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0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10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在臺灣屏東監獄受刑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950號、第25181 號、95年度偵緝字第3356號、第3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壓力剪及美工刀各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46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案件之宣告刑,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2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94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丙○○竟與乙○○、丁○○(乙○○及丁○○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8 月9 日14時許,進入高雄縣旗山鎮圓潭華山營區內,以丙○○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壓力剪、美工刀各2 支,將電纜線9 綑剪下後竊取得手。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為軍方人員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丁○○,並扣得上開丙○○所有之壓力剪、美工刀各2 支,乙○○及丙○○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乙○○、丁○○對於被告丙○○涉犯竊盜罪部分,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㈡證人乙○○、丁○○並未提及警詢筆錄為出於強暴、脅迫非任意性所為之陳述,因認證人乙○○、丁○○於警詢所為應係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而依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情況,應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證人乙○○、丁○○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到庭具結作證,對渠等與警詢時不一致之陳述,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渠等於警詢中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乙○○、丁○○對於被告丙○○涉犯竊盜罪部分,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而證人除未滿16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外,應命具結;又證人或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76 條之1 、第18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審判期日的調查證據程序,關於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證明,只能以刑事訴訟法准許之法定證據方法(如被告之供述、人證、鑑定、文書、勘驗)為之。
㈡證人乙○○、丁○○於偵查中對於被告丙○○涉犯竊盜罪部分之證述,核屬居於證人之地位而陳述其親身經歷之事實,其無前述依法不得令具結之情事,卻未踐行合法具結之程序,自無證據能力。惟上開條文所禁止作為證據者,僅係禁止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及法律效果之實質證據,至於作為證明其他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屬自由證明範圍,要非為法所禁止。是證人丁○○於偵查中並未具結所為之證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證人丁○○於審判中證述之證明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丙○○與乙○○、丁○○於上開時、地竊取電纜線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華山營區通管官丁士評於警詢中(高縣旗警偵移字第0950000 號卷第15頁)指訴綦詳,並經警員邱文英於偵查中證稱:我進去時距離200 至300 公尺,被告3 人都沒有看到我,他們3 人都在分工割電線皮,我一靠近他們發現警察來就分別逃走,丁○○往大門跑被民眾抓到。當時3人有的剪有的割分工合作忙得很(95年度偵字第22950 號卷第58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8 月9 日竊取電纜線一案,除我之外,還有丁○○、丙○○參與該案(本院卷第139 頁),證人丁○○於警詢中陳稱:我於95年8月9 日下午14時許在高雄縣旗山鎮華山軍方營區有3 人在營區內偷剪電纜線,警方查緝時當場將我查獲,另2 人趁機逃逸,逃逸2 人分別為丙○○及乙○○等語(警四卷第6 頁)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查(上開警卷第22頁、第29頁、第30頁),復有扣案之壓力剪、美工刀各2 支可佐,被告丙○○確有參與上開竊盜犯行至明。
㈡至證人乙○○於警詢時雖否認伊於上開時、地竊取電纜線,並稱伊與丁○○有起過口角有一點仇恨,所以丁○○會指認伊有偷竊電纜線云云(上開警卷第10頁),惟嗣後又於本院審理其自身涉犯之上開竊盜案件時,坦承與丙○○、丁○○共同竊取電纜線之犯行(本院卷第49頁),如其僅因係遭丁○○報復而誣指為竊盜共犯,自當自始至終否認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竟坦承犯行接受審判,足見其於警詢中陳稱未竊取電纜線云云僅屬為脫卸己責之詞,其於警詢中另陳稱丙○○並未共同為竊盜行為,亦屬迴護被告丙○○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竊盜案件只有我與乙○○參與,之前稱丙○○共同參與竊盜犯行是因為與丙○○有嫌隙云云(本院卷第142 頁),惟其於95年9 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確供稱:95年8 月9 日14時30分在高雄縣旗山鎮圓潭華山營區,我進去時丙○○與乙○○就已在那裡將電線剪下來等語(95年度偵字第22950 號卷第53頁),核與其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衡情證人丁○○對被告丙○○為上開竊盜犯行之共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始終一致,如非確有其事,證人丁○○何必甘冒遭司法機關追究偽證刑責風險而向警察、檢察官堅指被告丙○○為上開竊盜犯行之共犯?是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丙○○未參與竊盜犯行云云,尚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丙○○所犯竊盜犯行所持之壓力剪、美工刀各2 支,其中壓力剪1 支長約33公分、另1 支長約36公分,均為鐵製材質、質地堅硬,美工刀2 支各長約15公分,均為鐵製材質,前端尖銳,已由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在卷,在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作為兇器使用。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款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丙○○與乙○○、丁○○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46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案件之宣告刑,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2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94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憑,被告丙○○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程度甚鉅,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壓力剪、美工刀各2 支,為共犯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渠等所犯竊盜案件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81頁),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四、同案被告乙○○、丁○○、甲○○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