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04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04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2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94年04月04日」更正為「90年04月05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以1 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此一判決確定後,再犯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簡字第2687號、93年度易字第177 號等判決各判決有期徒刑5 月、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94年08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 年內再為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毒品前科,竟仍未能戒除惡習,意志力顯然不足,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以其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頻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