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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2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何秀燕戰諭威楊智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92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5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94年10月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㈠於94年11月29日23時許,行經高雄縣大寮鄉○○路,見車牌號碼ZR—3040號自小客車閃雙黃燈停置路旁,駕駛人甲○○趴睡在駕駛座方向盤上,右前車門車窗未關,車門未鎖,乙○○呼叫甲○○無反應後,即徒手開啟右前車門,竊取甲○○所有放置車內右前座腳踏板上之黑色手提包1 只(內有甲○○之郵局存簿、戶口名簿、華南銀行存簿、LG牌之藍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夏普牌之銀色手機(序號351685/00/867353/8)1 支,得手後乙○○將2 支手機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不詳之友人「和仔」,將上開手提袋及袋內其餘物品均以垃圾袋包裝後丟棄;㈡乙○○於95年1 月8 日18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58巷口,見車牌號碼7L—3103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遂以其所有之車號L37 —005號機車鑰匙(未扣案)插入車號7L—3103號自小客車駕駛座門鎖內,以上下左右晃動方式使該門鎖機械結構鬆動受損失去防閑作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乙○○遂打開車門進入車內,徒手竊取丁○○所有放置車內儀表板上之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股票2 張(共價值14,000元)及放置駕駛座煙灰盒內之零錢250 元,乙○○得手後將上開竊得股票放置高雄縣大寮鄉○○村○○街89巷6 號住處內,零錢則花用殆盡;

㈢乙○○於95年1 月26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里○○街101 巷28號,見車牌號碼ZF—8583號自小貨車停放該處,遂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長約10公分,金屬材質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未扣案)插入車號ZF—8586號自小客車駕駛座門鎖內,以上下左右晃動方式使該門鎖機械結構鬆動受損失去防閑作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乙○○再以其所有之車號L37 —005 號機車鑰匙打開車門進入車內,徒手竊得丙○○所有放置車內之JVC 牌汽車音響面板1 台及泉發加油站加油卡1 張,乙○○得手後將上開竊得物品放置高雄縣大寮鄉○○村○○街89巷6 號住處內;嗣年3 月21日14時45分許,員警持搜索票前往乙○○位於高雄縣大寮鄉○○村○○街89巷6 號住處搜索,扣得丁○○所有之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股票2 張及林明源所有之泉發加油戰加油卡1張,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為有罪之陳述,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丁○○、丙○○於警訊(被告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警詢筆錄之作成有出於不正方法,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適當作為證據)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屬實,並有贓物代管單2 紙(被告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並無證據證明上開代保管單之作成有出於不正方法,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適當作為證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款 規定,得為證據)、照片25張(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此外別無證據證明上開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是有證據能力)、客戶資料卡(係用以證明被告確有向和訊電信公司申請通訊服務之事實,並不具人之認知、記憶而陳述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且無證據證明該資料卡有經偽造變造情形,得為證據)、通聯調閱查詢單(係從事通訊服務業務之人於提供通訊服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得為證據)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㈡至於①事實欄一㈠部分:檢察官主張被告係於94年11月30日0 時30分許以不明工具破壞ZR—3040號自小客車右前車門門鎖乙節,業據被告辯稱:伊沒有破壞門鎖,確實行竊時間已不記得等語,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甲○○到庭具結證稱:當時車門沒有上鎖,一拉門把即可打開車門,副駕駛座車窗也是開著的,之前並沒有注意車門門鎖有沒有壞,伊發現東西不見了,就趕回屏東拿手機序號到派出所報案,伊手提袋被偷的時間應該在晚上11點多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是以被告所辯未破壞門鎖核與證人所述相符,堪予採信,且以證人所述之失竊時間為被告竊盜時間。②事實欄一㈡部分:檢察官主張被告尚竊得7LR —3103號自小客車車內之空壓機、噴漆機,此經被告否認,據證人即被害人丁○○到庭具結證稱:空壓機長約82公分、高約56公分、重量很重,噴漆機寬約25公分、高約58公分,重量大約12公斤,車內物品被偷時伊不在場,那台車已經被偷好幾次了,現在全車5 個鑰匙孔全被破壞,不能確定空壓機、噴漆機與股票、零錢是同一人所偷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第41頁),是依證人所述之空壓機之大小重量並非一般人可徒手竊得,且證人並未親見親聞被告亦竊得空壓機與噴漆機,依罪疑惟輕法則,自不能認定被告亦竊得空壓機與噴漆機。③事實欄一㈢部分:檢察官主張被告尚竊得電鑽3 台、電鋸2 台、風槍10具、修邊機2 台、雷射水平儀1 台,此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到庭具結證稱:伊於95年1 月26日停放在高雄縣鳳山市○○街101 巷28號之車號ZF—8583號自小貨車失竊了一支電鑽、JVC 牌汽車音響面板、CD唱片、名片、卡片等,電鑽2 台、電鋸2 台、風槍10 具 、修邊機2 台、雷射水平儀1 台是第1 次被偷時失竊的,東西失竊時伊並沒有在場,伊認為第2 次被偷的電鑽1支和音響面板、CD唱片、名片、卡片應該是同一人所竊得,因為那些東西是在同一個晚上失竊的等語(見本院院第43頁),是證人既證稱檢察官所主張被告尚竊得之電鑽2 台、電鋸2台 、風槍10具、修邊機2 台、雷射水平儀1 台係另一次失竊,並非本次失竊,而證人並未親見親聞其電鑽1 支和CD唱片失竊,是此部分係其個人推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是尚難認定檢察官前揭主張告亦竊得電鑽3 台、電鋸2 台、風槍10具、修邊機2 台、雷射水平儀1 台之事實,附此敘明。

二、㈠①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②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檢察官主張被告尚竊得空壓機與噴漆機之部分與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③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㈢所載之行為,因被告攜帶用以竊盜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係長約10公分之金屬製品,客觀上足以為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主張被告尚竊得電鑽3 台、電鋸2 台、風槍10具、修邊機2 台、雷射水平儀1 台之部分與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㈡被告先後為前揭3 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一罪論,並加重其刑。㈢被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5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94年10月3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其同時有二加重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之。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亦不養成謀生能力,竟以破壞他人車輛竊取車內財物,使被害人受此雙重損害,日常生活因而受影響,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惟斟酌犯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㈤被告攜帶用以竊盜之車號L37 —005號機車鑰匙及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均未扣案,且該機車鑰匙並非工具,亦係駕駛L37 —005 號機車所用之物;一字型螺絲起子則據被告供稱已放置於老闆所有之工具袋內,亦非專供竊盜之物,是審酌該未扣案物品之沒收困難度及不予沒收所造成之危害,認上開機車鑰匙與一字型螺絲起子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70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楊智守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音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22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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