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8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98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於臺灣台南監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721號)暨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4176號、95年度毒偵字第4740號、95年度毒偵字第5091號),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以言詞追加起訴(95年度毒偵字第71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驗前淨重壹點參陸公克,驗後淨重壹點參參公克)及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貳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驗前淨重壹點參陸公克,驗後淨重壹點參參公克)及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貳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8 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嗣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復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 月16日執行完畢,翌日釋放出所;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14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4年6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4年12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分別於:㈠95年3 月15日凌晨0 時30分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㈡95年4 月23日晚上11時30分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㈢95年5 月10日中午12時30分許;㈣95年5 月30日晚上11時許等時間,分別在:㈠不詳地點;㈡不詳地點;
㈢高雄市苓雅區○○○路95號華納別館512 室;㈣高雄市○○區○○路75號龍翔飯店302 室等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用火燒烤,而吸食氣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次。乙○○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9 月1 日晚上 7時25分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用火燒烤,而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分別於:㈠95年 3月15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51巷口為警臨檢查獲;㈡95年4 月23日晚上10時30分許,因違規停車為警臨檢查獲;㈢95年5 月10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95號華納別館512 室經鳳山憲兵隊搜索查獲;
㈣95年5 月31日晚上1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75號龍翔飯店302 室經警搜索查獲;㈤95年9 月1 日晚上7 時25分,在高雄市三民區○○○街222 巷26號經警搜索查獲。以上共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驗前淨重1.36公克,驗後淨重1.33公克)、使用過之玻璃球吸食器1 只及玻璃球吸食器2 支,並均經乙○○同意採尿送驗查獲。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三、查被告乙○○於95年5 月30日晚上11時許前所為施用毒品之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 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就該部分之犯行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合先敘明。
四、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驗前淨重1.36公克,驗後淨重1.33公克)及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1 只、玻璃球吸食器2 支扣案可稽,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3 月27日5 月1 日、6 月12日、9 月1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5年5 月12日鑑驗通知書1紙、尿液送驗登記代碼簿1 紙、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姓名對照管制表1 紙、尿液檢體送驗紀錄表1 紙、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1 紙、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1 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7 月18日檢驗報告2 紙、95年12月12日檢驗報告1 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8 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嗣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復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 月16日執行完畢,翌日釋放出所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確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95年3 月15日凌晨0 時30分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起至95年5 月30日晚上11時許止先後4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刑法第56條之所犯為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其於95年9 月1 日晚上7 時25分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14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4年6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4年12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及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遞加重或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觸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經強制戒治程式,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能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六、按沒收係屬從刑,而從刑附屬於主刑,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驗前淨重1.36公克,驗後淨重1.33公克),經鑑定結果,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而扣案使用過之玻璃球吸食器1 只,經鑑定結果,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上而不可完全析離,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7 月18日檢驗報告2 紙、95年12月12日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玻璃球吸食器2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修正前)、第47條第1 項、第56條(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比較內容│行為時法(民國95│裁判時法(民國95年│比較結果 │備註 │ │ │年7 月1 日前之刑│7 月1 日生效後之刑│ │ │ │ │罰法律) │罰法律) │ │ │ ├────┼────────┼─────────┼──────────┼─────┤ │刑法第47│刑法第47條 │刑法第47條 │本件被告為故意犯罪,│ │ │條之累犯│ │ │依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 │ │ │ │ │律,被告本件犯行均構│ │ │ │ │ │成累犯,裁判時法並無│ │ │ │ │ │較有利於被告。 │ │ ├────┼────────┼─────────┼──────────┼─────┤ │刑法第51│51條第5 款:宣告│51條第5 款:宣告多│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 │ │條第5 款│多數有期徒刑者,│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告。 │ │ │之併合處│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 │ │罰 │以上,各刑合併之│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 │ │ │刑期以下,定其刑│,定其刑期。但不得│ │ │ │ │期。但不得逾20年│逾30年。 │ │ │ │ │。 │ │ │ │ ├────┼────────┼─────────┼──────────┼─────┤ │刑法第56│刑法第56條 │修正刪除 │行為時法律有連續犯規│ │ │條之連續│ │ │定,係僅論一罪而得加│ │ │犯 │ │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裁│ │ │ │ │ │判時法律刪除連續犯後│ │ │ │ │ │,數罪行應分論併罰,│ │ │ │ │ │以行為時法律較有利於│ │ │ │ │ │行為人。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