭玉雲等人之財物,造成郭玉雲等人之損害,其行為誠屬可議,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惟念及被告年紀尚輕,智慮尚未圓熟,係因社會經驗淺薄,致誤觸刑章,犯罪情節較輕微,且被告僅係受僱於顧學豐、徐永丞,其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利不多,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違反第18條第1 項、第22條、第28條之2 第1 項、第43條第1 項、第43條之1 第2 項、第3 項、第43條之5 第2 項、第3 項、第43條之6 第1 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60條第1 項、第62條第1 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 條、第120 條或第160 條之規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被害人 │詐騙方法 │ │號│ │ │ │ │ │ │ ├─┼────┼──────────────────┤ │ 1│郭玉雲 │郭玉雲在交友網站認識「新食田公司」業│ │ │ │務員「黃婉鈴」後,「黃婉鈴」即約郭玉│ │ │ │雲與乙○○一同用餐,而介紹郭玉雲與曾│ │ │ │書婷認識後,乙○○即介入遊說,以要有│ │ │ │投資理財觀念,而要求投資購買「新食田│ │ │ │尊榮會員卡」,以該會員卡每半年會撥紅│ │ │ │利,及為取信被害人而提示乙○○其銀行│ │ │ │存摺與郭玉雲看,致郭玉雲陷於錯誤於93│ │ │ │年1 月間購買13張會員卡(每張9 萬8000│ │ │ │元,共1,1274,000元),乙○○則從中抽│ │ │ │取1%之報酬。 │ ├─┼────┼──────────────────┤ │ 2│汪世偉 │汪世偉於92年11月間在交友網站認識曾書│ │ │ │婷後,乙○○即引介徐永丞認識,而由幹│ │ │ │部介入並以要有投資理財觀念介入遊說而│ │ │ │要求投資購買「新食田尊榮會員卡」,以│ │ │ │該會員卡每半年會撥紅利為誘因,致汪世│ │ │ │偉陷於錯誤,透過徐永丞向台東企銀貸款│ │ │ │80萬元,購買10張(每張8 萬,共80萬元│ │ │ │),乙○○則從中抽取4 萬元之報酬。 │ ├─┼────┼──────────────────┤ │ 3│林葵君 │於93年1 月間在交友網站認識乙○○之同│ │ │ │事黃文山後,即由黃文山引介乙○○認識│ │ │ │,乙○○以要有投資理財觀念,介入林葵│ │ │ │君遊說投資購買「新食田尊榮會員卡」,│ │ │ │以會員卡每半年會撥紅利為誘因,使林葵│ │ │ │君陷於錯誤,答應購買會員卡,而由黃文│ │ │ │山協助其向台新銀行、台東企銀、陽信商│ │ │ │業銀行共貸款60萬元後,林葵君即購買4 │ │ │ │張會員卡(共392,000 元),乙○○則從│ │ │ │中抽取1%之報酬。 │ ├─┼────┼──────────────────┤ │ 4│林子凱 │與林葵君為姐弟,因林葵君關係而認識黃│ │ │ │文山後,並經黃文山介紹而認識乙○○,│ │ │ │乙○○於93年1 月間,以要有投資理財觀│ │ │ │念遊說林子凱投資購買「新食田尊榮會員│ │ │ │卡」,以會員卡每半年會撥紅利為誘因,│ │ │ │使林子凱陷於錯誤,答應購買,並於93年│ │ │ │3月25 日由黃文山協助其向玉山銀行、國│ │ │ │泰世華銀行共貸款36萬元後,林子凱即購│ │ │ │買2 張會員卡(共196,000) ,另以68,0│ │ │ │00元購買「大地屋行動通路」半單位,曾│ │ │ │書婷則從中抽取1%作為報酬。 │ └─┴────┴──────────────────┘ 附表二 ┌──────┬─────────────┬─────────────┬───────┬────┐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 │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 │5 款:罰金刑│ │ │由銀元10元(亦│ │ │下限變更 │ │ │經提高)即新臺│ │ │ │ │ │幣30元,提高為│ │ │ │ │ │新臺幣1000元 │ │ ├──────┼─────────────┼─────────────┼───────┼────┤ │法定刑之加重│1、修正前刑法第67條:「有 │1、修正後刑法第67條:「有 │舊法罰金刑之最│修正前之│ │方法 │ 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 │ 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 │低度不加重 │刑法有利│ │ │ 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 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 │於被告 │ │ │ │ 。」 │ │ │ │ │2、修正前第68條:「拘役或 │2、修正後刑法第68條:「拘 │ │ │ │ │ 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 │ 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 │ │ │ │ │ 高度。」。 │ 度。」。 │ │ │ ├──────┼─────────────┼─────────────┼───────┼────┤ │ 【連續犯】 │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刪除) │新法刪除連續犯│被告先後│ │ │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 │之規定。 │多次之犯│ │ │重其刑至2 分之1 。 │ │ │行,依新│ │ │ │ │ │法須分論│ │ │ │ │ │併罰,依│ │ │ │ │ │舊法則僅│ │ │ │ │ │論一罪,│ │ │ │ │ │是舊法有│ │ │ │ │ │利。 │ ├──────┼─────────────┼─────────────┼───────┼────┤ │ 【牽連犯】 │第55條後段:犯一罪而其方法│(刪除) │新法刪除牽連犯│依新法須│ │ │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 │之規定 │分論併罰│ │ │一重處斷。 │ │ │,依舊法│ │ │ │ │ │則僅從一│ │ │ │ │ │重論處,│ │ │ │ │ │是舊法有│ │ │ │ │ │利。 │ ├──────┼─────────────┼─────────────┼───────┼────┤ │【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 │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 │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 │41條第1 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 │ │段、修正前罰│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 │ │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 │元或3000元折算│ │ │準條例第2 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日 │ │ │與現行刑法第│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 │41條第1 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 │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 │整體比較結果│舊法罰金下限較低,易科罰金之金額較低,且舊法構成連續犯及牽連犯論以一罪,舊法對被│ │ │告較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