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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43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林芳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84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子○○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
被告
壬○○

      巳○○

      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354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子○○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活動扳手、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壬○○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伍月。扣案之活動扳手、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巳○○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活動扳手貳支均沒收。

己○○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壬○○前於民國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67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巳○○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67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40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4457號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子○○、巳○○、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子○○先與巳○○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復與壬○○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時間,攜帶子○○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螺絲起子各1 支,由子○○把風,巳○○或壬○○下手;巳○○繼與己○○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之時間,攜帶巳○○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 支,由己○○把風,巳○○下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售予庚○○(涉犯故買贓物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游建文等人變現花用。

三、子○○、壬○○復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時間,攜帶子○○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螺絲起子各1 支,由子○○把風,壬○○下手,竊取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並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變現花用。

四、子○○、壬○○又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時間,攜帶子○○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螺絲起子各1 支,由子○○把風,壬○○下手,竊取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並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變現花用。

五、子○○、壬○○再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時間,攜帶子○○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螺絲起子各1 支,由子○○把風,壬○○下手,竊取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並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變現花用。

六、子○○、壬○○再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時間,攜帶子○○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螺絲起子各1 支,由子○○把風,壬○○下手,竊取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並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變現花用。

七、巳○○、己○○復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攜帶巳○○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 支,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並將之售予庚○○變現花用。

八、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仁武分局偵查隊與刑事警察局偵八隊一組人員,於95年7 月11日凌晨1 時許,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三多路出口東側,拘提壬○○到案,於同日凌晨1 時15分許,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阿蓮交流道出口,拘提子○○到案,並扣得贓車5U-078號自用大貨車1 輛(引擎號碼GD00-000000) ,再於子○○所駕駛車號GR-4509 自用小客車內及5U-078號自用大貨車內查扣子○○所有供行竊所用之活動扳手、螺絲起子各1支;復於95年7月24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44之4號,拘提己○○到案,於95年7月24日下午1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69號,拘提巳○○到案,並查扣巳○○所有供行竊所用之活動扳手1支。

九、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子○○、壬○○、巳○○、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子○○、壬○○、巳○○、己○○對於上開攜帶兇器竊取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物等情均坦承不諱,且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附表一編號1 部分:業經被告子○○、巳○○於警詢、偵查、移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據告訴人即證人申○○於警詢中證述綦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縣警刑偵三字第0950083388號卷第174 頁至第175 頁),且有Model URV506WY、S/NoF522 153伸臂伸縮式卡車起重機保單、XF-080號大貨車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上開警卷第176 頁、第177 頁)。

㈡附表一編號2 部分:業經被告子○○、巳○○於警詢、偵查、移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據告訴人即證人丁○○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上開警卷第178 頁至第179 頁),且有207-QY號大貨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大貨車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上開警卷第180 頁、第181 頁)。

㈢附表一編號3 部分:業經被告子○○、巳○○於警詢、偵查、移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據告訴人即證人寅○○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上開警卷第182 頁至第184 頁),且有S9-413號大貨車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大貨車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上開警卷第185 頁、第186 頁)。

㈣附表一編號4 部分:業經被告子○○、巳○○於警詢、偵查、移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據告訴人即證人癸○○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上開警卷第187 頁),且有S9-270號大貨車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大貨車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上開警卷第189頁、第190 頁)。

㈤附表一編號5 部分:業經被告子○○、巳○○於警詢、偵查、移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據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上開警卷第191 頁),且有勝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XE-106號大貨車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大貨車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上開警卷第194 頁、第195頁、95年度偵字第19403 號卷第60頁)。

㈥附表一編號6 部分:業經被告子○○、巳○○於警詢、偵查、移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據證人告訴人即戊○○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上開警卷第196 頁至第198 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TADANO EM5515 伸臂式卡車起重機進口報單、HV-112號大貨車車輛遺失電腦輸入單、大貨車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大貨車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各1 份附卷可稽(上開警卷第200 頁至第203 頁、上開偵查卷第62頁)。

㈦附表一編號7 部分:業經被告子○○、巳○○於警詢、偵查、移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據證人告訴人即午○○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上開警卷第204 頁至第205 頁),且有WB-829號大貨車車輛竊盜詳細畫面、大貨車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大貨車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各1 份附卷可稽(上開警卷第206 頁、上開偵查卷第61頁)。

㈧附表一編號8 部分:業經被告子○○、壬○○於警詢、偵查、移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據告訴人即證人戌○○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上開警卷第211 頁至第213 頁),且有UNIC牌500 型、編號N501890 DEC1996 伸臂伸縮式卡車起重機1 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明企業有限公司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ZT-873號大貨車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大貨車車輛遺失電腦輸入單各1 份附卷可稽(上開警卷第214 頁、第222 頁至第224 頁)。

㈨附表一編號9 部分:業經被告巳○○於警詢、偵查、移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亦據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並據告訴人即證人卯○○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上開警卷第207 頁至第208 頁),且有HV-372號大貨車車輛遺失電腦輸入單、大貨車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大貨車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各1 份附卷可稽(上開警卷第209 頁、第210 頁、上開偵查卷第50頁)。

㈩附表一編號10部分:業經被告巳○○於警詢、偵查、移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亦據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並經告訴人即證人酉○○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上開警卷第225 頁至第227 頁),且有UNIC500 型伸臂伸縮式卡車起重機贓物認領保管單、UNIC500 型伸臂伸縮式卡車起重機贓物認領保單、UNIC500 型伸臂伸縮式卡車起重機進口報單、大貨車車輛遺失電腦輸入單、KS-799號大貨車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大貨車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各1 份附卷可稽(上開警卷第228 頁、第233 頁至第237 頁、上開偵查卷第51頁)。附表二編號1 部分:業經被告巳○○於警詢、偵查、移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亦據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並據告訴人即證人辛○○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上開警卷第241 頁至第243 頁),且有UNIC型號URAS06WY編號N505641 伸臂伸縮式卡車起重機贓物認領保管單、UNIC型號URAS 06WY 編號N505641 伸臂伸縮式卡車起重機進口報單、UNIC型號URAS 06WY 編號N505641 伸臂伸縮式卡車起重機購買統一發票、IZ876 號大貨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大貨車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大貨車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各1 份附卷可稽(上開警卷第245 頁至第249 頁、上開偵查卷第52頁)。附表二編號2 部分:業經被告子○○、壬○○於警詢、偵查、移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據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上開警卷第238 頁至第239 頁),且有ZW-113號大貨車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大貨車車輛遺失電腦輸入單1 份附卷可稽(上開警卷第240 頁)。附表二編號3 部分:業經被告子○○、壬○○於警詢、偵查、移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據告訴人即證人辰○○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上開警卷第250 頁至第252 頁),且有虹運實業有限公司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Z2-275號貨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貨車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各1 份附卷可稽(上開警卷第254 頁至第256 頁)。附表二編號4 部分:業經被告子○○、壬○○於警詢、偵查、移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據告訴人即證人未○○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上開警卷第257 頁至第258 頁),且有AX40 型 挖土機讓渡證書、7G-287號大貨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大貨車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上開警卷第259 頁至第261 頁)。附表二編號5 部分:業經被告子○○、壬○○於警詢、偵查、移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據告訴人即證人丑○○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上開警卷第262 頁至第264 頁),且有5U-078號自用大貨車行車執照、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附卷可稽(上開警卷第265 頁、第266 頁)。子○○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壬○○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巳○○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己○○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子○○、壬○○、巳○○、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子○○用以犯上開竊盜犯行所持之活動扳手、螺絲起子各1 支,被告巳○○用以犯上開竊盜犯行所持之活動扳手1 支,均為鐵製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作為兇器使用。核被告子○○、壬○○、巳○○、己○○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子○○與巳○○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號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與壬○○間就如附表一編號8 號、附表二編號2 至5 號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被告巳○○與己○○間就如附表一編號9 、10號、附表二編號1 號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子○○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號所為8 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被告巳○○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9 、10號所為9 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被告己○○如附表一編號9 、10號所為2 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為連續犯,均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子○○、巳○○、己○○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行為後業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子○○、巳○○、己○○所犯數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即應論以數罪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許景璋、巳○○、己○○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至被告子○○、壬○○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號所為4 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及被告巳○○、己○○如附表二編號1 號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因行為時即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渠等所犯此部分攜帶兇器竊盜竊盜犯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許景璋就附表一編號1 至8 之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與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為4 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8 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與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為4 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被告巳○○就附表一編號1 至7、9、10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及附表二編號1 號所為1 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9 、10號之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及附表二編號1 號所為1 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壬○○前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67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巳○○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67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40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4457號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3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被告壬○○、巳○○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就新法施行前所犯之加重竊盜罪,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被告壬○○、巳○○行為時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新法第47條第1 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其立法理由為累犯以出於故意再犯者為限,並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被告壬○○、巳○○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壬○○、巳○○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被告壬○○於新法施行後所犯之4 次加重竊盜罪,被告巳○○於新法施行後所犯之1 次加重竊盜罪,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原審酌被告4 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多次攜帶兇器行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甚鉅,且所竊財物價值非輕,行為實不足取,念及被告4 人尚能及時悔悟,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衡酌犯罪之手段、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被告4 人於新法施行前後所犯竊盜罪,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上開併合處罰之各罪,因有一罪行為在新法施行前,其數罪併罰之規定,仍應依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併合處罰)。扣案之活動扳手、螺絲起子各1支,為被告子○○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活動扳手1支,為被告巳○○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子○○、巳○○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於共犯責任範圍內依刑法第38 條 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至其餘查獲被告子○○、壬○○、巳○○、己○○時扣得之物,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亦經被告子○○、巳○○陳明在卷,因認與本案竊盜犯行無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同案被告庚○○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第47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芳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附表一
┌─┬───┬────┬────┬─────────┬───┬────┐
│編│行為人│行為時間│行為地點│行為方式          │被害人│竊得物品│
│號│      │        │        │                  │      │(新臺幣│
│  │      │        │        │                  │      │)      │
├─┼───┼────┼────┼─────────┼───┼────┤
│1 │子○○│95年5 月│高雄市三│以子○○所有客觀上│申○○│車號XF-0│
│  │巳○○│14 日 凌│民區建國│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80號營業│
│  │      │晨3 時許│一路與凱│體構成威脅,可供兇│      │大貨車及│
│  │      │        │歌路口停│器使用之活動扳手、│      │起重機各│
│  │      │        │車場    │螺絲起子各1 支,至│      │1 台(價│
│  │      │        │        │左開地點,竊取劉福│      │值98,000│
│  │      │        │        │地所有之車牌號碼  │      │元)    │
│  │      │        │        │XF-080號營業大貨車│      │        │
│  │      │        │        │及附加之起重機1 台│      │        │
├─┼───┼────┼────┼─────────┼───┼────┤
│2 │子○○│95年5 月│高雄縣鳳│以子○○所有客觀上│丁○○│車號207-│
│  │巳○○│15 日 凌│山市博愛│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QY號自用│
│  │      │晨2 時許│路491 號│體構成威脅,可供兇│      │大貨車及│
│  │      │        │前      │器使用之活動扳手、│      │起重機各│
│  │      │        │        │螺絲起子各1 支,至│      │1 台(價│
│  │      │        │        │左開地點,竊取李明│      │值400,00│
│  │      │        │        │欽所有之車牌號碼  │      │0元)   │
│  │      │        │        │207- QY 號自用大貨│      │        │
│  │      │        │        │車及附加之起重機1 │      │        │
│  │      │        │        │台                │      │        │
├─┼───┼────┼────┼─────────┼───┼────┤
│3 │子○○│95年5 月│高雄縣岡│以子○○所有客觀上│寅○○│車號S9-4│
│  │巳○○│28日凌晨│山鎮岡山│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13號自用│
│  │      │2 時許  │北路193 │體構成威脅,可供兇│      │大貨車及│
│  │      │        │巷20號前│器使用之活動扳手、│      │起重機各│
│  │      │        │        │螺絲起子各1 支,至│      │1 台(價│
│  │      │        │        │左開地點,竊取郭俊│      │值1,080,│
│  │      │        │        │嘉所有之車牌號碼  │      │00 0元)│
│  │      │        │        │S9-413號自用大貨車│      │        │
│  │      │        │        │及附加之起重機1台 │      │        │
├─┼───┼────┼────┼─────────┼───┼────┤
│4 │子○○│95年6 月│高雄縣仁│以子○○所有客觀上│癸○○│車號S9-2│
│  │巳○○│14日3 時│武鄉竹東│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70號自用│
│  │      │42分許  │路80號前│體構成威脅,可供兇│      │大貨車及│
│  │      │        │        │器使用之活動扳手、│      │起重機各│
│  │      │        │        │螺絲起子各1 支,至│      │1台 (價│
│  │      │        │        │左開地點,竊取林碧│      │值1,500,│
│  │      │        │        │鳳所有之車牌號碼  │      │000元) │
│  │      │        │        │S9-270號自用大貨車│      │        │
│  │      │        │        │及附加之起重機1台 │      │        │
├─┼───┼────┼────┼─────────┼───┼────┤
│5 │子○○│95年6 月│高雄市小│以子○○所有客觀上│乙○○│車號XE-1│
│  │巳○○│16日凌晨│港區華山│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06號營業│
│  │      │零時52分│路與敬業│體構成威脅,可供兇│      │大貨車及│
│  │      │許      │路口前  │器使用之活動扳手、│      │起重機各│
│  │      │        │        │螺絲起子各1 支,至│      │1台 (價│
│  │      │        │        │左開地點,竊取吳榮│      │值      │
│  │      │        │        │德所有之車牌號碼  │      │700,000 │
│  │      │        │        │XE-106號營業大貨車│      │元)    │
│  │      │        │        │及附加之起重機1台 │      │        │
│  │      │        │        │                  │      │        │
├─┼───┼────┼────┼─────────┼───┼────┤
│6 │子○○│95年6 月│高雄市左│以子○○所有客觀上│戊○○│車號HV-1│
│  │巳○○│19日凌晨│營區重立│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12號自用│
│  │      │1 時28分│路228 號│體構成威脅,可供兇│      │大貨車及│
│  │      │許      │前      │器使用之活動扳手、│      │起重機各│
│  │      │        │        │螺絲起子各1 支,至│      │1 台(價│
│  │      │        │        │左開地點,竊取李清│      │值700,00│
│  │      │        │        │文所有之車牌號碼  │      │0元)   │
│  │      │        │        │HV-112號營業大貨車│      │        │
│  │      │        │        │及附加之起重機1 台│      │        │
├─┼───┼────┼────┼─────────┼───┼────┤
│7 │子○○│95年6 月│高雄縣湖│以子○○所有客觀上│午○○│車號WB-8│
│  │巳○○│21日凌晨│內鄉湖中│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29號自用│
│  │      │3 時33分│路378 巷│體構成威脅,可供兇│      │大貨車1 │
│  │      │許      │28弄口  │器使用之活動扳手、│      │台(價值│
│  │      │        │        │螺絲起子各1 支,至│      │400,000 │
│  │      │        │        │左開地點,竊取黃金│      │元)    │
│  │      │        │        │瑞所有之車牌號碼  │      │        │
│  │      │        │        │WB-829號營業大貨車│      │        │
│  │      │        │        │1 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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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子○○│95年6 月│高雄市楠│以子○○所有客觀上│戌○○│車號    │
│  │壬○○│29日凌晨│梓區錦屏│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ZT-873號│
│  │      │2 時許  │街56號旁│體構成威脅,可供兇│      │自用大貨│
│  │      │        │停車場  │器使用之活動扳手、│      │車及起重│
│  │      │        │        │螺絲起子各1 支,至│      │機各1 台│
│  │      │        │        │左開地點,竊取藍進│      │(價值  │
│  │      │        │        │興所有之車牌號碼  │      │2,000,00│
│  │      │        │        │ZT-873號自用大貨車│      │0元)   │
│  │      │        │        │及附加之起重機1台 │      │        │
├─┼───┼────┼────┼─────────┼───┼────┤
│9 │巳○○│95年6 月│高雄市前│以巳○○所有客觀上│卯○○│車號HV-3│
│  │己○○│26日凌晨│鎮區草衙│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72號營業│
│  │      │1 時56分│二路與佛│體構成威脅,可供兇│      │大貨車1 │
│  │      │許      │宗路口  │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 │      │台(價值│
│  │      │        │        │支,至左開地點,竊│      │180,000 │
│  │      │        │        │取卯○○所有之車牌│      │元)    │
│  │      │        │        │號碼HV-372號營業大│      │        │
│  │      │        │        │貨車1台           │      │        │
├─┼───┼────┼────┼─────────┼───┼────┤
│10│巳○○│95年6 月│屏東市自│以巳○○所有客觀上│酉○○│車號KS-7│
│  │己○○│29日凌晨│立路145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99號自用│
│  │      │2時50 許│巷口停車│體構成威脅,可供兇│      │大貨車及│
│  │      │        │場      │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 │      │起重機各│
│  │      │        │        │支,至左開地點,竊│      │1 台(價│
│  │      │        │        │取酉○○所有之車牌│      │值1,030,│
│  │      │        │        │號碼KS-799號自用大│      │000元) │
│  │      │        │        │貨車及附加之起重機│      │        │
│  │      │        │        │1台               │      │        │
└─┴───┴────┴────┴─────────┴───┴────┘
附表二
┌─┬───┬────┬────┬─────────┬───┬────┐
│編│行為人│行為時間│行為地點│行為方式          │被害人│竊得物品│
│號│      │        │        │                  │      │        │
├─┼───┼────┼────┼─────────┼───┼────┤
│1 │巳○○│95年7 月│台南縣歸│以巳○○所有客觀上│辛○○│車號    │
│  │己○○│3日凌晨3│仁鄉大德│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IZ-876號│
│  │      │時51分許│路175 號│體構成威脅,可供兇│      │自用大貨│
│  │      │        │前      │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 │      │車1 台(│
│  │      │        │        │支,至左開地點,竊│      │價值    │
│  │      │        │        │取辛○○所有之車牌│      │500,000 │
│  │      │        │        │號碼IZ-876號自用大│      │元)    │
│  │      │        │        │貨車1台           │      │        │
├─┼───┼────┼────┼─────────┼───┼────┤
│2 │子○○│95年7 月│高雄市小│以子○○所有客觀上│甲○○│車號    │
│  │壬○○│3 日凌晨│港區孔詳│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ZW-113號│
│  │      │2 時50分│街168 號│體構成威脅,可供兇│      │自用大貨│
│  │      │許      │        │器使用之活動扳手、│      │車1 台(│
│  │      │        │        │螺絲起子各1 支,至│      │價值    │
│  │      │        │        │左開地點,竊取吳榮│      │800,000 │
│  │      │        │        │杰所有之車牌號碼  │      │元)    │
│  │      │        │        │ZW-113號自用大貨車│      │        │
│  │      │        │        │1 台              │      │        │
├─┼───┼────┼────┼─────────┼───┼────┤
│3 │子○○│95年7 月│高雄市三│以子○○所有客觀上│辰○○│車號    │
│  │壬○○│4日凌晨2│民區建工│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Z2-275號│
│  │      │時許    │路201 巷│體構成威脅,可供兇│      │自用大貨│
│  │      │        │100 號前│器使用之活動扳手、│      │車及附加│
│  │      │        │        │螺絲起子各1 支,至│      │起重機各│
│  │      │        │        │左開地點,竊取曾麒│      │1台 (價│
│  │      │        │        │麟所有之車牌號碼  │      │值1,100,│
│  │      │        │        │Z2-275號自用大貨車│      │000 元)│
│  │      │        │        │及附加起重機1 台  │      │        │
├─┼───┼────┼────┼─────────┼───┼────┤
│4 │子○○│95年7 月│嘉義市東│以子○○所有客觀上│未○○│車號    │
│  │壬○○│10日凌晨│區○○街│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7G-287號│
│  │      │1時 許  │86號旁停│體構成威脅,可供兇│      │自用大貨│
│  │      │        │車場內  │器使用之活動扳手、│      │車挖土機│
│  │      │        │        │螺絲起子各1 支,至│      │、破碎機│
│  │      │        │        │左開地點,竊取葉麗│      │各1 台(│
│  │      │        │        │卿所有之車牌號碼  │      │價值1,00│
│  │      │        │        │7G-287號自用大貨車│      │0,000 元│
│  │      │        │        │及挖土機、破碎機各│      │)      │
│  │      │        │        │1台               │      │        │
├─┼───┼────┼────┼─────────┼───┼────┤
│5 │子○○│95年7 月│高雄市前│以子○○所有客觀上│丑○○│車號5U-0│
│  │壬○○│11日凌晨│鎮區保泰│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78號    │
│  │      │0 時30分│路與班超│體構成威脅,可供兇│      │自用大貨│
│  │      │許      │路口    │器使用之活動扳手、│      │車1 台(│
│  │      │        │        │螺絲起子各1 支,至│      │價值1,50│
│  │      │        │        │左開地點,竊取梁振│      │0,000 元│
│  │      │        │        │益所有之車牌號碼  │      │)      │
│  │      │        │        │5U-078號自用大貨車│      │        │
│  │      │        │        │1 台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43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