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7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7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柳聰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設於高雄市○○區○○路774 號「龍千紅電子遊戲場」(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實際負責人,竟與郭秀蓮(另經判決確定)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以每月2 萬元之報酬,推由郭秀蓮為「龍千紅電子遊戲場」之名義負責人,如店內為警查獲賭博時,須出面承擔。甲○○即自91年11月間起至93年3 月4 日止,在該電子遊戲場內擺設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共46台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賭客以新台幣(下同)每1 千元兌換1 千分(1 比1 之比例)之記分卡,或由賭客投入拾圓硬幣,以開分方式押注把玩,依機台內程式決定偶然之輸贏,賭客可就機台上顯示之分數,換取同額之現金,藉此賭博財物,以之為常業並賴以維生。甲○○又分別自92年11月某日、93年3 月1 日起,各以每月2 萬5 千元、2 萬4 千元之薪資,僱用均意圖營利,而基於同上犯意聯絡之陳智貞、莊雯如(均另經判決確定)擔任店員,負責為賭客兌換硬幣、記分卡、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之工作,均以之為常業並賴以維生。嗣於93年3 月4 日下午2 時許,適有賭客鄭本源(另經判決確定)以1 千元向陳智貞兌換等值之記分卡,把玩店內「IC-88水果盤」機台後,於同日下午3 時25分許,將當日贏得積分1 千5 百分,連同先前積分所兌換之1 千分記分卡,至櫃臺向陳智貞換取現金2 千5 百元,並給予陳智貞、莊雯如吃紅小費各1 百元,於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店內甲○○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共46台電子遊戲機台(各含IC板1 塊),兌換籌碼櫃臺之賭資共2 萬4,650元、記分卡44張、交接班表1 張;陳智貞、莊雯如收受鄭本源所給予之吃紅小費各100 元。甲○○得知前開電子遊戲場為警查獲後,即通知郭秀蓮至警局頂替常業賭博犯行,嗣經郭秀蓮於偵查中供承上情(頂替部分另經檢察官偵查中),因而查獲。
二、甲○○另係設於高雄市三民區○○○街14號「大彧電子遊戲場」(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實際負責人,與吳國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以每月2 萬元之報酬,推由吳國慶為「大彧電子遊戲場」之名義負責人,如店內為警查獲賭博時,須出面承擔。甲○○即自93年11月底某日起至94年1 月20日止,在該電子遊戲場內擺設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共42台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賭客以開分方式押注把玩,依機台內程式決定偶然之輸贏,賭客可就機台上顯示之分數換取同值之寄分卡,再持寄分卡向店員示意換取現金或香煙,經店員確認後將現金放在店內化妝室轉角箱子上之蚊香桶內,由賭客自行拿取,或以積分50分兌換等值之香煙,藉此賭博財物,均以之為常業並賴以維生。甲○○又自94年1 月某日起,均以每月1 萬8 千元之薪資,分別僱用均意圖營利,而基於同上犯意聯絡之張簡瑾宜、蕭秋月(均另經判決確定)擔任開分員,負責開分、洗分、兌換現金、香煙之工作,並均以此為常業賴以維生。嗣於94年1 月20日下午2 時許,適有賭客黃建霖(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店內把玩「水果台」機台後,於同日下午4 時許,持累積達6 百分之寄分卡,向張簡瑾宜表示欲洗分,經張簡瑾宜在確認後,將6 百元放入前揭蚊香桶內時,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共42台電子遊戲機台(含IC板共43塊〈其中賽馬為雙人座〉)、寄分卡37張、蚊香桶1 個、賭資6 百元。甲○○得知前開電子遊戲場為警查獲後,竟又通知吳國慶至警局頂替常業賭博犯行,嗣經警查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39 頁),核與證人郭秀蓮、黃建霖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94年他字第1399號卷第45至49頁;94年偵字第18702 號卷第第10、11頁;高市警三一分三字第0940001411號卷第10至12頁;94年偵字第2805號卷第6 、7 、10至12頁)、證人蕭秋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94年偵字第4237號卷第11、12頁)、證人吳國慶於警詢中(高市警三壹分三字第0940016506號卷第4 至6 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現場紀錄表、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各2 份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扣案為憑。被告自白既有前開卷證可佐,自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94年2 月2 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 日施行,茲就本件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綜合比較如下:
㈠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7 條常業賭博罪業經刪除,修正前常業賭博罪之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其法定本刑則為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原係以賭博為業並賴以維生,本應構成常業賭博罪,惟常業犯原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本質,性質上屬於多數行為之集合犯,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各次賭博行為屬於多數行為之集合犯,依新法論斷普通賭博罪之結果,為刑度較輕之罰金刑,其刑度顯較修正前常業賭博罪有期徒刑2 年以下月以上之刑責較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似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㈡ 然刑法第268 條關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規定,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就罰金部分,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將罰金刑定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則修正後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9 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 千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前開提供賭博場所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3 萬元,最低為銀元10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9 萬元,惟最低額僅新臺幣3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268 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 本件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法第267 條之常業賭博罪(或266條之普通賭博罪)及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為想像競合犯。無論論以常業賭博罪或普通賭博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自應以論以該罪時究以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該罪名,孰為有利為準據,決定整體適用之法律。綜上比較之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於依刑法第268 條前段處斷時最為有利,依前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四、次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祇須有賴某種犯罪為生活,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犯罪時間之長短,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2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經營「龍千紅電子遊戲場」、「大彧電子遊戲場」,均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其意圖營利,提供上開電子遊戲場作為賭博場所,擺設供賭博用之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人把玩,有該等機器與賭客對賭,且機台數量分別達46台及42台,經營期間分別自91年11月間起至93年3 月4 日止及93年11月底至94年1 月20日止,復推由郭秀蓮、吳國慶分別擔任名義負責人,又僱用陳智貞、莊雯如、張簡瑾宜、蕭秋月擔任、開分、洗分、兌換賭金等工作,經營顯具有相當規模,足認渠等均恃該賭博收入為營生。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7 條之常業賭博罪及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分別與郭秀蓮、陳智貞、莊雯如就「龍千紅電子遊戲場」部分;與吳國慶、張簡瑾宜、蕭秋月就「大彧電子遊戲場」部分之常業賭博罪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二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論處。本院審酌被告實為上開賭博電玩場所負責人,以賭博為常業,敗壞社會風氣,經營之規模甚鉅,助長人性貪慾,又為規避查緝,推由郭秀蓮、吳國慶擔任名義負責人,於賭博犯行為警查獲時出面承擔,實屬狡獪,且為幕後實際操控之主要支配者,本應重懲;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之賭博之器具、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蚊香桶、如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共同正犯陳智貞、莊雯如收受賭客正本源給予之吃紅小費各100 元,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證人黃建霖證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案被告陳智貞、莊雯如所收受賭客鄭本源給予之吃紅小費各100 元,及賭客鄭本源身上之2,300元,並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亦非被告或其他共同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267 條、第268 條、刑法第55條、第266 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67 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高雄市○○區○○路774 號「龍千紅電子遊戲場」): ┌─┬─────────────┬─────────┬────────┐ │編│ 品 名 │ 數量及單位 │ 備 註 │ │號│ │ │ │ ├─┼─────────────┼─────────┼────────┤ │1 │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 │5 臺(含IC板5塊) │ │ ├─┼─────────────┼─────────┼────────┤ │2 │電子遊戲機「LC八八水果盤」│29臺(含IC板29塊)│ │ ├─┼─────────────┼─────────┼────────┤ │3 │電子遊戲機「賽馬」 │1 臺(含IC板1塊) │ │ ├─┼─────────────┼─────────┼────────┤ │4 │電子遊戲機「辣妹13姨」 │1 臺(含IC板1塊) │ │ ├─┼─────────────┼─────────┼────────┤ │5 │電子遊戲機「超級列車」 │3 臺(含IC板3塊) │ │ ├─┼─────────────┼─────────┼────────┤ │6 │電子遊戲機「霹靂楚漢」 │1 臺(含IC板1塊) │ │ ├─┼─────────────┼─────────┼────────┤ │7 │電子遊戲機「超世紀賓果」 │2 臺(含IC板2塊) │ │ ├─┼─────────────┼─────────┼────────┤ │8 │電子遊戲機「劍龍」 │2 臺(含IC板2 塊)│ │ ├─┼─────────────┼─────────┼────────┤ │9 │電子遊戲機「新象王」 │1 臺(含IC板1塊) │ │ ├─┼─────────────┼─────────┼────────┤ │10│電子遊戲機「粉紅玫瑰」 │1 臺(含IC板1塊) │ │ ├─┼─────────────┼─────────┼────────┤ │13│兌換籌碼處查獲賭資 │新台幣2萬4,950元 │ │ ├─┼─────────────┼─────────┼────────┤ │14│計分卡 │44張 │1.藍色500分6張 │ │ │ │ │2. 粉紅色100 分 │ │ │ │ │ 25張 │ │ │ │ │3.黃色50分13張 │ └─┴─────────────┴─────────┴────────┘ 附表二(高雄市三民區○○○街14號「大彧電子遊戲場」): ┌─┬─────────────┬─────────┬────────┐ │標│ 品 名 │ 數量及單位 │ 備 註 │ │號│ │ │ │ ├─┼─────────────┼─────────┼────────┤ │1 │電子遊戲機「水果台」 │22臺(含IC板22塊)│ │ ├─┼─────────────┼─────────┼────────┤ │2 │電子遊戲機「大傑克」 │2臺(含IC板2塊) │ │ ├─┼─────────────┼─────────┼────────┤ │3 │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 │4臺(含IC板4塊) │ │ ├─┼─────────────┼─────────┼────────┤ │4 │電子遊戲機「鑽石列車」 │3臺(含IC板3塊) │ │ ├─┼─────────────┼─────────┼────────┤ │5 │電子遊戲機「小瑪莉」 │5臺(含IC板5塊) │ │ ├─┼─────────────┼─────────┼────────┤ │6 │電子遊戲機「粉紅玫瑰」 │2臺(含IC板2塊) │ │ ├─┼─────────────┼─────────┼────────┤ │7 │電子遊戲機「超世紀賓果」 │1臺(含IC板1塊) │ │ ├─┼─────────────┼─────────┼────────┤ │8 │電子遊戲機「賽馬」 │3臺(含IC板4塊) │其中一台為兩人座│ ├─┼─────────────┼─────────┼────────┤ │9 │計分卡 │37張 │ │ ├─┼─────────────┼─────────┼────────┤ │10│賭資 │新臺幣600元 │ │ ├─┼─────────────┼─────────┼────────┤ │11│蚊香桶 │1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