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06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06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6828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8484號),本院受理後(95年度簡字第6393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審判程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淨重共計貳點捌壹捌公克)及其上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72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3年3 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毒偵緝字第141 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簡字第2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5年7 月13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反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8 月20日晚間10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124 巷7 弄14號住處以燒烤玻璃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路5 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2.9 公克)。甲○○復承前犯意,於95年10月13日11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5年10月13日12時3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 4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個。上開2 次查獲時所採集之甲○○尿液送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甲○○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72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3年3 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再度施用毒品,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應依法論科。又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先後2 次採集之尿液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95年8 月28日、10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附卷可按。而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於施用後後1 至4 天內自尿液中檢出之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釋示明確。扣案之2 包毒品經具備檢驗毒品成分專業能力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薄層色層分析法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後,確認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經該院鑑驗後發現亦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該院95年2 月6 日檢驗報告3 份在卷足憑,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蓋此種犯罪,只需包括論以一罪,已足以評價其不法內涵,無須另論以數罪,此即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而施用毒品具成癮性,甚難戒斷,施用者為追求快感並避免毒癮發作之痛苦,須持續、密接施用毒品以解癮,是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社會通念亦認為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已如前述,其於勒戒完畢後仍為本件2 次施用毒品犯行,顯已具成癮之病患人格特質,主觀上當有不斷施用之犯意。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已符合集合犯之要件,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僅成立一罪。末按本件以集合犯論處,雖與先前實務見解認係成立連續犯不同,然此僅屬法律見解之變更,與新舊法比較無涉,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簡字第2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5年7 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後猶不知悔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期間、次數、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後淨重共計2.818 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尚有毒品殘留,亦難完全析離,爰一併諭知沒收銷燬。末按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原淨重共計2.822 公克,然其中0.004 公克已因鑑定時使用而滅失,此部分自無庸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