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1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91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另案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131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9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前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6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54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4年8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丙○○猶未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一)於94年12月12日凌晨3 時許,攜帶客觀上足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鐵鉗1 把(用畢業已丟棄而未扣案),至高雄縣大寮鄉○○○路34巷36之80號旁之木器工廠,趁四下無人之際,將甲○○所有之電纜線1 批(削去絕緣體後約有5.1 公斤)剪斷而竊取之,得手後將削去絕緣體以利變賣。嗣於同年12月14日上午10時許,丙○○乘坐莫振國所駕駛他人失竊但改懸掛註銷車牌XS-2673 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縣林園鄉○○○路泰豐資源回收場準備兜售上開電纜線時為警查獲。(二)復於94年12月31日上午9 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街442 巷17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乙○○之車號HR9-175 號機車,供己代步之用。嗣因積欠戊○○借款,於95年1 月16日被戊○○找到,丙○○遂將該機車押在戊○○處供作擔保而離去,戊○○而於同年月22日交由黃瑞慶騎乘,黃瑞慶於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途經高雄縣林園鄉○○村○○路116 號前為警查獲,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而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159 條之5 已明揭其旨。本件理由欄二、所引各審判外之書面資料,均於本院審判中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知為審判外之書面資料,且均同意或無異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是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竊取甲○○電纜線之事實供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竊取車號HR9-175 號機車之犯行,辯稱:伊並未竊取車號HR9-175 號機車,亦未將該機車押在戊○○處,伊欠錢在路上被抓到押走,就被逼簽立本票與切結書等語。經查:
(一)就被告竊取甲○○之電纜線部分,另有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莫振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甲○○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相片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就被告竊取車號HR9-175號機車部分,爰析述如下:
1、車號HR9-175 號機車失竊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其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車輛失竊證明單、車輛尋獲證明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可佐,應堪認定。
2、黃瑞慶因騎乘該車為警查獲,而該機車之來源係戊○○交其騎用之事實,業經證人黃瑞慶於警詢中及證人戊○○於偵訊、本院審判中證述歷歷。至於戊○○如何取得該機車,其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稱:被告原即與伊認識,因積欠伊借款未還,剛好被伊抓到,被告便表示將車號HR9-175 號機車押在伊處,稱是被告女友之機車,要回去拿錢,1 小時後再回來取車,並簽立本票及切結書等語,復有本票及切結書影本附卷可憑。被告固不否認有簽立本票及切結書之事實,然辯稱是被逼所簽,並未將車押在戊○○處等語。經核戊○○所稱被告積欠款項被抓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被告確實如戊○○所稱有女友,此為被告所自承,可見戊○○所言,確有相當之可信度,並非憑空虛捏。另觀諸卷附切結書,簽立日期為96年1 月16日,內容略為被告積欠戊○○新臺幣16,000元無法償還,以該機車抵押等情。衡情簽立此類切結書之目的,一般而言係債權人欲憑以證明自己債權之存在,且使債權獲得相當之擔保。準此以言,倘若該機車並非被告所交予,則戊○○逼迫被告簽立以該機車提供擔保之切結書,對債權之擔保有何實益可言?益見戊○○所述該機車係被告所交付一節,應可採信,被告所辯尚不足採。該機車既係被告所騎用,且戊○○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已看到被告騎好幾個禮拜,則回溯被告取得該機車之時間,與乙○○失竊之時間極為接近,被告復未對於其取得機車之來源有合理之交代,依其情形可認係被告所竊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件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新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為2 次竊盜犯行,如依修正前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倘依新法則應數罪分別論斷而併罰,其刑度較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之結果為重,比較結果以舊法對被告較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至於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雖亦有修正,但觀諸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本件乃故意犯罪之態樣觀之,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本件竊盜犯行均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新舊法適用結果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及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之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修正前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又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列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遞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率爾行竊他人之電纜線及機車,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其於犯後尚能供承部分犯行,以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部分用以行竊之鐵鉗1 支業經丟棄而未扣案,業經其供明在卷,且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該案為警查獲後另發現之破壞剪、扳手等多種工具,被告已否認為其行竊所用之物,是亦無從宣告沒收。另犯罪事實(二)為警查獲時所扣得機車鑰匙1支,並無證據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法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